【word版】附件1: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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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应 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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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事 项名称 |
职 权类型 |
实 施依据 |
实 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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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实 施主体 |
第 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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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 |
对 存在硫化氢、一氧 化碳等中毒风险 的 有限空间作业的 工 贸企业未对有限 空 间 进行辨识、建立安 全 管理台账,并且未 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 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三 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 业有 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一 )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 安 全 警示标志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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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 |
对 存在硫化氢、一氧 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未落实有限 空 间作业审批,或者 未 执行“先通风、再 检 测、后作业”要求, 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三 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 业有 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二 )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 业 ”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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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 |
对工贸企业未按 规 定进行有限空间 作 业 辨识、提出防范措 施 、建立管理台账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 监 督管理部门 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 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 空 间 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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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3 |
对 隐瞒有关情况、提 供虚假材料申请 安 全评价检测检验 机 构资质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 法》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 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 予 行政 许 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 第 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 政 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 请 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 内 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3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 )附件2第5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认可, 煤 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认可”,下放管理层级 后,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审批 。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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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4 |
对 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安 全 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 资质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 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 不 得再次申请;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行 政 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 身 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 )附件2第5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认可, 煤 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认可”,下放管理层级 后,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审批 。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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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5 |
对 安全评价检测检 验机构名称等事 项 发 生变化,未按规定 向原资质认可机 关 提出变更申请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 法》 第三十条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 或者责令限期 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 定 代 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 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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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6 |
对未取得资质的 安 全评价检测检验 机 构 及其有关人员擅 自 从事安全评价、检 测检验服务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 法》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 测 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 构 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 超 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 员 的 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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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7 |
对安全评价检测 检 验机构及其从业 人 员 租借资质、挂靠、 出具虚假报告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 的 机 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 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 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 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 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 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 终 身 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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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8 |
对 安全评价检测检 验机构未依法与 委 托方签订技术服 务 合同等行为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 法》 第 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安 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 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一)未依法 与 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 定更改或 者 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 开 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的; (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 质认可机 关 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 测检验活 动 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 点开展勘 验 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 点 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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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 |
对 安全评价检测检 验机构出具失实的 安 全评价、检测检验 报 告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 具 失 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 成 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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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 |
对 安全评价检测检 验机构出具重大 疏 漏 的安全评价、检测 检验报告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 法》 第 三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 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 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 关责任人 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 准 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 与存在问题 严 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 产 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 疏 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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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 |
对非煤矿矿山企 业 采矿许可证到期 等 应当交回安全生 产 许可证而未交回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 可证 到 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 、 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 回 安 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 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 可 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 实 施 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 全生产许可 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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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 |
对非煤矿矿山企 业 未按规定办理许 可 证变更手续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 ,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 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 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 变 更 许可范围的。 第四十 四 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 需要变 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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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未按规定保 存 图纸或现状图纸 与 实际不符等行为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未保存《金 属 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 GB 16423-2020)第4.1.10条 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 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 2 岩体移 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 3 开拓工 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 4 相 邻 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 5 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 与 实际不符。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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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4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安全出口不 符 合标准或设计要 求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 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 2 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 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 或 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 3 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 要 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 4 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 2 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 通 ; ○ 5 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 出口不畅通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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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5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巷道或者采 场 顶板未按设计采 取 支护措施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 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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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6 |
对工程地质类型 复 杂 或有严重地压活 动 的矿山金属非金 属 地下矿山,未采取 防 治地压灾害措施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 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 ○ 1 未 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 2 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 3 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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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7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未按照设计 要 求对采空区进行 治 理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 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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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8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保安矿(岩) 柱 或者采场矿柱不 符 合 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 2 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 3 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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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 |
对地下矿山主要 系 统 违法分包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非煤 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 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 分 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 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 供 排 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 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条 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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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在突水威胁 区 域或可疑区域进 行 采 掘作业,未按规定 采取安全技术措 施 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 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 ○ 1 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 施 ; ○ 2 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 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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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担负提升人 员 的提升系统未定 期 检 测检验、安全保护 装置或信号联锁 闭 锁措施失效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 检 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 2 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 现联锁; ○ 3 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 卷 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 ○ 4 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 车 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 5 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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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矿井未按要 求 建立或运行机械 通 风系统等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 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 ○ 1 在 正 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 2 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 责 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 全措施; ○ 3 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 的设备及工 具; ○ 4 作 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 5 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 系 统进行1次检测; ○ 6 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 超 过 1年。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 期 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 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和 定 期检测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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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3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未配齐或随 身 携带具有矿用产 品 安全标志的便携 式 气体检测报警仪 和 自救器等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 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 测 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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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4 |
