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章不一定导致燃气安装合同无效?燃气行业代表性案例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03民初448号
原告:佳木斯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佳木斯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燃气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气安装工程款152500元;
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22.5元;
3、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7日起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某家园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合同总价款为30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燃气安装工程款152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
B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燃气安装合同,该合同系挂靠B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实际开发人张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张某私刻,故认为原告应向张某主张还款义务,而非被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燃气管道报装合同》1份、竣工报告1份、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2份、收据3份、往来余额确认函1份、物价批文2份及土地登记档案材料1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燃气安装工程款15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燃气安装合同系原告与张某签订,且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系挂靠被告B房地产公司开发”某家园”项目,对外与原告签订”某家园小区燃气入户项目”,且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出具了营业执照1份、协议书2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授权挂靠人张某与原告签订燃气入户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挂靠人张某私刻,被告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任何给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协议系被告与挂靠人张某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足以抗辩外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挂靠人张某作为项目的实际开发人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施工项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现已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B房地产公司的挂靠人张某于2009年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原告负责燃气管道设计、施工安装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总户数为123户,按照2500元/户计价。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发的某家园小区天然气管道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10月7日竣工,实际施工共123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07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152500元未付。
另查明,自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1月5日间,张某挂靠被告实际开发”某家园”项目,对外负责某家园项目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系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系张某与原告单位签订,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符合燃气项目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安装”某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并已竣工通过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及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主张《燃气管道报装合同》是张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上印章系张某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但张某与被告自2007年至2010年存在挂靠关系,对外负责某家园项目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系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在此情况下,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并对张某已得到被告授权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款307500元(2500元/户×123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2500元。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违约金922.5元(307500元×3‰),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给付拖欠原告欠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气安装工程款共计152500元、违约金总计922.5元及拖欠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2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922.5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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