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版】附件1: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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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应 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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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事 项名称 |
职 权类型 |
实 施依据 |
实 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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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实 施主体 |
第 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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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6 |
对 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 业、进口企业未按 规 定向用户提供应 急 咨询服务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 二 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 国 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 事 故 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 助 。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 准 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 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 机 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 本 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 应 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 代 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 的 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 音设 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 学品 泄 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 十 条第一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 元以下的 罚 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 本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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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7 |
对 化工和危险化学 品企业涉及重点 监 管危险化工工艺 的 装置未实现自动 化 控 制,系统未实现紧 急 停车功能,装备的 自 动化控制系统、紧 急停车系统未投 入 使用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四、 涉 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 紧急 停 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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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8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企业的全压力 式 液化烃储罐未按 国 家标准设置注水 措 施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六 、 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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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 企业液化烃、液 氨 、液氯等易燃易 爆 、 有毒有害液化气 体 的充装未使用万 向 管道充装系统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七 、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 向管道充装系统。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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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企业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 断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 、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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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企业的控制室 或 机柜间面向具有 火 灾 、爆炸危险性装置 一侧不满足国家 标 准关于防火防爆 要 求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 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 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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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 企业的安全阀、爆 破片等安全附件 未 正常投用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 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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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 企业中光气、氯气 等剧毒气体及硫 化 氢气体管道穿越 除 厂区外的公共区 域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八 、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 区 、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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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企业地区架空 电 力线路穿越生产 区 且不符合国家标 准 要求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九 、 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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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 |
对 化工和危险化学 品企业有构成一级、 二 级重大危险源的 危 险化学品罐区未 实 现紧急切断功能 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五 、 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 涉 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 罐 区 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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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企业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 电 ,自动化控制系统 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四、化 工 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 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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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企业新开发的 危 险化学品生产工 艺 未 经小试、中试、工 业化试验直接进 行 工业化生产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 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 进 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 织 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 未 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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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 企业未制定操作 规 程和工艺控制指 标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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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企业未按照国 家 标 准制定动火、进入 受限空间等特殊 作 业 管理制度,或者制 度未有效执行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 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 或 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 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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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 |
对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 员未依法经考核 合 格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一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 经 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以 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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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 |
对 化工和危险化学 品企业特种作业 人 员未持证上岗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二 、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作 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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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 |
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企业未制定实 施 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 排查治理制度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 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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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化工和危险化 学 品企业未建立与 岗 位相匹配的全员 安 全生产责任制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 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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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化工和危险化学 品 企业使用淘汰落 后 安全技术工艺、设 备目录列出的工艺、 设 备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 一 、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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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化工和危险化学 品企业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 置 ,爆炸危险场所未 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十 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 装置 , 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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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 |
对非药品类易制 毒 化 学品生产、经营单 位未按规定建立 管 理制度和安全管 理 制 度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易制 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 条 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的罚 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 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 未 按 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 整 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 易 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 管 理 制度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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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 |
对将非药品类易 制 毒 化学品生产、经营 许 可证或者备案证 明 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易制 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 条 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的罚 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 可 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 整 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 将 许 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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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 、数量,生产、经营非 药 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易制 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 条 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的罚 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 可 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 整 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 超 出 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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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9 |
