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稿】2020版《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重点法条解读(终端用气第一省的条例!)
作者: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律事务部 柯陟超、张雯
编者按:2020版《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下称“新条例”)已于2020年1月9日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重点围绕加强瓶装燃气监管、落实燃气经营者安全责任、强化用户端管理、建设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等方面进行了修改。江苏省作为全国用气量排名第一的省份,其燃气条例修改颇有代表性,值得其他地区细读。
以下为正文:
本文通过2020版和2005版新旧条例的对比,从燃气经营主体、燃气使用管理、燃气安全管理、燃气设施建设与工程施工、燃气经营服务、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管理、瓶装燃气经营管理等7个方面进行解读(由于本次修订重点关注了瓶装燃气业务,故将瓶装燃气经营管理相关条款单列说明)。
一、燃气经营主体:
(一)燃气经营企业界定: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
2.简要分析:
旧条例仅将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纳入燃气经营和管理范围,新条例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车用燃气经营”,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及车用燃气,一并列入新条例适用的范围,并着重对瓶装燃气经营管理进行了规范。但新条例将“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3.应对建议:
(1)新条例对瓶装燃气的用户信息管理、配送、安全管理等方面都有新规定,建议参考本文第七部分“瓶装燃气经营管理”相关内容予以规范。
(2)新条例对车用燃气的经营许可、加气站管理、气瓶使用等都增加了相关规定,建议车用气公司据此进行自查,并予以规范。
(二)证照管理: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条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
2.简要分析:
新条例明确规定了瓶装燃气、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经营;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车用气或瓶装燃气经营的,应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3.应对建议:
建议对车用燃气及瓶装燃气业务许可证进行梳理,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在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新条例要求依法完成申领。
(三)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情形: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 |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
2.简要分析:
对于燃气主管部门可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情况,新条例增加了“质押特许经营权”的情形,并将原第三款“因管理不善导致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修改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强调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责任,若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过错导致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即可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新条例对因生产安全事故终止特许经营权协议的认定条件更加明确、合理,同时,新条例不再将重大质量事故作为终止特许经营权协议的情形。
3.应对建议:
安全责任是燃气经营企业最根本的责任,不容出现任何失误,必须从各方面进行保障,否则将导致丢失特许经营权的严重后果。
二、燃气使用管理:
(一)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划分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四十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
2.简要分析:
1)燃气企业和用户关于燃气设施维护、更新的划分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燃气企业和用户对规定由本方维护的燃气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并承担因管理不力导致的安全事故责任,二是燃气企业对规定由本方更新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负责更新并承担费用,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用户对规定有本方更新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负责更新并自行承担费用,用户委托燃气企业更新的,燃气企业可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
旧条例规定“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新条例只是规定了“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2)新条例和旧条例关于“进户墙”内外侧燃气设施管理的规定有所差别,按照新条例的规定,“穿墙管”墙内侧和外侧之间的管段由燃气企业维护、更新。
3.应对建议:
鉴于新条例对“非居民用户”燃气表和表前设施是否由燃气企业维护、更新未作规定,燃气企业可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在供用气合同中和非居民用户就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划分进行约定。
(二)用户禁止行为: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欠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气瓶相互倒灌; (九)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
2.简要分析:
新条例更新了用户禁止行为的情形,明确规定了燃气企业对违反安全管理的用户,可要求用户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用户,可以采取停气措施。该项规定对于燃气企业是把“双刃剑”,一方面赋予了燃气企业暂停供气的权利,一方面加大了燃气企业的管理责任。如果在用户违反安全管理而燃气企业未暂停供气的情况下发生了燃气安全事故,燃气公司有可能会被诟病不作为甚至承担责任。
3.应对建议:
1)建议燃气公司依据新条例规定的用户禁止行为的各项情形,修订供用气合同中的用户禁止行为条款、整改及停气相关条款中,对合同内容同步更新。进一步加强用户安全用气管理,对违反安全管理的用户,必要时依法采取停气措施,限期整改。
2)在实践中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供气的核查时间及恢复供气时间,应遵循新条例的规定。
三、燃气安全管理:
(一)鼓励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三十三条……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
无 |
2.简要分析:
旧条例并未提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新条例则基于防范燃气安全事故的立意,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对其内容和功能进行了释义,同时明确规定三类用户必须安装使用该装置,即餐饮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用户、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3.应对建议:
本条规定是吸取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餐饮店燃气事故经验教训在立法中的重要体现,上述鼓励措施,一方面对于燃气报警器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条件与支持,另一方面又能有效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建议燃气公司依据新条例的该项规定拓展燃气报警器安装业务,积极与用户协商安装燃气报警器。对于新条例规定必须安装报警器的三类用户,应及时梳理出这些用户并确保其完成安装并使用,同时可以依此规定争取政府对燃气报警器安装业务的支持。
(二)安全检查相关义务: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督促燃气经营者按照安全检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 |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
2.简要分析:
1)旧条例对燃气企业安检频次未予规定,对居民与非居民用户的安检要求也未予区分,新条例从地方法规的高度对安检的基本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安检至少需两年一次,非居民用户安检至少需一年一次。
2)旧条例规定“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该项规定对燃气企业过于严苛(燃气企业无执法权,制止用户的不安全用气行为客观上存在困难)。新条例只是规定了“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新规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减轻了燃气企业的安检压力。
3)燃气主管部门将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燃气经营者需按照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
4)新条例规定了“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表”,从法条理解,更换到期燃气表属于燃气企业的法定义务。
3.应对建议:
新条例增加的关于安检要求的规定,与《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江苏省管道燃气企业当前关于安检的操作要求。但根据新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将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该标准与燃气企业安检工作密切相关,建议加强与燃气主管部门的沟通,结合安检实践提出建议或意见,推动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安检新标准出台。
(三)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
无 |
2.简要分析:
为实现政府对燃气安全的全程监管,新条例增加了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与燃气经营企业建立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相互联通,以实现全程安全监管。
3.应对建议:
建议燃气企业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关内容,确保用户信息填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配合政府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四、燃气设施建设与工程施工:
(一)推进乡镇管网建设与农村管道供气: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
无 |
2.简要分析:
新条例明确要求燃气主管部门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该项新规定对于燃气经营企业而言,是建设燃气管网拓宽供气区域、开发乡村市场的有利政策条件。
3.应对建议:
建议主动与燃气主管部门进行沟通,积极配合其对于乡镇管网建设及农村管道供气的计划制定与工作开展;在前期沟通时要充分考虑到我方工作可能遇到的困难,需要政府提供哪些支持,取得政府的承诺与帮助;向政府争取各项手续的精简与税费的减免;各项资料与商谈结果建议都用双方签字的书面形式予以固定。
(二)燃气应急储备: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
无 |
2.简要分析:
新条例要求政府做好燃气应急储备与保障工作,涉及到制度、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应急预案编制等方面,旧条例对此没有规定,政府可能会因此寻求燃气企业的合作。
3.应对建议:
建议燃气企业密切关注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相关项目,保持与政府沟通,提前了解招标情况和准备投标资料,积极配合政府在这方面的工作,取得在储备设施建设中的主动权。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监理: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
无 |
2.简要分析:
对于燃气工程的监理,旧条例仅规定了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标准,新条例则进一步明确,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燃气管道及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建设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供气项目),均应当实行监理。
3.应对建议:
自2020年5月1日新条例施行之日起,燃气企业应注意,对上述新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均应施行监理,否则可能面临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四)燃气建设工程档案管理: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的答复。 |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
2.简要分析:
新条例删除了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的规定,但是保留了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的规定。
3.应对建议:
燃气工程项目档案无需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后,燃气企业的管线资料应是最全面的,但是新条例仍规定可向双方进行查询,建议可与相关单位及档案管理机构沟通,让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主动到燃气企业查询管线资料,尽可能避免出现第三方破坏的情况。
五、燃气经营服务:
(一)停气公告时间: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 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
2.简要分析:
新条例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管道燃气经营者降压、停气公告和通知时间及相关要求进行了调整。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非紧急情况下的降压或停气,将旧条例规定的提前24小时改为提前48小时公告或书面通知,并取消了旧条例对工业用户提前3日告知的规定,但要求告知作业时间及影响区域;因突发事件或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下的降压或停气,需及时告知用户,无需再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新条例对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再进行限制,但规定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确保安全。