对有自然发火危 险 的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 山,未安装井下环 境监测系统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未 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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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5 |
对有自然发火危 险 的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 山,未按规定采取 防灭火措施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2 未 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 3 发 现 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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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6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矿区及其附 近 的地表水或者大 气 降水危及井下安 全 时 ,未按设计采取防 治水措施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 采 取防治水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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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7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井口标高未 达 到当地历史最高 洪 水 位1米以上,且未 按设计采取相应 防 护 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 应防护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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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8 |
对水文地质类型 为 中 等及复杂的矿井 未 配备防治水专业 技 术人员等行为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未配 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 2 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 伍 ; ○ 3 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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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井下主要排 水 系统与规定或设 计 不符等行为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 设 计要求; ○ 2 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 效连接; ○ 3 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 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 地面7米以上; ○ 4 利用 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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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 |
对水文地质类型 复 杂 的金属非金属地 下 矿山关键巷道防 水 门设置与设计不 符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关 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 2 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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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 |
对受地表水倒灌 威 胁的金属非金属 地 下矿山矿井在强 降 雨天气或其来水 上 游 发生洪水期间,未 实施停产撤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 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 水期间,未 实施停产撤人。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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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 |
对露天转地下开 采 的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 山,未按设计采取 防排水措施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 2 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 3 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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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一级负荷未 采 用 双重电源供电,或 者双重电源中的 任 一电源不能满足 全 部一级负荷需要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 不 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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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4 |
对金属非金属地 下 矿山向井下采场 供 电的6 kV ~35 kV 系 统 的中性点采用直 接 接地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 kV ~35 kV 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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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5 |
对相邻金属非金 属 地下矿山开采岩 体 移动范围存在交 叉 重 叠等相互影响时, 未按设计留设保 安 矿(岩)柱或者采 取 其他措施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 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 设 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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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6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地表设施未 按 设计采取有效安 全 措施保护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 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的: ○ 1 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 2 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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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7 |
对相邻金属非金 属 地下矿山不同矿 权 主体的相邻矿山 井 巷 相互贯通,或者同 一矿权主体相邻 独 立生产系统的井 巷 擅自贯通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 独 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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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8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使用国家明 令 禁 止使用的设备、材 料或者工艺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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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 |
对金属非金属地 下 矿山井下无轨运 人 车辆未取得金属 非 金属矿山矿用产 品 安全标志等行为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未 取 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 2 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 ○ 3 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 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 4 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 期 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 规定追究 刑 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 合国家标 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检测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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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 |
对工程地质或者 水 文地质类型复杂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 山 ,井巷工程施工未 进 行施工组织设计, 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 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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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 |
对 新建、改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三 同时”程序不符合 规 定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 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1 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 组 织施工; ○ 2 在 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停 止建设或者停 产 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 者 用 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 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目 或 者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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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 |
对金属非金属地 下 矿山将工程项目 发 包给不具有法定 资 质和条件的单位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二 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 1 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 量 超 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 包 或 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 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 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 与 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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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3 |
对金属非金属地 下 矿山工程项目的 承 包单位数量超过 国 家 规定的数量,承包 单位项目部的负 责 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专业技术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不 符 合 国家规定的数量、 条件或者不属于 承 包单位正式职工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二 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 1 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 量 超 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 2 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 作 业 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 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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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4 |
对金属非金属地 下 矿山井下或者井 口 动火作业未按国 家 规定落实审批制 度 或者安全措施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 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 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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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5 |
对金属非金属地 下 矿山超能力生产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 月 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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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6 |
对金属非金属地 下 矿 山未按规定建立、 运行安全监测监 控 系统、人员定位 系 统 、通信联络系统等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三 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 统 ,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 修复,或 者 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 期 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 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 、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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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7 |
对金属非金属地 下 矿山未配备五职 矿 长或专业技术人 员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三 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 全 、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 的技术人员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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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8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企业未制定 领 导带班下井制度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项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 处 3万元 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 领 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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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企业未按规 定 公告领导带班下 井 月度计划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项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 处 3万 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 规 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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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企业未按规 定 公示领导带班下 井 月度计划完成情 况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第三项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 处 3万 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 规 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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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企业领导未 按 规定填写带班下 井 交 接班记录、登记档 案 ,或者弄虚作假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 下 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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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 |
对 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企业领导未 按 规定带班下井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 警 告,处3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 企业领 导 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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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未按规定测绘采 石 场开采现状平面 图 和 剖面图,并归档管 理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 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 面 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 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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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4 |
