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安全员无权无利,责任却重如泰山?这篇文章道出真相!
为何安全员无权无利,责任却重如泰山?这篇文章道出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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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全应急事业中奋力前进
作为安全员,你在忙什么?
抬头查安全帽,低头查烟头
平时没人关注,出事后第一个被问责
拿的卖白菜的钱,操的卖白粉的心
处理事情瞻前顾后,出力不讨好
无权无势,责任却重泰山...
安全员的工作在外人眼里看着轻松,其实其中压力只有自己清楚。问题不出则已,一出就要丢饭碗,甚至被追责判刑。
那么安全工作者如何才能 在工作中保护自己? 常见的罪名之间有什么区别? 今天小马通过一个案例,与各位探讨一下。
一人死亡安全员等三人被判刑
2018年9月26日下午,冀州市某小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指挥员张某往塔吊所吊灰罐内装好灰后,将灰罐挂好,然后通知塔吊司机魏某吊起向11号楼运送。当塔吊由南向北转动至地下车库施工现场上方时,灰罐突然坠落,砸在正在给地下车库拧钢筋的被害人刘某身上,刘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 工地安全员康某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塔吊司机魏某、指挥员张某 被以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事故发生竟是因为这个小装置
据了解,该起事故是由于事发塔吊的 吊钩防脱钩装置被损坏 ,未能及时更换,以至于起吊时晃动脱钩发生事故。
实际上,日常生产过程中,吊钩防脱钩装置损坏的情况比比皆是。
更为可怕的是,这些防脱钩装置的损坏有不少是人为的。
通常,一些一线操作工 认为把防脱钩装置拆除后,挂起重物时更为方便,于是就把防脱钩装置拆掉 , 殊不知,很多人正是因此丧命!
三人罪名为何不同
该案中有两个罪名,安全员犯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塔吊司机魏某、指挥员张某犯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两个罪名有何不同呢?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个罪名有以下区别:
1、犯罪行为不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因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消除事故隐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因为违章作业。
2、适用对象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更多地适用于安全管理等管理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更多地适用于受管理的一线操作工等人员。
安全工作者要如何做呢?
我们来看下新 《安全生产法》 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 ,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 为;
(七)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安全工作者应当掌握并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他人的案例中吸取教训;并对照《安全生产法》的职责要求做好本职工作,加强安全监督管理,保留好可追溯的书面记录,以免自己重蹈他人覆辙。
安全员的职责是保护他人,但更重要的是先保护好自己。
讨论完安全员的职责以后,小马还想跟大家探讨另一个话题: 其实,安全,不是安全员一个人的责任!
每当一有事故,几乎人人都有的惯性思维: 安全出问题了。
安全出问题了谁最应该承担责任?
用脚趾头想想也知道: 当然是安全人。
要么是安全管理不到位,要么是安全评价不到位、要么是安全监督不到位......乍一看,的确是这么回事。
事故影响越大,舆论焦点越集中,安全监督、安全管理、安全评价人员越是百口莫辩。
再加上不明真相的媒体口诛笔伐,吃瓜群众的激情围观。
有时候连安全人自己都泪眼汪汪、心存愧疚的认错道歉、缴械投降了。
可是,我不得不告诉大家,我们真的上了所谓“安全”的大当。
在事故面前,我们都成了最原始的单细胞动物。
总以为事故的对立面是安全, 用简单的线性思维来替代事故背后超复杂的社会协作和人性博弈。
之所以走入这个误区,是源于大众普遍对安全的认知过于肤浅
所有的事故都可以叫安全事故,但所有的问题其实不都是安全问题。
▲一个最简单的设备故障问题:
如果是产品质量差,也许是财务部门批准的安全预算不足,导致只能采购便宜的产品;
如果是产品设计缺陷,也许是供应商管理部门的采购标准或验收不严格;
如果属于超负荷运转,也许是生产管理部门未制定合理的生产计划并严格执行;
如果由于维护保养不当,也许是设备管理部门的维修保养计划失效或维修保养人员技能不足.....
可我们却自作聪明,通通将其归纳为安全问题,谓之为“物的不安全状态”。
▲一个员工的意识和技能问题:
如果是经验不足,也许是人力资源部门未开展岗位能力需求评价或者招聘把关不严;
如果是知识储备不足,也许是培训部门未根据岗位制定合理的培训计划或者培训实施效果不佳;
如果是思想情绪异常,也许是企业宣传或文化部门与员工沟通的频度和深度不够,未及时发现员工心理问题并疏导;
如果是执行力不强,也许是上级主管的领导力弱、监督不严格或者绩效考核流于形式.....
然而,我们再次自以为是,恨不能将这些问题都与安全挂钩,称之为“人的不安全行为”。
“安全,是企业管理的综合反映,也是检验企业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尺。”
这是应急管理部王部长在调研唐山钢铁集团时强调的一句话。
企业的每一名员工、每一个生产任务、每一项经营活动,都与安全息息相关。
安全绝不独立于生产经营而单独存在!
但是惯性思维引导大家一致认为:安全问题应该由安全人负责。
因此, 事故和安全,构成了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
遇有安全问题就归咎安全管理部门,归咎某一个安全管理人员,这是最大的误区。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如今被写入党内法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一旦出了安全事故, 从地方党政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到一线员工,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安全,真的不是安全员一个人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员工、政府、安监、协会、中介等等机构和人员的安全责任。可以说,“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明确规定了地方党政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可以说,“主管安全的副职有实责无实权”这一顽疾得到根治。
只有财务、采购、生产、设备、人力、党委、工会、群团等部门担负起应有的安全责任,才能真正做到安全生产。
视频解读:从安全员不是“管”安全的,谈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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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的一系列事故警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需要进一步“责任到人”。既要盯住负责人,也应“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新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把手”职责中首次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专责机构和专责人员的职责。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明确提出“三个必须”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比如 分管人力资源的副总经理,对分管领域的安全要负责任。下属企业里面,安全管理团队配备得不到位,缺人,由此导致的事故这个副职是要负责任的。比如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如果下属企业里安全投入不到位,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是要承担责任的。
新《安全生产法》今天正式生效, 标志着: “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时代来临 ! 安全生产人人都是主角, 没有旁观者。
必须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都不同程度直接和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需要进一步“责任到人”。既要盯住负责人,也应 “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把手”职责中首次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专责机构和专责人员的职责。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以上来源:安全应急
附: 安全管理人员 及主要负责人如何履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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