3.应对建议:
新条例的变化更适应实际和便于操作,总体上放宽了在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下对燃气经营企业自主行为的约束和限制,但需注意在非紧急情况下的停气公告和通知义务时间有所提前,在发生对应情况时应提前2天进行公告或书面通知,并需明确告知作业时间及影响区域。
六、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管理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六十六条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
第六十八条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
2.简要分析
从法条变化上理解,新条例不再将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纳入适用范围,意味着放宽了对用户自建站的管控,不利于管道燃气企业发展新用户和提升销气量。
3.应对建议
新条例规定了“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建议燃气企业积极关注当地政府部门针对用户自建站安全监督制定的管理措施,主动参与,协助主管部门从安全要求方面加强对用户自建站的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七、瓶装燃气经营管理:
(一)加强瓶装燃气用户信息管理: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 |
无 |
2.简要分析:
为加强瓶装燃气用户端管理,新条例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用户信息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同时为推进有关部门与燃气企业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相互连通,要求燃气企业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信息。
3.应对建议:
有瓶装燃气经营业务的,建议根据新条例要求,规范用户管理,包括:建立用户服务信息系统、规范档案管理、销售实名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信息等工作,对用户信息进行梳理,按照新条例要求开展用户端管理工作。
(二)瓶装燃气使用场所及餐饮用户管理: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六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
无 |
2.简要分析:
新条例对餐饮用户的安全用气要求进行了重点规定,明确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禁止其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及瓶组供气,强调应做好燃气安全使用培训、定期进行安全自查,并配合燃气企业的安全检查,并且明确禁止了在地下、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3.应对建议:
1)燃气企业可利用本条关于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规定,梳理出使用瓶装燃气的餐饮用户,与政府或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在“瓶改管”业务上争取政府的支持和帮助,抓住时机,快速开展区域性的“瓶改管”工作。
2)在对餐饮用户进行安检时应对其安全用气情况予以重点关注,对安检中发现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餐饮用户,可依据本条规定通过相关部门强制整改。
3)建议可在供用气合同中增加上述条款的相关内容规定。
(三)加强瓶装燃气气瓶管理: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四十条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 |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
2.简要分析:
此条新增了关于气瓶维护更新及气瓶使用禁止情形的相关规定。针对瓶装燃气气瓶及相关设施的维护更新,旧条例对其责任主体未予规定,新条例则明确了由产权人负责气瓶的维护更新,用户负责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相关设施的维护更新。
针对瓶装燃气经营者气瓶使用的禁止性规定,除旧条例中规定的5种情形外,新条例对气瓶的安全技术规范、信息标志、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等提出了规范要求。
3.应对建议:
1)建议更新瓶装燃气供用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由用户负责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相关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如因用户未履行此项义务而造成相关事故的,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2)瓶装燃气导致的事故大多都是因为使用的气瓶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气瓶管理在瓶装燃气安全管理中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燃气企业对于自有气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履行维护和更新义务,并加强气瓶使用及充装各方面的管理。
(四)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瓶装燃气配送管理办法确定的规范和要求,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
2.简要分析:
针对瓶装燃气配送的“最后一公里”,不少由非机动车解决,对这些车辆实施监管却缺乏法律依据,故新条例增加规定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3.应对建议:
业务部门应关注《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制定与出台,如有关部门征求经营者意见,建议积极参与制定过程,提供有利建议进行引导。《办法》出台后,应根据其规定规范自身对于瓶装燃气配送人员、配送车辆等配送服务的管理。
(五)明确规定瓶装燃气用户安检要求:
1.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四十三条 ……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
无 |
2.简要分析:
本条对应管道燃气用户的安检要求,新增了对瓶装燃气用户安检内容、安检频次等相关要求的明确规定,同时要求发现违反用气规定的,需向用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整改。
3.应对建议:
建议关注对瓶装燃气用户的安检要求,安检频次应达到每年一次,安检内容应包括存放和用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建议将上述安检内容体现在安检表单中,做好相关记录。对于发现违反用气规定的,及时进行书面告知,并保存相关材料。
(六)供用气合同:
-
条款变动:
新条例 |
旧条例 |
第二十三条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
无 |
2.简要分析:
旧条例中大多是对瓶装燃气经营者的义务规定,对用户用气行为基本没有约束,新条例中则要求用户需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3.应对建议:
根据条例要求,在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时,瓶装燃气经营者需明确告知用户具备安全用气的条件,同时用户应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建议对供用气合同进行修订,增加以上两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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