对非药品类易制 毒 化 学品的产品包装 和 使用说明书不符 合 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易制 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 称 ( 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四十 条 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的罚 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 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 求 的 ;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四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 整 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 易制 毒 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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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
对 生产、经营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 单位未按规定报 告 年 度生产、经营等情 况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易制 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 条 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的罚 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 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 政 主管 部 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五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 整 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 生 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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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 |
对 生产、经营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 单位有未经许可 或 者 备案擅自生产、经 营非药品类易制 毒 化学品等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易制 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 购 买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 或者运输 许 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 购 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 输 的 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 购 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 输的易制毒化 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 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 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 行政处 罚 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 运 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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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生产、经营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 单位或者个人拒 不 接受安全生产监 督 管理部门监督检 查 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易制 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的 单 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的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 责 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 一 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 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 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 人 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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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企 业 转让、冒用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 十 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冒 用 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 十 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 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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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企 业 出租、出借、买卖 或者伪造安全生 产 许 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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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 |
对 烟花爆竹生产企 业有变更企业主 要 负 责人或者名称,未 办理安全生产许 可 证变更手续等行 为 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烟 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 限 期改 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 者名称, 未 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 扣 其 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 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企业有前款 第 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 第 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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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礼花弹生 产 的企业将礼花弹 销 售给未经公安机 关 批准的燃放活动 等 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烟 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 给 未 经 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企业有前款 第 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 第 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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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 |
对烟花爆竹生产 企 业有未按安全生 产 许可证核定的产 品 种类进行生产等 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督 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 符 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 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 使 用 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 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 烟 花 爆 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 或 者 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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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主要负责人 、 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 依法经考核合格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一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以 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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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烟花爆竹生产经 营企业特种作业 人 员未持证上岗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作 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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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 |
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 企业特种作业人 员 带药检维修设备 设 施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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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职工自行携 带 工器具、机器设备 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三 、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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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工(库)房 实 际 作业人员数量超 过 核定人数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四 、 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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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烟花爆竹生产经 营 企业工(库)房实 际 滞留、存储药量超 过 核定药量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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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4 |
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 企业工(库)房内、 外 部安全距离不足, 防 护屏障缺失或者 不 符合要求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六 、 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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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 企业防静电、防 火、防雷设备设施缺 失 或者失效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七 、 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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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烟花爆竹生产经 营 企业擅自改变工 (库)房用途或者 违 规 私搭乱建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八 、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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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工厂围墙 缺 失或者分区设置 不 符合国家标准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九 、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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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 企业将氧化剂、还 原 剂同库储存、违规 预混或者在同一 工 房 内粉碎、称量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 量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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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在用涉药 机 械设备未经安全 性 论 证或者擅自更改、 改变用途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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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 企业中转库、药物 总库和成品总库 的 存储能力与设计 产 能不匹配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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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未制定实 施 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 排查治理制度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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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未建立与 岗 位相匹配的全员 安 全生产责任制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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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生产经营 的 产 品种类、危险等级 超许可范围或者 生 产使用违禁药物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 物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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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分包转包 生 产 线、工房、库房组 织生产经营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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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一证多厂 或 者多股东各自独 立 组织生产经营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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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 企业许可证过期、整 顿改造、恶劣天气 等 停产停业期间组 织 生产经营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八、 许 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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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7 |
