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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摘|物权法上的头脑风暴三则

时间:2023-07-27 来源: 浏览:

书摘|物权法上的头脑风暴三则

北大博雅教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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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 ,作者尹田

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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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摘自尹田所著的《物权法(第三版)》。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

民法的研习,是学习法律的基础。因此,任何不想误人子弟的法学老师总是会语重心长地教导他的学生务必要首先学好民法,而任何希望其弟子出人头地的民法老师则总是会语重心长地教导他的学生务必要学好物权法。

常说“民法是万法之源”,不仅是因为民法的基本理念奠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观念基础,还在于民法所提供的理论研究方法和立法技术无一例外地为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运用,学好了民法,等于掌握了一把开启法律知识大门的万能钥匙。此外,民法中的许多观念和知识是日常生活经验的高度概括,与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

物权法理论的学习可谓是智力挑战,以下三个情景的问题都可以运用物权法的知识解答,你会做吗?

01

“对受赠物永久不得处分”条款的效力如何?

某甲将其祖传房屋赠与儿子某乙,并在赠与合同中约定:“某乙获得房屋后,永远不得将之出卖给他人,某乙死后,须将房屋交由孙子(某乙的儿子)继承。”

01

这一条款效力如何?如果该条款为“某乙获得房屋后,在某甲去世之前,不得将之出卖他人”,则其效力又如何?

理论拓展

 物权法定原则之批评及反批评

很显然,物权法定原则在使财产归属关系得以稳定的同时,也使物权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非请莫入”,某些权利(如租赁权)即使具备物权的某些基本权能,由于法律不承认其为物权,则其始终不能具备物权的全部效力。质言之,物权法定原则强行改变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某些情形,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内容,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的选择显然又取决于其对社会生活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为此,源自罗马法的古老的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社会必然地要遭到猛烈的批判。
批判者的主要论点是:在19世纪,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毋庸置疑。原因是:首先,新兴的资产阶级需要巩固政权,彻底扫荡封建财产制度残余,构建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制,物权法定原则完全符合当时的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其次,在整个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平稳,社会政治和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立法者有足够的能力预见社会生活的发展,传统的物权种类基本能够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但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发生巨大变化,立法者的预测能力日渐减弱,立法机器日渐沉重,立法日渐落后于现实生活。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传统的某些物权类型逐渐被实际生活所抛弃(如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永佃权,经过土地制度的变迁,在现代台湾地区社会生活中已经荡然无存),或者立法上所设置的物权种类被生活所突破(如台湾地区“民法”上未加规定的动产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以及“让与担保”在台湾地区工商界的大量出现)。而物权法定原则当初所具有的整理旧物权以防止封建财产制度复辟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已不复存在。在日本,有学者指出,物权法定原则在当代社会显示出两方面的缺陷:(1) 随着经济交易关系的发展,社会已需要新种类的物权,但这一原则却根本无法适应现实需要;(2) 关于土地的耕作,很早以前就存在着极其复杂的关系,将其仅限定于民法所承认的四种限制物权,并非妥适。
由此,近代以来,为避免物权法因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而日臻僵化并进而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定原则开始受到越来越猛烈的抨击。
就物权法定原则的否定或者改良,日本学者提出了各种方案和理由,归纳起来有两种主流学说:(1) 承认习惯法为创制物权的直接根据。其具体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物权法定无视说”,认为“习惯法有废止强行法之效力”。第二种是“习惯法包含说”,认为“物权法定”之“法”,应包含习惯法。第三种是“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如依社会习惯发生的物权对于物权的体系不发生妨碍,与近代所有权观念不相违背,也不属于物权法定原则所排斥的封建物权,同时又能够进行公示时,可直接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为有效。(2) 对物权法的规定作从宽解释。此说又称为“物权法定缓和说”,认为新生的社会惯行的物权,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之立法宗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应对物权法定的内容作从宽解释,将之不视为新的物权种类(即通过改变物权内容的界限来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
上述理论分别得到我国很多学者的赞同。但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生活对于某种物权之产生所提出的需求的满足,最终是通过立法(尤其是特别法)的确认而实现的。与此同时,习惯或者通过判例而承认的习惯能否创设新类型的物权,不能不受到一种法律技术限制:一项权利之所以成为物权,关键在于其是否有可能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及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而物权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来源于物权的公示。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定物权之外的权利根本无法进行公示或者进行有效的公示进而获得物权的对抗效力。事实上,任何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支配性质的权利,如果不被立法允许进行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则此项权利永远不能有效地变成物权。因此,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物权,在技术上根本不可能实现。

02

树上的苹果的所有权可否归买受人?

