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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了“燃”】用户欠费拆表十多年后再度开通,能否收取新表费用?

时间:2020-08-06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编者按:本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主要围绕燃气公司在用户欠费拆表十多年后重新安装计量表时是否可收取新表费用问题展开。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认定燃气公司负有免费为用户提供、更新燃气表的义务,判决返还收取的新装燃气表费用。

 

一、本案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木燃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二、案件情况

 

2003年9月7日前某日,商木燃气公司因业主湛某欠缴燃气费用315.4元,撤掉并收回案涉房屋燃气表,作停供处理。

 

2006年6月16日,夏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取得该房屋时夏某即知道没有燃气表。

 

2017年4月20日,夏某向商木燃气公司申请重新开通燃气

 

2017年4月21日,商木燃气公司派员上门安装燃气表等相关设备,分别向夏某收取燃气表费420元、改装服务费(原管道与新表不匹配)和相关配件费用474元。同时,商木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费516元(含预收燃气费200.6元),并向夏某出具了燃气费收费票据一张,该票据上所载用户名称为“湛某”。

 

其后,夏某起诉商木燃气公司,要求返还燃气表款420元、燃气表安装费474元以及补交的燃气费315.4元。

 

商木燃气公司认为:①燃气表属于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商木燃气公司为夏某更换的燃气表、管线及相关配件产生的费用应由夏某承担;②退一步讲,案涉房屋已无燃气表的前提下,商木燃气公司为夏某安装燃气表属于新设,可以收取费用,并且其收取的表后改装服务费及相关配件费用有商木市文件为依据,具有合理性;③夏某自愿替原房主履行债务,其代为履行债务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返还该款项。

 

夏某认为:①燃气表及相关设施是燃气公司履行供气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的必要条件,属于燃气公司的生产经营工具,不应由自己承担该费用;②对于改装及相关配件费用的缴纳,并非出自夏某自愿,并且燃气表、燃气设施的安装与更新是燃气公司履行供气合同的必要条件和附随义务,费用同样不应由夏某承担;③基于合同相对性,夏某没有义务支付湛某欠付的燃气费用,在违背意愿被迫交费的情况下,不构成自愿代为履行,应当返还该费用。

 

三、主要争议点

 

1.燃气公司应否收取夏某燃气表费、改装服务费及相关配件费?

2.夏某对以往拖欠的燃气费是否具有代为给付的义务,燃气公司应否返还?

 

四、法院观点

 

(一)争议焦点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及解释,燃气表及相关配件均属“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应由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商木燃气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燃气表之日至夏某申请安装之日,已经近14年之久。按照《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JJG577-2012)中7.5.1条规定,燃气表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夏某申请重新安装燃气表的行为与商木燃气公司更换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表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差别,与商木燃气公司对燃气设施的改造更新的性质无异。在商木燃气公司负有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的前提下,商木燃气有限公司不应收取夏某燃气表费、改装服务费和相关配件费用。同时,燃气公司作为经营者,为完成供用气交易行为,燃气表及相关配件系其履行供用气合同必须提供的计量器具,属于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夏某作为用户仅负有依燃气表读数缴费购气和安全用气的合同义务,商木燃气公司应将收取的上述费用返还夏某。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燃气表因原住户拖延交纳燃气费而被摘除,故商木燃气公司在与夏某重新建立供用气合同关系时,负有免费为其提供燃气表的义务。而对于改装服务费及相关配件费用,燃气公司主张其收取的改装费是燃气表后到用户炉具前的改装服务费,并提供相关收费文件证明收取改装服务费和相关配件费用的依据,依据行业惯例及收费文件,收取该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二)争议焦点2

 

两审法院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认定,夏某对于原用户所拖欠燃气费用不承担义务,商木燃气公司应将该315.4元退还。

 

五、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商木燃气公司返还燃气表费及多收燃气费,无须返还改装服务费及相关配件费用

 

六、律师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原房主湛某与商木燃气公司之间具有供用气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房主夏某并不对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承担义务。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夏某作为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则需要相关证据的证明。

 

其次,本案中商木燃气公司应否收取新燃气表费用?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计量器具是否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释义,“……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气计量器具等……”因此商木燃气公司主张燃气表为业主专有部分并不成立。因用户欠费导致燃气公司为追缴燃气费用而必然付出的额外工作费用应当由用户承担。在本案中,若原燃气表仍在使用期限,复通后使用原表不必然产生新表费用。若原表已超使用期,复通时则需要安装新表,在燃气公司负有更新到期燃气表义务的前提下,新表费用亦非额外产生,本就应由燃气公司承担,这也是法院作出认定的原因之一。在发现用户长期停用燃气时,建议燃气公司做好定期回访工作,及时联系用户清账销户,避免出现本案中收费票据仍为原房主的“名销户,实停气”情况,一定程度上减轻燃气公司维护工作负担。对于未清偿燃气费亦不同意销户的用户,燃气公司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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