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企业仓库存放 其 它爆炸物等危险 物 品或者生产经营 违 禁超标产品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 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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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8 |
对烟花爆竹生产 经 营 企 业有工(库)房 等进行检维修等 作 业前,未制定安全作 业方案等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 规定》 第三十 七 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 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 气 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 方案, 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二)拒绝、 阻 挠 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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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9 |
对烟花爆竹生产 企 业 、批发企业有防范 静电危害的措施 不 符合相关国家标 准 或者行业标准等 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 规定》 第三十 四 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 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 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 全 性 论证的;(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 改造 作 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 现场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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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 |
对企业从其他企 业 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等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 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 限 期改 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 竹 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 售 ,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 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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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1 |
对烟花爆竹生产 企 业、批 发 企业工(库) 房 没有设置准确、清 晰 、醒目的定员、定 量 、定级标识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 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 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 没 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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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2 |
对烟花爆竹生产 企 业取得安全生产 许 可 证后,将企业、生 产线或者工(库) 房 转 包、分包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 者 相应资质的其他 单 位或者个人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 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四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 房 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 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 包 或 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 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 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 与 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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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3 |
对 未经许可经营、超 许 可范围经营、许可 证过期继续经营 烟 花爆竹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 取 得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由 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 以 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 营 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 没 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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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4 |
对向未取得烟花 爆 竹安全生产许可 的 单位或者个人销 售 黑 火药、烟火药、引 火线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 取 得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由 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 以 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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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 |
对烟花爆竹零售 经 营者变更零售点 名 称 、主要负责人或者 经 营场所,未重新办 理零售许可证等 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 办法》 第三十五条 第 二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处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 办 理 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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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6 |
对 烟花爆竹经营企 业出租、出借、转让、 买 卖、冒用经营许可 证或者使用伪造 的 经营许可证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十 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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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7 |
对烟花爆竹零售 点 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 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烟 花爆竹类: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 用 明 火。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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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8 |
对烟花爆竹批发 企 业向烟花爆竹零 售 经营者供应非法 生 产、经营的烟花 爆 竹 ,或者供应按照规 定应由专业燃放 人 员燃放的烟花爆 竹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 经 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 业 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 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 业 整顿,依 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 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 零 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 花 弹等 按 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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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9 |
对烟花爆竹零售 经 营 者销售非法生产、 经 营的烟花爆竹,或 者销售按照规定 应 由专业燃放人员 燃 放的烟花爆竹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 的 烟 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 竹 经营许可证 。 2.《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处 1000元以上 5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依法吊销零 售 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 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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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 |
对烟花爆竹批发 企 业有在城市建成 区 内设立烟花爆竹 储 存 仓库,或者在批发 (展示)场所摆放 有 药样品等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 办法》 第 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或 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 者 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 以 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 其 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 流 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 将 黑火 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 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 企 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 向 未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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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1 |
对烟花爆竹生产 企 业 、 批发企业未向零 售 经营者或者零售 经 营场所提供烟花 爆 竹配送服务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 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 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零售经 营 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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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2 |
对烟花爆竹零售 经 营 者有超越许可证 载 明限量储存烟花 爆 竹等行为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 规定》 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 处 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 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 行 提取烟花爆竹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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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 |
对工贸企业未对 承 包 单位、承租单位的 安全生产工作统 一 协 调、管理,或者未 定期进行安全检 查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一 )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 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 门 的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 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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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4 |