某甲种植有一片苹果树林,在苹果已经成熟时,某乙与某甲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某乙即向某甲支付现金3000元(按每公斤苹果5元计算,估计为600公斤,按实计算,多退少补),全部苹果的所有权即归某乙享有并由某乙自行采摘。次日,某乙按约定雇人去采摘苹果时,发现与某甲有芥蒂的某丙等人在前一晚已偷偷将树上的苹果大部毁损。某乙遂要求某甲退回已经支付的价款,某甲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该树上的全部苹果所有权已为某乙取得,且自己并不承担交付苹果的义务,故应由某乙自行追究某丙等人的赔偿责任。

02

某甲的主张能否成立?

理论拓展

 法国民法上“预置动产”理论简介

为适应经济生活的要求,法国民法根据财产的用途,对动产、不动产分类的物理标准在某些情况下进行了修正,亦即基于财产的用途,法律有时赋予财产以与其物理属性不同的法律属性,所谓“预置动产”即为其中的一种。

预置动产(meubles par anticipation)指一定的财产依其物理性质应为不动产,但在某些情况下,财产将于不久之后变为动产,故法律“预先”将之纳入动产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即将收割的庄稼、等待砍伐的树木、尚待开采的矿石、即将拆毁的房屋的建筑材料等,上述财产在“目前”依其物理属性应为不动产,但其未来将成为动产的事实使财产的法律属性发生了改变,即不动产变成了动产。很显然,法律与当事人的意志均可预先确定这类不动产的动产法律性质。

从历史的角度看,在法国大革命以前的旧法上(至少在法国北方的某些习惯法中),庄稼成熟到一定程度即视为动产。相反,《法国民法典》似乎不承认性质上为不动产的财产可预先视为动产。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21条规定:“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只有当在被伐倒时方为动产。”同样,该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谷物、果实只有在被收割或摘取时,方为动产。”但尽管有这些规定,法国司法审判实践和某些法律条文仍然承认预置动产的地位。

法国学者指出,在预置动产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主要困难,是预置动产所导致的“不动产之动产化”这一事实对第三人的对抗力问题。例如,按照预置动产的理论,出售尚待砍伐树木的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动产性质。这样,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该买卖合同一旦生效,则标的物所有权即转归买受人享有。但如此一来,买受人与对该森林享有权利(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如抵押权人或不动产受让人)之间就有可能发生争议:谁有权获得标的物?是对动产享有权利的人抑或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人?对于这种情形,学说上认为,假若被出售的待砍伐树木为全部树木,则该买卖合同只有在买受人为善意且其在第三人未公示其不动产物权之前“占有”该树木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假定占有”(possession fictive——如用标记锤在树木上打标记)是不够的,亦即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树木)的占有须以砍伐为前提(这一理论为法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判例所采用)。这就是说,当涉及抵押权人时,预置动产的理论便无济于事:对于就该标的物(森林)享有抵押权的当事人而言,只有已被砍伐的树木才是动产(因已不再定着于土地)。

不过,预置动产的认定对于第三人不发生对抗力与否认预置动产本身是不同的。因此,法国审判实践在处理有关转让采矿特许权的某些案例中所采取的方式遭到了学者的批评:采矿特许权即对于矿石(沙、石)或矿藏开采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转让具有买卖的性质(而非租赁)。但其属于不动产买卖抑或动产买卖?这一问题涉及法律(特别是税法)的具体适用。有关判例对当事人之间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作了分别对待,即在当事人之间,该标的物为动产,此根据的显然是预置动产的理论。但对于第三人,该标的物则为不动产,如果其不动产物权登记已经完成,则该种买卖(采矿特许权的转让)对之不发生效力。

对于法庭认定上述同一转让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动产与不动产)的做法,法国理论界大为不满,认为这种做法是将财产依其现有性质而确定其法律属性,而无视其“预置性”(照此一来,对于第三人,待砍伐的树木将不被视为预置性动产)。因此,将标的物作双重性质的认定,其实质上是对预置动产特殊地位的否定。学者认为,在转让采矿特许权的情形,“应当单纯地将之视为动产买卖”。

03

共有份额转让时原债务应当由谁承担?

甲、乙、丙在某住宅小区按份共有一房屋,分别享有50%、30%和20%的份额,并约定依照共有份额分担管理费用。该房屋每年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4000元。某年,甲因缴纳了当年全部物业管理费,可请求乙偿还1200元及请求丙偿还800元。其后,乙在甲、丙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其份额转让给丁。

03

此种情形,甲是否有权请求丁偿还原乙应当分担的1200元物业管理费?

