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版】附件1: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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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应 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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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事 项名称 |
职 权类型 |
实 施依据 |
实 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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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实 施主体 |
第 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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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生产经营单位 主 要 负责人未履行法 定 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 责的行政处罚 ( 本目录涉及生产 经 营 单位的事项,限 于应急管理部门 监 管 职责范围内的生 产经 营单位;下同)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 规 定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 业 整顿。 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 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 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 急管理 部 门 |
设 区的市或 县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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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 生产经营单位的 其 他负责人和安全 生 产管理人员未履 行 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 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并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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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生产经营单位 及 其 主要负责人或者 其 他人员有违反操 作 规程或者安全管 理 规定作业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 法》 第 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 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 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 从 业 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 押 的设 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 拒 不执 行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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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按规定保证 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 资 金投入致使生产 经 营单位不具备安 全 生产条件以及导 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 资 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 责 令 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 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管 监察部 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 将 安 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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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按规定设置安全 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 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 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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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建 立专门安全管理 制 度、未采取可靠的 安 全措施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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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 生产经营单位未 建 立应急值班制度 或 者配备应急值班 人 员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 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 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 建 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 产 、 经 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 三 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 未 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 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 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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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生产经营单位 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 产管理人员未按 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 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 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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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按 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 派遣劳动者、实习 学生进行教育培 训 或者未按规定如 实 告知有关安全生 产 事项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 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 实 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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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如 实记录安全生产 教 育和培训情况的 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 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 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 爆 企 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 正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 尘 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 实 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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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支付从业人员安 全 培训期间工资及 安 全培训费用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管 监察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 业 人 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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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从 业人员培训的时 间 不符合规定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规定》 第 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 时间不得 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 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 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 培训时间不得少 于16学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 少 于24学时。 煤 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 上岗 的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 于 20学时。 2.《安全 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 条 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 的 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培 训 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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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矿山新招的井下 作 业人员和危险物 品 生产经营单位新 招 的危险工艺操作 岗 位人员,未经实习 期 满独立上岗作业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 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 条 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 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新招的 危 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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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出 现 法定情形,相关人 员未按照规定重 新 参加安全培训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 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单 位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特 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第三十六 条 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 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 培训 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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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培训机构 有 不具备安全培训 条 件等情形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 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 不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 教学 培 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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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特 种作业人员未按 规 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 业 培训并取得相应 资 格,上岗作业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作 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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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建 立健全特种作业 人 员档案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 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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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非 法 印制、伪造、倒卖 特 种作业操作证,或 者 使用非法印制、伪 造 、倒卖的特种作业 操作证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 者 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以 上3万 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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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作业人员 伪 造 、涂改特种作业操 作证等行为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 的 特种作业操作 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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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按 规定对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或 者 用 于生产、储存危险 化 学品、烟花爆竹的 建设项目进行安 全 评价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 者 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 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目 或 者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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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
对 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 生 产、储存危险化 学 品 、烟花爆竹的建设 项目没有安全设 施 设计或者安全设 施 设计未按规定报 经 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 者 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 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 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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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 生 产、储存危险化 学 品 、烟花爆竹的建设 项目的施工单位 未 按照批准的安全 设 施设计施工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 者 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 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 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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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 生 产、储存危险化 学 品 、烟花爆竹的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 或 者使用前,安全设 施未经验收合格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 者 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 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 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 收 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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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危险化学 品 从事生产并且使 用 量达到规定数量 的 化工建设项目以 及 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规定的其他 建 设 项目,存在没有安 全设施设计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建 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国 家规 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 险 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 生 产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 化 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 生产 的 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 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 项 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并处 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 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 竣 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 报告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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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 |
对已经批准的建 设 项 目安全设施设计 发 生重大变更,生产 经 营单位未报原批 准 部门审查同意擅 自 开工建设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建 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 经 营 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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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生产经营单位未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 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 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 爆 企 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 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 有较 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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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 |
对 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设备的安装、 使 用 、检测、改造和报 废不符合国家标 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 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 爆 企 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 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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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对安全设备进行 经 常 性维护、保养和定 期检测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 事 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 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 爆 企 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和 定 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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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 |