对金属非金属露 天 矿山使用国家明 令 禁 止使用的设备、材 料或者工艺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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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5 |
对 金属非金属露天 矿山未采用自上 而 下的开采顺序分 台 阶或者分层开采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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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6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开 采方式、分层参数 等不符合规定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 禁 采 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 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 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 第十四 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 不 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 采 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 采。 分 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 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 分 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 分 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 米。 分层开采 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 最 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 三 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 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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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7 |
对 金属非金属露天 矿山工作帮坡角 大 于 设计工作帮坡角, 或者最终边坡台 阶 高度超过设计高 度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四 )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 计高度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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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8 |
对金属非金属凹 陷 露 天矿山未按设计 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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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防 洪措施不符合规 定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 上 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 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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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 |
对相邻的小型露 天 采石场安全距离 不 符合规定等行为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 十 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 能 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第 三 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 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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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1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废 石、废碴处理不符 合规定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 设 计 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 的具体措施 。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 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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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2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在 爆破作业中,有未 设 置爆破警戒范围、 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等行为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 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 业 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 围 , 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 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 区 应 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 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 使 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 三 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 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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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3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未 按规定进行剥离 作 业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 面 4 米以上。 第 三 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 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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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4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未 按规定进行作业 安 全检查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 , 应 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 和 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 措 施和消除隐患。 第 三 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 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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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5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未 按规定进行排险 作 业、碎石加工作业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 得 站 在 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 第 三 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 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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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6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未 按规定进行机械 铲 装作业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 装 运矿岩 。 同 一 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 转 半 径的2倍。 严禁 自 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 严 禁 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 三 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 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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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7 |
对 金属非金属露天 矿山未按有关国 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 对 采场边坡、排土场 边坡进行稳定性 分 析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六 )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 定性分析。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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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8 |
对 金属非金属露天 矿山开采或者破 坏 设计要求保留的 矿 (岩)柱或者挂帮 矿 体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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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9 |
对金属非金属矿 山 地下开采转露天 开 采 前,未探明采空区 和 溶洞,或者未按设 计处理对露天开 采 安全有威胁的采 空 区和溶洞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一 )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 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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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 |
对 金属非金属露天 矿山边坡存在滑 移 现象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八 )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边 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 2 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 3 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 势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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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 |
对 金属非金属露天 矿山运输道路坡 度 大于 设计坡度10%以 上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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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 |
对 金属非金属露天 矿山高度200米及 以 上的采场边坡未 进 行在线监测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 行在线监测; ○ 2 高度200米及以上 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 3 关 闭 、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 期 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 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 、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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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3 |
对金属非金属露 天 矿山在平均坡度 大 于1:5的地基上顺 坡 排 土,未按设计采取 安全措施等行为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在 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 2 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 安 全 措施; ○ 3 山 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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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 |
对金属非金属露 天 矿山采场未按设 计 设置安全平台和 清 扫平台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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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 |
对金属非金属露 天 矿山擅自对在用 排 土场进行回采作 业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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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6 |
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 电 气设备设置不符 合 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 当 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 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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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7 |
对 库区或者尾矿坝 上 存在未按设计进 行开采、挖掘、爆破 等 危及尾矿库安全 的活动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一 )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 矿 库安全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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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8 |
对 生产经营单位或 者尾矿库管理单 位 有未经批准变更 筑 坝方式等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尾矿 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对生产运行的 尾 矿 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对 下 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 特 性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 置 及尺寸; 第 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 提 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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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 |
对尾矿库存在设 计 以 外的尾矿、废料或 者 废水进库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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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 |
对尾矿库坝体出 现 严 重的管涌、流土变 形 等现象,出现贯穿 性 裂缝、坍塌、滑动 迹 象,出现大面积纵 向 裂缝,且出现较大 范围渗透水高位 出 逸或者大面积沼 泽 化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 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 2 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 3 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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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1 |
对尾矿库出现库 内 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等重大险情未及时报告及抢 险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尾矿 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 经 营 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 和 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 最 高洪水位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八 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 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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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 |
对 尾矿堆积坝上升 速率大于设计值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五 )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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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 |
对采用尾矿堆坝 的 尾 矿库,未按规定对 尾矿坝做全面的 安 全性复核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 GB 39496-2020) 第6.1 . 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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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4 |
对未按规定对尾 矿 库 进行安全现状评 价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尾矿 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 安全现状评价 。安全现状 评 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 尾 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 上 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 进 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八 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 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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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5 |
对尾矿库坝体高 度 超 过设计总坝高,或 者尾矿库超过设 计 库容贮存尾矿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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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6 |