对工贸企业特种 作 业人员未按照规 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 业 培训并取得相应 资 格 ,上岗作业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 格 ,上岗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作 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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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5 |
对工贸企业金属 冶 炼 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未按照规定经考 核 合格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三 )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 合格 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 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 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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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6 |
对 冶金企业会议室、 活 动室、休息室、操 作 室、交接班室、更 衣室(含澡堂)等 人 员 聚集场所,以及钢 铁水罐冷(热)修 工 位设置在铁水、 钢 水 、液渣吊运跨的地 坪区域内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 ) 等 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 渣 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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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7 |
对冶金企业生产 期 间 冶炼、精炼和铸造 生 产区域的事故坑、 炉 下渣坑,以及熔融 金属泄漏和喷溅 影 响范围内的炉前 平 台 、炉基区域、厂房 内吊运和地面运 输 通道等区域存在 积 水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二 )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 熔 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 运输通道等 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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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8 |
对冶金企业炼钢 连 铸流程未设置事故 钢 水罐、中间罐漏钢 坑(槽)、中间罐 溢 流坑(槽)、漏钢回 转 溜槽,或者模铸流 程未设置事故钢水 罐(坑、槽)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 溢流 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 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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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9 |
对冶金企业炼钢 炉 的水冷元件未设置 出 水温度、进出水流 量差等监测报警装 置 ,或者监测报警装 置 未与炉体倾动、氧 ( 副)枪自动提升、 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转炉、电弧炉、 AOD 炉、 LF 炉、 RH 炉、 VOD 炉等炼钢炉的水冷 元 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 与 炉 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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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 |
对冶金企业高炉 生 产期间炉顶工作 压 力设定值超过设 计 文件规定的最高 工 作 压力,或者炉顶工 作压力监测装置 未 与 炉顶放散阀联锁, 或者炉顶放散阀 的 联锁放散压力设 定 值超过设备设计 压 力值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五 )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 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 的 联 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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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 |
对冶金企业煤气 生 产 、回收净化、加压 混 合、储存、使用设 施 附近的会议室、活 动 室、休息室、操作 室 、交接班室、更衣 室 等人员聚集场所, 以及可能发生煤气 泄 漏、积聚的场所和 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 报 警装置,或者监测 数据 未 接入24小时 有人值守场所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六 )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 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 可 能 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 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 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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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 |
对 冶金企业加热炉、 煤 气柜、除尘器、加 压机、烘烤器等 设 施 ,以及进入车间前 的煤气管道未安 装 隔断装置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七 )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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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3 |
对冶金企业正压 煤 气输配管线水封 式 排水器的最高封 堵 煤 气压力小于 3 0 kPa ,或者同一煤 气管道隔断装置 的 两侧共用一个排 水 器 ,或者不同煤气管 道排水器上部的 排 水 管连通,或者不同 介质的煤气管道 共 用一个排水器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八 )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 kPa , 或 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 器上 部 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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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4 |
对 有色企业会议室、 活 动室、休息室、操 作 室、交接班室、更 衣室(含澡堂)等 人 员聚集场所设置 在 熔融金属吊运跨 的 地坪区域内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 ) 等 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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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 |
对有色企业生产 期 间 冶炼、精炼、铸造 生 产区域的事故坑、 炉 下渣坑,以及熔融 金 属泄漏、喷溅影响 范 围内的炉前平台、 炉 基区域、厂房内吊 运和地面运输通 道 等区域存在非生 产 性积水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 熔 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 运输 通 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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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 |
对有色企业熔融 金 属铸造环节未设 置 紧急排放和应急 储 存设施的行政处 罚 ( 倾动式熔炼炉、倾 动 式保温炉、倾动式 熔 保一体炉、带保温 炉的固定式熔炼 炉 除 外)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三 )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 炼 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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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 |
对有色企业采用 水 冷 冷却的冶炼炉窑、 铸 造机(铝加工深井 铸造工艺的结晶器 除 外)、加热炉未设 置应急水源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四 )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 器 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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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 |
对有色企业熔融 金 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 置 出水温度、进出水 流量差监测报警装 置 ,或者开路水冷元 件 未设置进水流量、 压 力监测报警装置, 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 )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 流 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 置,或 者 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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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 |
对有色企业铝加 工 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 设 置进水压力、进水 流 量监测报警装置, 或者监测报警装置 未 与快速切断阀、紧 急 排放阀、流槽断开 装 置联锁,或者监测 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 联锁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六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 流 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 断 开 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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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 |
对有色企业铝加 工 深井铸造工艺的浇 铸 炉铝液出口流槽、 流 槽与模盘(分配流 槽)入口连接处未 设 置液位监测报警装 置 ,或者固定式浇铸 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 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 口 未 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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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 |
对有色企业铝加 工 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 放 阀,或者流槽与模 盘(分配流槽)入口 连接处未设置快速 切 断阀(断开装置), 或 者流槽与模盘(分 配流槽)入口连接 处 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 (断开装置)、紧急 排放阀联锁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八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 阀 ,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 或者 流 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 阀 (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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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 |
对有色企业铝加 工 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 模盘(分配流槽)入 口连接处未设置快 速 切断阀(断开装 置),或者流槽与 模 盘(分配流槽)入口 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 炉 倾动控制系统、快 速 切断阀(断开装 置 )联锁的行政处 罚 。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 口 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 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 开 装 置)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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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 |
对有色企业铝加 工 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 钢 丝绳,或者未落实 钢 丝绳定期检查、更 换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 )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 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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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 |
对有色企业可能 发 生一氧化碳、砷化 氢 、氯气、硫化氢等 有 毒气体泄漏、积聚 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 监 测报警装置,或者 监测数据未接入2 4 小 时有人值守场所, 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 泄 漏 、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 未接 入 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 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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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 |
对有色企业使用 煤 气(天然气)并强制 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 力 监测报警装置,或 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 置 联锁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 压 力 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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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 |
