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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了“燃”】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燃气工程,后果很严重

时间:2020-08-06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编者按:燃气公司经常会面对来自用户或政府部门尽快通气的压力,往往会忽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的重要性。依据《建筑法》等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燃气工程,对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以及诉讼赔偿等会产生重大影响。

 

一、案情简介

 

2013年2月6日,A燃气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燃气公司将综合利用工程发包给B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合同固定总价为4413万元。综合利用工程实际于2013年11月23日交工。

 

合同专用条款作了如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B建设公司向A燃气公司提交结算书后三十日内,A燃气公司向B建设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给B建设公司,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最低保修年限。

2013年5月10日,B建设公司、A燃气公司又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综合利用工程合同的增补合同。增补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合同固定总价为201万元。单项工程实际于2013年11月21日交工。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度、支付条件以及质保金与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同。

 

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A燃气公司对争议工程进行了运行生产。2014年1月4日,B建设公司向A燃气公司提交了上述工程的结算文件、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及竣工图等资料。2014年9月9日,市发改局会同其他政府单位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环保、安全、质监、消防等验收,出具了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意见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9月26日,B建设公司、A燃气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综合利用工程与单项工程审定金额合计5406万元。截至2015年2月,A燃气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3795万元。2015年4月17日,B建设公司再次向A燃气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

 

事后,双方对付款及竣工情况产生异议。B建设公司起诉至基层法院,诉请A燃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A燃气公司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请B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生产应以利润损失和公司管理及资本支出损失。

 

二、争议焦点

 

1.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

2.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

3.关于逾期违约责任的问题。

 

三、法院观点

 

1.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

 

对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要求以市发改局会主持进行的竣工验收所确定的日期2014年9月9日为竣工验收日期,而原告认为应以被告进行生产运行的日期2013年12月27日为竣工验收日期。

 

法院认为市发改局所主持的竣工验收并非对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而是对A燃气公司该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各项标准、要求等而进行的验收,不能确定为竣工验收日期;而A燃气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开始使用争议工程,A燃气公司虽称之为试生产,但实际生产运行时间长达一年多,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需进行试生产,故A燃气公司系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行为可视为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确认,故认定2013年12月27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2.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A燃气公司向B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必须同时具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建设公司向A燃气公司提交结算书之后的三十日内,而B建设公司向A燃气公司提交结算书的日期为2014年1月4日,故A燃气公司向B建设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的日期为2014年1月4日之后的三十日内(即2014年2月3日前),本案工程总价款为5406万元,支付至95%为5135.7万元,但A燃气公司支付至3795万元,尚余1340.7万元,对于该款A燃气公司应及时向B建设公司支付,但A燃气公司逾期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对于B建设公司要求A燃气公司支付以134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即270.3万元,双方约定为质保金,于工程保修期满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给B建设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最低保修年限”,但该约定出现在支付保修金的条款中,而双方对工程的保修期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进行详细约定,故上述条款并非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而是对工程保修金支付时间的约定,本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A燃气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为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该质保金到期后,A燃气公司应及时向B建设公司支付,但A燃气公司逾期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对于B建设公司要求A燃气公司支付质保金270.3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

 

3.关于逾期违约责任的问题

 

综合利用工程应于2013年6月30日,但实际于2013年12月27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延误了工期;单项施工工程应于2013年9月30日,但实际于2013年12月27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也延误了工期。B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未按约定的时间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致工程逾期竣工验收,的确给A燃气公司造成了涉案工程延后使用的损失,该损失A燃气公司要求分别以2100万、120万工程款计算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损失应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四、审判结果

 

一、A燃气公司支付B建设公司工程款1340.7万元及质保金270.3万元,合计1611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其中1340.7万元从2014年2月4日起计算,270.3万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B建设公司赔偿A燃气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其中综合利用工程以2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单项工程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上述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上述一、二项折抵后,A燃气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的款项支付给B建设公司。

 

二审维持原判。

 

五、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由于燃气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燃气工程,从而导致了实际使用燃气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法律后果。

 

竣工验收日期对于确定建设公司是否逾期竣工以及确定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都有决定性的影响。本案中由于认定燃气公司擅自使用工程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直接导致了法院认定燃气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对燃气公司和建设公司还将产生其他不利后果。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即除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外,燃气公司不得以已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公司还将受到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公司改正并进行处罚,处罚幅度为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

 

因此在实践中,作为业主方,燃气公司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据合法有效途径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保存好相关因工程逾期而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证据材料,以便在延误工期等情况下主张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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