对生产经营单位 关 闭 、破坏直接关系生 产安全的监控、 报 警、防护、救生设备、 设 施,或者篡改、隐 瞒、销毁其相关 数 据 、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 生 设 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 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 爆 企 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 、 防 控 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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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
对 生产经营单位使 用 应当淘汰的危及 生 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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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 重 大 危险源未登记建 档 ,未进行定期检 测 、评估、监控,未 制 定应急预案,或者 未 告知应急措施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 制 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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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建 立安全风险分级 管 控制度或者未按 照 安全风险分级采 取 相应管控措施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 应 管 控 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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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 治 理制度,或者重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 告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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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
对 生产经营单位未 采取措施消除事 故 隐患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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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 报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 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 未 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 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 爆 企 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 正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 治 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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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 |
对 生产经营单位有 未按规定上报事 故 隐患排查治理统 计 分析表等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 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生产经营单 位 违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 未 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 未 经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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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 |
对 生产经营单位生 产 、 经营、储存、使 用 危 险化学品、烟花 爆 竹的车间、商店、 仓 库与员工宿舍在 同 一 座建筑内,或者 与 员工宿舍的距离 不 符合安全要求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 车 间 、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 安全要求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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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 |
对 生产经营单位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 员 工宿舍未设有符 合 紧 急疏散需要、标志 明 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或者占用、锁闭、 封堵生产经营场 所 或 者员工宿舍出口、 疏散通道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 紧 急 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 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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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 |
对生产经营单位 进 行爆破、吊装、动火 、 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 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 同 国 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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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为从业人员提供 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 用品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 护 用品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粉尘 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 爆 企 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标 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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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两个以上生产 经 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 生 产经营活动,未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调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 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 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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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生产经营单位 将 生产经营项目、 场 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 租给不具备安全 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 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 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 包 或 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 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 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 与 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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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 与 承包单位、承租单 位签订专门的安 全 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 未 在承包合同、租赁 合同中明确各自 的 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 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 生 产 统一协调、管理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 门 的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 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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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监管职责范围 内 的矿山建设项目 的 施工单位未按照 规 定对施工项目进 行 安全管理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 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 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 工 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 处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 元 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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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 高危行业、领域的 生 产经营单位未按 规 定投保安全生产 责 任保险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 安 全 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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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生产经营单位 与 从 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 对 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 应 承担的责任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 零 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 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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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 申请人、聘用单位 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 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 注册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 第 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 政 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 请 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 内 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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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注册擅自 以 注册安全工程师 名 义执业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注册 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 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 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 活 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 任。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 期 改 正违法行为。 当事 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 指 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 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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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注册安全工程 师 以欺骗 、 贿赂等不正 当 手段取得执业证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注册 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 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 的 ,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 得 再次申请注册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行 政 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 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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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 |
对 生产经营单位未 按规定制定生产 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 案或者未定期组 织 演练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 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 组 织 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 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 》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工贸企业 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 爆 企 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 正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 救 援 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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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生产经营单位未 将应急预案报送备 案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 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 其 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 品 、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 炼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 景 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按 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 公布。 第 三 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 未 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 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 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 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 及 宾 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 案公布之 日 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急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 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 国 务 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 所 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 管 理部门。 本 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 险化学品 生 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 数 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 报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 备案外, 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 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 外 ,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 监管机构 。 煤 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 抄 送 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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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有 在应急预案编制 前 未按照规定开展 风 险 辨识、评估和应急 资源调查等行为 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 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 在应急 预 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 未按照规 定 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 的,未将 事 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四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 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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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 |
对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 营、储存单位以及 矿 山、金属冶炼单位 有 未建立应急救援 组织或者生产经 营 规 模较小、未指定兼 职应急救援人员 等 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 法》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单 位有下列行为 之 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 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 保 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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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 |
