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三部门明确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2007年,两高已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的具体法律应用作出解释,其效力位阶为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近日发布的《意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是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但是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起指引和规范作用,能够反复参照。
那么,为什么对于同一个法律问题,前后发布两个适用法律文件呢?小编认为,还是因为2007年解释对于当前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已经无法完全涵盖,需要进一步细化。比如对于“危害公共安全”认定,《意见》新增了“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规定;再如,2007年解释对于盗窃未遂规定比较笼统,表述为“数额巨大但未运离现场”,《意见》进一步细化;另外,对于2007年解释中提及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意见》也给出了实际操作方式。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结合当前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确了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主要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共犯的认定,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和专门性问题的认定等七个方面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意见》明确,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但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则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则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则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记者 孙航)
法发〔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8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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