对尾矿库坝体的 平 均 外坡比或者堆积 子 坝的外坡比陡于 设 计坡比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 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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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7 |
对 尾矿库坝型、最终 堆积标高和最终 坝 轴线的位置未经 批 准作出变更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尾矿 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第四项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 督 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四)坝型 、 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第 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 提 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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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8 |
对 尾矿库排水井、排 水 斜槽、排水管、排 水 隧洞、拱板、盖板 等排洪建构筑物 混 凝 土厚度、强度或者 型式不满足设计 要 求等行为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 混 凝 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 2 排 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 达 不到设计要求; ○ 3 排 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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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9 |
对尾矿库浸润线 埋 深小于控制浸润 线 埋深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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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0 |
对尾矿库汛前未 进 行调洪演算或防 洪 控制参数小于设 计 值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八 )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 防 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 设 计值。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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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 |
对尾矿库未按设 计 建立、运行安全监测 系 统等行为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十 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未按 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 2 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 3 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 息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 期 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 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 、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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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 |
对干式尾矿库不 符 合 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 防 范措施; ○ 2 堆存 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 3 分 层 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 4 未按设 计要求进行碾压。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 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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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3 |
对 坝体抗滑稳定最 小 安全系数不满足 规 定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 0 . 98倍。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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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4 |
对 三等及以上尾矿 库 及“头顶库”未按 设 计设置通往坝顶、 排洪系统附近的 应 急道路等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十 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 系 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 资 的需求。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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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5 |
对尾矿库未经批 准 擅 自回采等行为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 2 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 3 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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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6 |
对用以贮存独立 选 矿厂进行矿石选 别 后 排出尾矿的场所, 未按尾矿库实施 安 全管理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十 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 矿 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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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7 |
对于尾矿库未按 国 家规定配备专职 安 全 生产管理人员、专 业技术人员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十 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 种作业人员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 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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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8 |
对于尾矿库未按 国 家规定配备特种 作 业 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十 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 种作业人员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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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9 |
对尾矿库未编制 年 度 、季度作业计划并 严格执行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尾矿 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 格 按 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八 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 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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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0 |
对尾矿库多种矿 石 性质不同的尾砂混 合 排放时,未按设计 进行排放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 十 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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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1 |
对 尾矿库冬季未按设 计要求的冰下放矿 方 式 进行放矿作业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 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三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 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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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2 |
对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 最终标高或者不再 进 行排尾作业的,未 按 规定实施闭库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尾矿 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 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 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 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 第 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 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 万元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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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3 |
对尾矿库闭库前未 按 规 定进行安全现状评 价 和 闭库设计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尾矿 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 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进行闭 库 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 计。 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八 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 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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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4 |
对 生产经营单位或 者尾矿库管理单 位 未 建立健全防汛责 任 制,实施24小时 监测监控和值班 值 守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尾矿 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 二 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 小 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 生 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 情 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 便 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八 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 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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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5 |
对地质勘探单位 有 未按规定建立有 关 安全生产制度和 规 程等行为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 十 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 以下 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 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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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6 |
对地质勘探单位 未 按 规定进行书面报 告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 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 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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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7 |
对非煤矿山发包 单 位未按规定对承 包 单位实施安全生 产 监督检查或者考 核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非煤 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 发 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 制 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 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 促 其立即整改 。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 包 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 告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 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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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8 |
对非煤矿山发包 单 位未按规定将承 包 单位及其项目部 纳 入本单位的安全 管 理体系统一管理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非煤 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 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 纳 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 下 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 排 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 检 查。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的 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 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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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9 |
对非煤矿山发包 单 位违章指挥或者 强 令承包单位及其 从 业人员冒险作业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非煤 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第 二款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 违 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 承 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 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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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0 |
对非煤矿山发包 单 位未按规定向承 包 单位进行外包工 程 技 术交底,或者未按 约定向承包单位 提 供有关资料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非煤 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 合 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 、 检 测 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的 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 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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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1 |
对承包地下矿山 工 程项目部负责人 兼 任其他工程项目 部 负责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非煤 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 格 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 责 人。 第 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 条 的 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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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2 |
对非煤矿山承包 单 位未按规定向作 业 所在地县级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报 告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非煤 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 施 工 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 告 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 作业 人 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 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 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 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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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3 |
对非煤矿山承包 单 位 将发包单位投入 的安全资金挪作 他 用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非煤 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 同 和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 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 七 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 位投入的安 全 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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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4 |
