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稿】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仍跨省经营有何法律后果?
一、新闻案例
挂靠在他人燃气公司名下,在无经营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将该燃气公司的空气瓶送至外省市充气后再运回本市,非法销售燃气牟利。近日,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批准逮捕。
2018年6月初,民警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公路上对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货车进行拦截,在货车车厢内当场查获某燃气公司的液化气钢瓶100余个。调查发现,张某某从外省市将某燃气公司的空气瓶充气后运至本市进行销售,且张某某拿不出燃气经营许可证,仅仅具有危险品押运资质和送气资质。
原来,张某某曾承租上海市青浦区某地的液化气站,2016年7月,因一场液化气爆炸事故,其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准予延续并禁止在上海市境内经营燃气。在失去经营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他通过朋友介绍,口头挂靠在本市另一家燃气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青浦从事液化气销售。为了节约成本,自2016年8月起,张某某开始私自使用该公司空气瓶,将15kg和50kg两种规格的空瓶用货车拉至外省市进行充气,再运回本市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销售额达80余万元人民币,被查获液化气钢瓶500余只。
新闻来源:正义网
二、案例剖析
从以上案例得知,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原来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已经因发生液化气爆炸事故被吊销了。可是,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在失去经营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使用非自有气瓶跨省充装经营,非法储存大量液化气瓶,直到案发时违法销售额达到80余万元。那么,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仍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有何法律后果?如果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没有被吊销,是否可以异地经营?笔者经过梳理,分享如下: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其实与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性质是一样的,都属于无证经营,即非法经营。这种行为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将会涉嫌非法经营罪。
那么,如何界定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定性得知,应该是由违法情节的轻重来界定的,即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两方面来界定。但涉及多少金额才算严重?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是定罪时存在争议的问题,国家层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完善,不要给执法留下难题。
笔者认为,如果违法情节被定性为较轻,在追责方面,可以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如果违法情节被定性为严重(如以上新闻案例该燃气用户张某某案发时违法销售额达到80余万元,应该定性为严重),就会涉嫌非法经营罪,在追责方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往往会同时涉及其他违法行为,在追究非法经营者法律责任时应该慎重考虑。例如以上新闻案例的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除了涉嫌非法经营罪外,还存在以下几种违法行为:
1、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为了节约成本,自2016年8月起,开始私自使用该公司空气瓶,将15kg和50kg两种规格的空瓶用货车拉至外省市进行充气,再运回本市进行销售,这个过程中存在“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违法行为。在追责方面,可以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在失去经营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他通过朋友介绍,口头挂靠在本市另一家燃气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液化气销售,这个过程中存在“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在追责方面,可以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瓶装液化气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而非法经营者往往会存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大量的瓶装液化气的行为。例如以上新闻案例,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在案发时被查获液化气钢瓶500余只。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极有可能引发严重的燃气爆炸事故,从而涉嫌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在追责方面,是否也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追究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呢?这显然已经成为定罪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三)探讨
有一个疑惑的问题:如果以上新闻案例该燃气经营者张某某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没有被吊销,是否可以异地经营?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查找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异地经营,倒是发现过去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有相关的规定,如:1989年劳动部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六十八条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不应长途运输;(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76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否可以异地经营?国家层面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这个问题缺失明确的规定,应该尽快完善,建议在现行《TSGR0006-2014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添加明确的规定加以完善。但如果真的明确规定瓶装液化气实行区域经营限制,是否合理?这个问题显然已经成为制定规定时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瓶装液化气不实行区域经营限制可以跨区域经营,这样有利于能源的合理调配,使价格更回归理性,受益于用户,但由于瓶装液化气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这就不利于安全监管了;如果瓶装液化气实行区域经营限制,这样就不利于能源的灵活调配,容易出现能源区域性短缺、垄断等乱象,但更有利于安全监管,就安全监管考虑,笔者更赞成实行区域经营限制。
三、新闻案例反思
从目前的现状看,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能从根源上得到有效的取缔,仍然呈现蔓延的态势,造成这样的现状相关燃气管理部门是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源上有效取缔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的违法行为,最起码要做到以下两点:
(一)做好日常监管工作。燃气管理部门要想做好日常监管工作,首先,应该制定完善的监管制度,如每月至少要对辖区内所有的瓶装液化气充装站、销售点、储存场所等开展一次全覆盖排查,对每个充装站、销售点、储存场所要建立台账,做好排查登记;其次,要借助公安部门的力量对道路运输、充装站、销售点、储存场所等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最后,要多部门联动定期对辖区内开展全覆盖的整治活动,以此来震撼违法行为。
(二)要依法依规从严处罚。目前,对于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的违法行为国家层面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要想做到依法依规从严处罚。首先,燃气管理部门应该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日常宣传工作,如可以依托微博、微信、LED显示屏等载体进行广泛宣传,营造浓厚的守法氛围;其次,燃气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能草草了事,应该深入调查,做到公平、公正、透明;最后,相关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定罪时,应该要多方面慎重考虑,不能轻判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也不能重判任何一种违法行为。
四、结束语
瓶装液化气是一种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能源,国家对它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目的是想保证它的使用安全。而非法经营者被利益冲昏了头脑,不但无视相关法律法规,更无视公共安全,无视生命。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应该高度重视,坚决依法依规从严处罚,才能更有效取缔非法经营行为,确保用户能用上安全气,放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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