对 矿山企业和危险 化 学品、烟花爆竹生 产企业未取得安 全 生产许可证擅自 进 行生产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 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 决定。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 品,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 产 的 ; 第 五 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省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 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3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 法 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擅 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第 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生 产,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 全 生 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 机 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 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 处 罚除外。 5.《小 型 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 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 生产 许 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 收 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 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 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 事 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7.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 通知》( 国发〔2021〕7号)附件1第486项明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由国家 矿 山 安监局(所属各省煤监机构)移交至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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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
对 矿山企业和危险 化 学品、烟花爆竹生 产企业未按规定 办 理安全生产许可 证 延期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 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 续,继 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 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 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 决定。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 续 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 元以 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 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 收 违法所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 接受转让 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 。 3.《非 煤 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 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 续,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 产 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 收 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4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 进 行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 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 二 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 全 生产许可 证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终止煤炭生产 活动的;(二)安全 生 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 法 吊 销的;(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 法 所得,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三 )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 许 可证的。 5.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 通知》( 国发〔2021〕7号)附件1第486项明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由国家 矿 山 安监局(所属各省煤监机构)移交至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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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生产经营单位及 其有关人员未依 法 办理安全生产许 可 证书变更手续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 法》 第 五十一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 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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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矿山企业和危险 化 学品、烟花爆竹生 产 企业转让、冒用、 使用伪造安全生 产 许可证等行为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 十 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冒 用 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 十 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 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 决定。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 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 者 使 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非 煤 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四十一条第一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 为之 一 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 非 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 二 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 使 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 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 冒 用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 通知》( 国发〔2021〕7号)附件1第486项明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由国家 矿 山 安监局(所属各省煤监机构)移交至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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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矿山企业和危险 化 学品、烟花爆竹生 产企业取得安全 生 产许可证后降低 安 全生产条件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 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 生 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 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 决定。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 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 期满仍不 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 生 产 许可证:(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 生 产许可证 :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 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 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 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4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 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 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 实 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 通知》(国发〔2 021〕7号)附件1第486项明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由国 家 矿山安监局(所属各省煤监机构)移交至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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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道或者应当 知 道生产经营单位 未 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 证或者其他批准 文 件擅自从事生产 经 营 活动,仍为其提供 生产经营场所、 运 输 、保管、仓储等条 件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 法》 第 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 者其他批 准 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 保 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 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 期 改 正违法行为。 当事 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 指 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 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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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 |
对 生产经营单位及 其有关人员弄虚 作 假 ,骗取或者勾结、 串通行政审批工 作 人员取得安全生 产 许可证书及其他 批 准文件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 法》 第五 十 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 取 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 的, 撤 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 是最高不 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二)对有 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 款 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 该行政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 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 改 正违法行为。 当事 人 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 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 计 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3.《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 十 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 政 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 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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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生产经营单位 拒 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 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 万 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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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瞒报、谎报或者迟 报 生产安全事故,以 及 不立即组织抢救、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 匿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 予 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 之 一 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 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 报 的 ,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 事故发生 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 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 国 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 者 瞒 报事故的; 第四十 三 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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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事故发生单位主 要 负责人漏报生产 安 全事故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 五 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 一 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 第四十 三 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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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事故发生单位及 其 有关人员有转移、 隐 匿资金、财产,或 者 销毁有关证据、资 料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 关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事 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 入60%至100%的罚 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 刑事 责 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 证 或 者 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 三 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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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未履行 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 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 故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管 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 较 大 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 年 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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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生产安全 事 故 负有责任的生产 经 营单位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 一 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 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 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 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 故 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 一 千 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 以 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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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迟 报 、漏报、谎报或者 瞒报较大涉险事故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 报 的, 给 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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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拒 不 改正受到罚款处 罚 的安全生产违法 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 款 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 正 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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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有 因 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一百八十日内 三 次 或者一年内四次 受 到处罚等情形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 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 其 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 ; 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 )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 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 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 停 业 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 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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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有 不 符合标准的设施、 设 备、器材以及违法 生 产、储存、使用、 经 营的危险化学品 和 烟花爆竹及有关 作 业场所的行政强 制 |
行 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六十五条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 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 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 者 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 依 法作出处理决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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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 拒 不 执行停产停业、停 止 施工、停止使用相 关设施或者设备 的 决定,有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现实危 险 的 行政强制 |
行 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 七十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 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 设 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 位 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 本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 关 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 定 。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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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 |