对有色企业正压 煤 气输配管线水封 式 排水器的最高封 堵 煤 气压力小于 3 0 kPa ,或者同一煤 气管道隔断装置 的 两侧共用一个排 水 器 ,或者不同煤气管 道排水器上部的 排 水 管连通,或者不同 介质的煤气管道 共 用一个排水器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十三)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 3 0 kPa ,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 管 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 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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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 |
对建材企业煤磨 袋 式 收尘器、煤粉仓未 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 报 警装置,或者未设 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一 )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 报 警 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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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 |
对建材企业筒型 储 库 人工清库作业未 落 实清库方案中防 止 高处坠落、坍塌等 安 全措施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 )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 安全措 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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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 |
对 水泥企业电石渣 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 浓 度监测报警装置, 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 联锁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三 )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 警装置, 或 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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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
对建材企业进入 筒 型 储库、焙烧窑、预 热器旋风筒、分 解 炉 、竖炉、篦冷机、 磨 机、破碎机前,未 对可能意外启动 的 设 备和涌入的物料、 高 温气体、有毒有害 气体等采取隔离 措 施 ,或者未落实防止 高 处坠落、坍塌等安 全 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四 )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 磨 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 有 害 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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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 |
对建材企业采用 预 混 燃烧方式的燃气 窑 炉(热发生炉煤气 窑炉 除 外)的燃气总 管 未设置管道压力 监 测报警装置,或者 监 测报警装置未与 紧 急自动切断装置 联 锁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 总 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 置 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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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 |
对 建材企业制氢站、 氮氢保护气体配气 间 、燃气配气间等场 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 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 定 式 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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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3 |
对建材企业电熔 制 品 电炉的水冷设备 失效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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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4 |
对建材企业玻璃 窑 炉 、玻璃锡槽等设备 未 设置水冷和风冷 保 护系统的监测报 警装置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八 )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 警 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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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5 |
对 机械企业会议室、 活 动室、休息室、更 衣 室、交接班室等人 员聚集场所设置 在 熔融金属吊运跨 或 者浇注跨的地坪 区 域内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 场 所 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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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6 |
对机械企业铸造 用 熔 炼炉、精炼炉、保 温炉未设置紧急 排 放和应急储存设 施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二 )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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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7 |
对机械企业生产 期 间 铸造用熔炼炉、精 炼炉、保温炉的 炉 底 、炉坑和事故坑, 以 及熔融金属泄漏、 喷溅影响范围内 的 炉前平台、炉基 区 域 、造型地坑、浇注 作业坑和熔融金 属 转 运通道等8类区域 存在积水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 以 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 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 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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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8 |
对机械企业铸造 用 熔 炼炉、精炼炉、压 铸 机、氧枪的冷却水 系统未设置出水 温 度 、进出水流量差监 测 报警装置,或者监 测报警装置未与 熔 融 金属加热、输送控 制系统联锁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四 )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 温度、进 出 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 输 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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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 |
对机械企业使用 煤 气(天然气)的燃烧 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 报 警装置,或者监测 报警装置未与紧急 自 动切断装置联锁, 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 报 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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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 |
对机械企业使用 可 燃性有机溶剂清 洗 设备设施、工装 器 具 、地面时,未采取 防止可燃气体在 周 边密闭或者半密 闭 空间内积聚措施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六 )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 防止 可 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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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 |
对机械企业使用 非 水 性漆的调漆间、喷 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 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七 )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 报 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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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 |
对 食品制造企业烘 制 、油炸设备未设置 防过热自动切断装 置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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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3 |
对轻工企业白酒 勾 兑 、灌装场所和酒库 未设置固定式乙 醇 蒸气浓度监测报 警 装 置,或者监测报警 装置未与通风设 施 联锁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二 )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 装 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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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4 |
对 纸浆制造、造纸企 业 使用蒸气、明火直 接加热钢瓶汽化 液 氯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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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5 |
对 日用玻璃、陶瓷制 造企业采用预混 燃 烧方式的燃气窑 炉 ( 热发生炉煤气窑 炉除外)的燃气总 管 未设置管道压力 监 测 报警装置,或者监 测报警装置未与 紧 急自动切断装置 联 锁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 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 警 装 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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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6 |
对 日用玻璃制造企 业玻璃窑炉的冷 却 保护系统未设置 监 测报警装置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五 )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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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7 |
对轻工企业使用 非 水 性漆的调漆间、喷 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 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六 )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 报 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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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8 |
对轻工企业锂离 子 电池储存仓库未 对 故障电池采取有 效 物理隔离措施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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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 |
对 纺织企业纱、线、织 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 艺 的汽化室、燃气贮 罐 、储油罐、热媒炉, 未 与生产加工等人 员 聚集场所隔开或 者 单独设置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 九条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 、 燃 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 置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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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 |
对 纺织企业保险粉、 双 氧水、次氯酸钠、 亚氯酸钠、雕白 粉 (吊白块)与禁忌 物 料 混合储存,或者保 险粉储存场所未 采 取防水防潮措施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第 九条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 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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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 |
对烟草企业熏蒸 作 业场所未配备磷 化 氢气体浓度监测 报 警 仪器,或者未配备 防毒面具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第 十条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 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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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 |
对烟草企业熏蒸 杀 虫 作业前未确认无 关 人员全部撤离熏 蒸 作业场所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第 十条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 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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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3 |