对煤矿企业未依 法 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 证从事生产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定 》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 长 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 事 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 事 生 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 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 以 向 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2.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 通知》(国发〔2 021〕7号)附件1第486项明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由国 家 矿山安监局(所属各省煤监机构)移交至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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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5 |
对煤矿企业有未 按 规定申请办理许 可 证变更手续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 经 济 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 令限期 补 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 续 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 3 万 元 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 四 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 法 所得,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三 )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 许 可证的。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 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十 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冒 用 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 十 九条的规定处罚。 3.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 通知》(国发〔2 021〕7号)附件1第486项明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由国 家 矿山安监局(所属各省煤监机构)移交至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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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6 |
对 煤矿有超能力、超 强 度或者超定员组 织 生产等重大安全 生 产隐患和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定 》 第 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 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 五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 隐 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 三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 井 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 )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 施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 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 扩 建 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的 ;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 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 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 和 安 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 全 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 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 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 监察 机 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 上200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对3 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 的 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 全 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 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 不 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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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7 |
对 被责令停产整顿 煤矿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定 》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 扣 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2.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 通知》( 国发〔2021〕7号)附件1第486项明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由国家 矿 山 安监局(所属各省煤监机构)移交至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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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8 |
对煤矿企业存在 负 责人或者生产经 营 管理人员未按规 定 带 班下井,或者下井 登记档案虚假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定 》 第 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 安 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 理 人 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 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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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9 |
对煤矿有未建立 健 全领导带班下井 制 度等情形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 八 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 矿主要 负 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 二 )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 档 案 管理制度的;(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五) 未 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 关记录档案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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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0 |
煤矿企业未向 煤 矿职工发放符合 要 求的安全手册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定 》 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 全 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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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1 |
对煤矿拒不执行 依 法 下达的执法指令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定 》 第 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 部 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 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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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2 |
对煤矿企业有未 建 立安全培训管理 制 度或者未制定年 度 安全培训计划等 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 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 罚 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 未 明 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 三 )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 组织培训 的 ;(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 全 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具 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 经 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 。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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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3 |
对 尾矿库运营、管理 单 位未履行安全管 理义务,导致可能发 生 污染环境的生产 安 全事故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 法》 第 七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 、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 故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 监 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 取相应措施 。 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 泽地 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八 十 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 责 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尾矿库 运 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 定 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 万 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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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4 |
对 有侵占、毁损、拆 除 或者擅自移动地 震 监测设施等行为 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 为 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 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 移 动 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 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 违反治安管 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 二 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 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 ) 地震 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 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 、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 活 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 、 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 无 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 保 护 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 装置 ;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 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 观 测 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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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5 |
对破坏典型地震 遗 址 、遗迹行为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 第八 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国 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 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 损 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 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 违反治安管 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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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6 |
对未按照要求建 抗 干扰设施或者地 震 监测设施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 震 监 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 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 要 求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 境 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 措 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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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7 |
对未依法进行地 震 安 全性评价、未按照 地震安全性评价 报 告所确定的抗震 设 防要求进行抗震 设 防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 价 报 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 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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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8 |
对地震安全性评 价 单位有以其他地 震 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 名义承揽地震安 全 性评价业务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 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 性 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注:《应 急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3 年版)》实施依据栏目中,因引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编号需要,涉及部分条款项目的编 号形式有所更改, 具体内容无变化。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说明
一、关于编制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整合地方应急管理部门监管执法职责,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管理,编制统一执法目录,实行执法事项清单制度。按照《意见》要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明确的是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事项,不包括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救援机构行政执法事项。
二、关于主要内容。《指导目录》主要梳理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包括法定实施主体、第一责任层级建议)。各地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责任主体,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研究细化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规则、自由裁量标准等,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关于梳理范围。《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应急管理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将根据地方应急管理部门相关执法职责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情况,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本版《指导目录》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事项更新至2023年5月31日.
四、关于事项确定.一是为避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援引,事项原则上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条”或者“款”的规定内容加以确定.二是对“条”或者“款”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确有必要拆分的或者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三是部门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规定,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事项.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五、关于事项名称.一是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为“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六、关于实施依据.一是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列出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二是被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已作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对应的条款.
七、关于实施主体.一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依据“三定”规定承担该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的部门.三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等中央文件关于推进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精神,对列入《指导目录》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应急管理部门”.地方需要对部分事项的实施主体作出调整的,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依法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四是《指导目录》中有关事项涉及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实施.
八、关于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一是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主要是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者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设区的市或县级”.各地可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具体明晰行政执法事项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三是法定实施主体为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四是对于吊销行政许可等特定种类处罚,原则上由地方明确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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