你都做对了吗?

参考答案

(01)

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物权种类,也不得改变法定物权的内容。就所有权的内容,法律规定其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权能。对于所有权人享有的处分权利,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对之进行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通常应是暂时的(即有一定期间的)。如果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永久不得进行处分,则无异于使该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中的处分权能不复存在,亦即从根本上改变了所有权的内容,此种约定即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但如果当事人约定所有人在特定的期间内不得行使其处分权,则属于对处分权的限制,此种限制如不违反公序良俗,则其约定应为有效,所有人违反其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本案中,某甲和某乙在赠与合同中设置的有关受赠人某乙永久不得出卖房产的约定应属无效,但有关某乙在某甲去世之前不得处分房产的约定为有效。

(02)

本案涉及尚未采摘的果实可否视为独立物的问题。如果未采摘的果实可以被视为独立物,即可以设立单独的所有权,则本案合同有关待采摘的苹果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对于苹果的毁损,即应由所有人某乙向侵权行为人索赔。反之,则合同有关条款无效,某乙有权请求某甲返还价款。

果实为果树的天然孳息,本应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能否成为独立物及能否设定独立物权?对此,通常的看法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前,与之紧密结合,应为非独立物(如果实之于果树,桑叶之于桑树)。但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只要有独立进行交易的必要,未分离的果实、桑叶等,也可与树木分开。此种观点遭到国内一些学者的反对。但很明显,如果将物的“独立性”认定为一物必须在其存在方式上与他物相分离,则未经收获的果实不能单独成为物权的标的,但如果将物的“独立性”认定为一物在物质形态上与他物相区别,且可以单独成为交易的标的,则未经分离的天然孳息也不妨独立成为物权的标的。鉴于物的独立性判断具有人为的特点(如一幢楼房里的各个单元房具有独立性、土地上栽种的林木具有独立性等),同时,交易的需求应当成为物的独立性的主要判断依据,同时,依据我国的立法,动产所有权可经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在合同成立时转移,故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未与树木分离的果实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即交易的标的。不过,天然孳息单独成为所有权的标的,须以其具备独立存在的价值为前提,故果实尚未成熟之前,有关所有权变动的约定应视为附停止条件,一旦果实成熟,则条件成就,所有权变动即行发生。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有效,苹果收获之前被第三人盗窃或者损害,应是苹果购买人而非果树所有人获得苹果的返还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03)

就共有人就其超出应分担的费用的部分而请求其他共有人偿还的权利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按份共有人就管理费用的负担附随于其共有份额而存在,在该份额转移时,此种负担也应随份额的转移而转移,故甲有权请求丁支付该笔费用(对此,《日本民法典》第254条、《德国民法典》第75条第2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参照),否则,共有人便可以通过转让其份额而逃避其义务的履行,从而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此外,共有份额受让人在支付该笔费用后,可以请求出让人予以补偿,也可借此促使份额受让人在受让前注意有无此项负担存在,故对份额受让人也并不过分苛刻。但也有学者认为,鉴于物权的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仅承受物权上的负担,与受让的标的物有关的债务,并不随物的移转而当然移转给受让人。因此,甲无权请求丁支付该笔费用。前述第二种观点应当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受让人应当支付的对价和承受的负担应当限于受让人能够了解和预见的范围之内。如果共有份额所涉及的共有物上存在有负担(如他人享有的抵押权等),因该种负担已予公示,能够为受让人所知晓,故其应由受让人承受。但按份共有人相互之间因垫付管理费用而产生的偿付请求权,系共有人之间存在的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脱离共有物或者共有份额而单独存在,故不应随共有份额的转移而由受让人承担。

物权法(第三版)

尹田著

2022年9月出版

本书全面、系统地阐述了物权法的基本理论,以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对各种具体的物权制度进行了深入的解释和论述,并对物权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难点有选择地进行了介绍和讨论,就物权法规范运用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疑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有参考价值的方案和思路。本书知识丰富,信息准确,论证严谨,体系完备,富有逻辑性和启迪性,适合作为法律专业学生学习、巩固和深化物权法理论的教科书,也适合作为教师的教学参考用书。

编辑丨秋枫

藏书角

物权法(第三版

尹田  著

ISBN

9787301332467

定价:89.00元

藏书角

物权法

李石山,汪安亚,唐义虎  著

ISBN

9787301245255

定价: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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