对烟草企业使用 液 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 报 警装置,或者监测 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第 十条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二 )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 氧化碳浓 度 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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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4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 的工贸企业粉尘 爆 炸危险场所设置 在 非框架结构的多 层 建(构)筑物内, 或 者粉尘爆炸危险 场 所内设有员工宿 舍 、会议室、办公室、 休 息室等人员聚集 场 所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 者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 场所 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工贸企业 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 十 四条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 和 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采 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 房应 当 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 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 爆 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 危 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 规 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 部门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 业 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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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5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的工贸企业不 同 类 别的可燃性粉尘、 可燃性粉尘与可 燃 气体等易加剧爆 炸 危险的介质共用 一 套 除尘系统,或者不 同建(构)筑物、 不 同防火分区共用 一 套 除尘系统、除尘系 统互联互通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 二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 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 一 套 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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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6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 的工贸企业干式 除 尘系统未采取泄 爆 、 惰化、抑爆等任 一 种爆炸防控措施 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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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7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的工贸企业铝 镁 等金属粉尘除尘 系 统采用正压除尘 方 式 ,或者其他可燃性 粉尘除尘系统采 用 正 压吹送粉尘时,未 采取火花探测消 除 等防范点燃源措 施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 尘 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 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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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8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 的工贸企业除尘 系 统采用重力沉降 室除尘,或者采用 干 式 巷道式构筑物作 为 除尘风道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 除 尘风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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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的工贸企业铝镁 等 金属粉尘、木质粉 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 置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 六 )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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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 的工贸企业未按 规 定安装使用监测 预 警信息系统等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 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 防 爆 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 使 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 测 预 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 时 监 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 位 、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 积 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 部门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 业 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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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的工贸企业除 尘 器 、收尘仓等划分为 2 0区的粉尘爆炸危 险场所电气设备 不 符合防爆要求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 不 符合防爆要求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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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的工贸企业在粉 碎 、研磨、造粒等易 产生机械点燃源的 工 艺设备前,未设置 铁 、石等杂物去除装 置 ,或者木制品加工 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八 )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 石 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 测 消除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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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的工贸企业遇 湿 自 燃金属粉尘收集、 堆 放、储存场所未采 取通风等防止氢 气 积 聚措施,或者干式 收 集、堆放、储存场 所 未采取防水、防潮 措施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 九 )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 积 聚 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工贸企业 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 环 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 需要临时存放的, 应 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 防 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 用 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 部门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 业 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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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4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 的工贸企业未落 实 粉尘清理制度,造 成 作业现场积尘严 重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一 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 (十 ) 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工贸企业 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 关 国 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 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 险 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 能 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 证每班清理。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 部门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 业 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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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5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 的工贸企业的粉 尘 爆炸危险场所设 备 设施或者除尘系 统 的检修维修作业 未 按规定实行专项 作 业审批等行为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 规定》 第 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 的 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 存 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 部积尘和作业 区 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 检 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 场 , 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 部门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 业 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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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6 |
对 存在粉尘爆炸危 险的工贸企业有新 建 、改建、扩建工程 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 设 计,或者未按照设 计进行施工等行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 规定》 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 全 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 元 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 程 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 (三) 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 者 未 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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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7 |
对安全生产技术 服 务 机构接受委托开 展 技术服务工作,出 具 失实报告、虚假报 告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 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 具 失实报告的,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3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安 全 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 足 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 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情 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 报 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 害 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 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 假 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 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 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 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对有前款违 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 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 终 身 行业和职业禁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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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8 |
对 使用液氨制冷的 工贸企业包装、 分 割 、产品整理场所的 空调系统采用氨 直 接蒸发制冷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二 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 大事故隐患 : (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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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 |
对 使用液氨制冷的 工贸企业快速冻 结 装置未设置在单 独 的 作业间内,或者快 速冻结装置作业 间 内作业人员数量 超 过9 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第十二 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 大事故隐患 : (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 间内作业人员 数量超过9人的。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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