对 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 业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 安 全 生产许可证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 》 第三十 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 安全 生 产许可证:(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 十 九条第二款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自 实 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 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 十 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 政 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 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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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化学品生 产 企业未按规定时 限 提出安全生产许 可 证变更申请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 》 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 称 或者 注 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向实 施 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后的工 商营业执 照 副本复制件;(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 经安全生 产 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三)变更 注册地 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 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 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 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 更 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 品 或 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 者 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在 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 按 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 改 建、扩 建 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 验收合 格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 目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 、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 四 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 注 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 产 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申请的,责 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 目 安 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 产 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 期 改 正违法行为。 当事 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 指 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 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明确由应急管理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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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未取得危 险 化 学品经营许可证 从 事危险化学品经 营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 七 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 事 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 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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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 |
对危险化学品经 营 企 业在经营许可证 有 效期届满后仍然 从 事危险化学品经 营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 人 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法律 责 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 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 款 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 物 品或 者 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 七 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 事 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 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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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 |
对 危险化学品经营 企 业未按规定办理 经 营许可证变更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 注 册地址 或 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 工 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 文件 、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 本 ( 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 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 控 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 品 储存设 施 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 工 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 品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 办 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 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 不 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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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 |
对 伪造、变造危险化 学 品经营许可证等 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 用 伪 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 期 改 正违法行为。 当事 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 指 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 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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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现企业隐瞒 有 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 假 文件、资料申请安 全使用许可证等 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 全 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 警 告,该 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 欺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 销其安全 使 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 第 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 政 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 请 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 内 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行 政 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 身 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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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化工企业未取 得 危 险化学品安全使 用 许可证使用危险 化 学品从事生产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 七 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 使 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 生 产 ,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 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顿。 企 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 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 定 给予处罚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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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 安 全使用许可证,或 者 使用伪造、变造的 安 全使用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 其 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 许可证的 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 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 ,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 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 四 十三 条 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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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在安全使 用 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 称 、注册地址、隶属 关 系发生变更,未按 法定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 证机关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 名 称或 者 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 更申 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 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 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 册 地址的,还应当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 受 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 方 可 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 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 之日起 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 三 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 注 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 全 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 期办理变更手 续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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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在安全使 用 许可证有效期内 有 增加使用的危险 化 学 品品种,且达到危 险化学品使用量 的 数量标准规定等 情 形 ,未按规定提出变 更申请继续从事 生 产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发 证 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 用 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 改 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 大 影响的 。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 有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 收合 格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 有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 评 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 机 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四十 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 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1万元以上3万 元 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 险化 学 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 围 的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 改 变 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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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未经安全条件 审 查 或者安全条件审 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 存 危 险化学品建设项 目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 存 危 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 正; 逾 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 追究刑事责任。 2.《 危 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 扩 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 正 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 审 查 ,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 安 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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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已经取得危险 化 学 品经营许可证的 企 业不再具备安全 生 产条件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 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 停 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 一 十三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 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 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 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 行 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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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危险化学品单 位 有 未按照标准对重 大 危险源进行辨识 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 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 未 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 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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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危险化学品生 产 企 业涉及“两重点一 重 大”的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外部安 全 防护距离不符合 国 家标准要求的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三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 符 合国家标准要求。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 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 生 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 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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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危险化学品经 营 企 业涉及“两重点一 重 大”的储存设施外 部 安全防护距离不 符 合国家标准要求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三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 符 合国家标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 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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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 生产、储存、使用 危 险化学品的单位 危 险化学品的储存 方 式、方法或者储存 数 量不符合规定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 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 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二十、未 按 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 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 情 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 证 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 执照;有 关 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 储 存 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3.