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工商总局:内蒙古三家LPG企业达成垄断协议独占市场被查
编者按: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公用事业反垄断案例,三家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达成垄断协议,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市场实现了垄断。在工商部门开展调查后,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并提交了中止涉嫌垄断行为调查的申请,并被执法部门所接受,最终没有被处以行政处罚。
本文编辑: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新松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网站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垄断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
内工商竞争处字〔2016〕4号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三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
相关信息:略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荣美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美公司)
相关信息:略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现代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
相关信息:略
相关责任人(第三人)牛犇
相关信息:略
2015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和鄂尔多斯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分别反映鄂尔多斯市三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垄断经营,我局经核查后上报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7月2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对鄂尔多斯市三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垄断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2013年11月20日前,三亚、荣美、现代三家液化石油气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家公司为了避免相互激烈竞争,经协商后达成协议,于2013年11月20日,三亚、荣美、现代三家公司与相关责任人牛犇签订《三公司合伙经营液化石油气一致同意转租他人合同》。将三家液化石油气公司各自转租给牛犇,牛犇每月给付三家公司承包费每家公司每月各6万元,共18万元。该承包合同的签订,将东胜区具有竞争关系的液化石油气市场归一个经营者承包,使东胜区变成了一个没有竞争关系的液化石油气市场。
牛犇通过与三家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形成对液化石油气市场的垄断,形成了在东胜区液化气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于是在2015年4月15日,牛犇与三家公司协商后决定涨价,从原先的80元/瓶提高到100元/瓶。同时,承包人牛犇承包以后,以安全为由拒绝三家公司以前用户使用的液化气罐,要求用户必须购买其经销的液化气罐,否则不予灌气。
我局于2015年8月10日启动反垄断调查后,三公司立即将每瓶液化气的价格由100元降到原来的80元,对其将公司承包给牛犇一人经营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同时,当事人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提交了《鄂尔多斯三亚、荣美、现代三家液化石油气公司关于中止涉嫌垄断行为调查的申请》。并承诺如下整改措施:
一是取消《三公司合伙经营液化石油气一致同意转租他人合同》,恢复原来三个公司各自独立的经营方式;
二是严格执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按照鄂价发〔2007〕149号文件的规定,由100元/瓶降为80元/瓶;
三是对原来用户使用的液化气罐在检测合格后继续使用。
我局认为,反垄断执法的目标是制止垄断,保护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对违法事实的态度以及社会影响不大,持续时间较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危害性认识比较深刻,而且立即进行了整改,我局同意其中止调查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同意当事人中止调查的申请。并委托鄂尔多斯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若当事人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将对本案恢复调查。
近日,三公司又向我局提交了《鄂尔多斯三亚、荣美、现代三家液化石油气公司关于终止涉嫌垄断行为调查的申请》。随后,我局委托鄂尔多斯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承诺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核实。核查结果显示,当事人能够严格履行承诺,没有出现新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取的具体整改措施符合《中止调查申请书》中承诺的整改内容,未出现《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恢复调查的情形,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终止调查。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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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
【调查中止和经营者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中中止调查制度和经营者承诺制度的规定。
实践中,对垄断行为的调查较为复杂,时间长、成本高;而且如果没有经营者的配合,消除垄断行为的后果也较困难。因此,本法设计了以上“经营者承诺制度”。这一制度已在国外许多国家实行。
反垄断执法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处罚只是辅助手段,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其后果,以换取中止调查,应当鼓励。但是经营者的承诺不能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经营者从事了垄断行为的证据,经营者的承诺不能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经营者从事了垄断行为的证据。承诺制度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要求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的后果,经营者承诺采取的措施应当是有效和切实可行的,该措施应当能够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合理期限内消除该行为的后果。对于经营者的承诺,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决定终止调查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承诺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决定。
本条所称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是指经营者为了使反垄断执法机构接受其承诺而提供的、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并不是任何资料细节的错漏都会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恢复调查,如果中止调查决定是经营者通过欺诈获得的,应当恢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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