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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败诉!缘由政府要求企业拆除LNG自建站,企业提起行政诉讼!

时间:2020-09-30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编者按:最近,网络上传播着一份来自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为临沂某从事LNG经营的燃气公司,被告为沂南县人民政府。案情较为简单,被告组建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一份通知,要求当地企业停止使用LNG燃气,并拆除相关设施。

 

以下为网传《通知》:

从《通知》来看,内容非常简单,仅说明是按照《沂南县LNG使用企业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规定进行整治,并未说明相关涉事企业可就《通知》内容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列出涉事企业的具体事实和适用依据。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当地相关部门在下发本《通知》的当日便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流量计的拆除工作,并未赋予涉事企业陈述、申辩的期限。

 

因此,法院以政府方未书面告知作出《通知》的法律依据,未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政府方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燃气企业胜诉。

 

从我们拿到的判决书来看,法院并未对企业能否建设LNG自建站作出回答这一判决也并不能推翻当地政府整治LNG自建站的行为。事实上,如果LNG自建站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设施设计、建设、验收程序,存在安全隐患,政府方也能通过相关职权对L NG自建站予以拆除,当然,政府方应该履行法定程序,告知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包括此次沂南县进行的整治行动在内,最近临沂市范围内已开展多次LNG专项整治活动了。近日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也下发了整治文件(编者注:本公号已做过点评,详情见:管网覆盖内一律拆除!严格报建程序!临沂对企业自建燃气设施启动专项行动),其整治思路是差不多的,非常严格。但是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我们支持企业拿起法律武器。

 

 

一、本案当事人

 

原告:临沂A燃气有限公司

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临沂B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二、本案基本情况

 

沂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被告县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的机构)于2019年7月24日向第三人B公司作出编号20的《通知》一份,载明:“按照《沂南县LNG使用企业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规定,现就你未经允许自建LNG供应站非法使用LNG问题进行整治。…1、自即日起停止非法使用LNG燃气…3、从现在起,保证不再购买、非法使用LNG燃气。4、从即日起至8月24日前,将LNG罐体及其它附属设施全部拆除。…”

 

原告A燃气公司于2016年就与B公司签订了《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气方,在B公司厂区内以LNG储罐及气化装置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B公司供气,合同期限10年,且《供用气合同》中约定,天然气供应所需装置由原告A公司提供,产权属于原告。

 

2019年7月24日上午10点30分,沂南县安监局相关人员便强行拆除设备上的流量计。原告以被告下发的《通知》内容严重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认为企业自建站属于企业内部生产行为,无须纳入经营许可管理,且《通知》侵犯原告和第三人的经营自主权,拆除行为毫无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认定被告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本案争议焦点

 

1、《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通知》是否合法?

 

四、法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通知》只是程序性的通知,不是最终处罚决定,没有强制执行性,通知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一经作出责令停止使用LNG燃气、拆除相关设施的行政行为,必然对LNG燃气用气方和供气方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通知》这种行政行为有两个特点:一是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使用LNG燃气、拆除相关设施的通知时,已经认定被责令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未经允许自建LNG燃气、拆除相关设施的事实;二是这种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行为为被责令人设置了义务,被责令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否则就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作出的《通知》具有强制性,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通知》包含认定第三人存在未经允许自建LNG供应站、非法使用LNG燃气的事实,设定了必须遵守的义务及不遵守会承担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当书面告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陈述权、申辩权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已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视为未告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未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或者援引具体法律条文的,属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的,属违反法定程序。

 

五、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的组建机构沂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7月24日向第三人B公司作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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