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 三十条第五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规 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 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 危 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 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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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危险化学品生 产 企业有未提供化 学 品 安全技术说明书, 或 者未在包装(包括 外 包 装件)上粘贴、 拴挂化学品安全 标 签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 项 、 第 十项、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 品 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 全 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 产 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 安 全 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 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发 现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 没 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 化 学 品 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 仓 库 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 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 化 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 学 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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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 生产、储存危险化 学品的单位未在 作 业 场所设置通信、报 警装置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 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 化 学 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 者 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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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 生产、储存危险化 学品的单位未按 规 定对危险化学品 管 道 进行检测、维护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 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 化 学 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 学 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 改正,可以处5万元 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 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 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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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进行可能危及 危 险化学品管道安 全 的 施工作业,施工单 位未按照规定书 面 通知管道单位等 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 险 化 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 或 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 管 道 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 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 品 管 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 道 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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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 转产、停产、停止 使用的危险化学 品 管 道,管道单位未采 取 有效措施及时、妥 善处置及报备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 未 采 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对 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 处 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 款。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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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危险化学品建 设 项目的建设单位 有 建设项目安全设 施 竣 工后未进行检验、 检测等行为的行 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 十 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 下的罚 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时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 使 用 ) 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 行 审 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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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化学品建 设 项 目的建设单位未 如 实申请建设项目 安 全审查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 三十八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 安 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 位 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 审 查。 2.《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 第 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 政 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 请 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 内 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行 政 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 身 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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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化学品单位有 未 按 规定对化学品进 行 物理危险性鉴定 或 者分类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九 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 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 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的; (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 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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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鉴定机构在物 理 危 险性鉴定过程中 有 伪造、篡改数据或 者 有其他弄虚作假 等 行为处以罚款的 行 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 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 鉴定机 构 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 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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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 生产、经营、使用 国家禁止生产、经 营 、 使用的危险化学 品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 学 品的, 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 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 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 营 、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 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 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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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 生产、储存危险化 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 定 将安全评价报告、 整改方案落实情况 报 备,或者储存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 化 学品的储存数量、 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备的 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 八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1万 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 生产 、 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 剧 毒 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 营 企 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 办 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 种 、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 剧 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 所 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 险 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未 将 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 照 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 化 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 点 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 以处 罚。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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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 |
对 生产、储存、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单 位 转 产、停产、停业或 者 解散,未采取有效 措施处置危险化 学 品 生产装置、储存设 施以及库存的危 险 化 学品,或者丢弃危 险化学品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 八 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 停 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 存 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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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 |
对 生产、储存、使用 危 险化学品的单位 有 重复使用危险化 学 品包装物、容器前 不 进行检查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生 产 、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 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 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 其 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在 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 类 和危险特 性 ,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 规 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 险 化 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 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 库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 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2.《 危 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带有 储 存 设 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 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 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 定的 安 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 化 学 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 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 以 及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 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 的安 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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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2 |
对危险化学品生 产 企 业、经营企业有向 不具有相关许可 证 件或者证明文件 的 单位销售剧毒化 学 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等情形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 险 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 件 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 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 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 本 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 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2 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 安 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 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 八 条 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 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 、 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 的 农 药 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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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3 |
对 生产、储存、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转 产、停产、停业或 者 解散,未按规定将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 置 、储存设施以及库 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备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 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 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 级 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 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 安 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 处置 。 第 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 品 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 业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 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 关 于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企 业。 第 八 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 停 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 库 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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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4 |
对 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 业、进口企业不办 理 危险化学品登记, 或 者发现其生产、进 口的危险化学品 有 新的危险特性不 办 理危险化学品登 记 内容变更手续的 行 政 处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 部门 责 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 生 产 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 学 品 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2.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 者 发 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 变更 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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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5 |
对危险化学品生 产 企 业、进口企业有在 危 险化学品登记证 有 效期内企业名称 等 发生变化,未按规 定 办理登记变更手 续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 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 期 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 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 按规 定申请复核 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 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 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 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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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6 |
对 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 业、进口企业未按 规 定向用户提供应 急 咨询服务的行政 处 罚 |
行 政处罚 |
1.《危险 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 二 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 国 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 事 故 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 助 。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 准 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 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 机 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 本 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 应 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 代 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 的 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 音设 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 学品 泄 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 十 条第一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 元以下的 罚 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 本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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