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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安检“到访不遇”后事故引发诉讼,燃气公司能否“全身而退”? (续)

时间:2020-09-30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作者:宋炜

作者其他文章:【新春放送·专栏集锦】宋炜专栏

 

去年12月4日笔者在本信息发出了《安检“到访不遇”后事故引发诉讼,燃气公司能否“全身而退”?》一文,文章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很多同行希望能够通报案件后续的法院判决情况。笔者于2020年6月4日接到了一审判决,判决结果较不理想。出于报喜不报忧的心态,笔者本不打算将判决结果通报大家,以图减少负面影响,但转思“理越辩越明”这一道理,加之又产生新的抗辩思路,故下笔本文,希望文章发出后引起大家的探讨,更希望二审结果峰回路转。

 

案情回顾

 

2019年3月某日,位于西安市城东一处廉租房小区某户发生户内燃气闪爆,事故造成1名住户死亡,小区2名住户受伤,部分房屋及财产受损。燃气公司根据现场勘查,判断事故原因为该户壁挂锅炉连接燃气的铝塑管从固定螺栓处脱落所致,事故结论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该用户使用不当或人为故意造成。事发后,地方安监部门及公安部门认可了燃气公司的判断,并出具了相关文件。事故半年后,死者家属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以燃气公司未履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十七条和《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三十三条有关每两年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的规定为由,要求燃气公司承担七十余万的人身死亡赔偿。11月初,法院开庭审理了案件,燃气公司举证自身于2015年11月17日对该户进行了成功入户安检,带有用户签字的安检记录为证;2017年5月25日--27日燃气公司在该小区安检,此户到访不遇,相邻住户安检记录及物业公司天然气检查记录为证。此外,燃气公司还举证该公司于事发前的一个月还在该小区进行了“进社区天然气安全宣传”活动,活动内容包括:安全知识彩图展示、现场咨询解答问题、发放《天然气安全用气手册》、推广金属波纹管及安全燃具、受邀入户指导并对有需求的用户提供入户安全检查及维修等服务,以上物业证明为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十九条规定,一般以燃气表作为产权及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各级燃气条例规定,供用气双方均对安全使用燃气负有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函件“受害人对其在厨房内使用天然气时操作不善导致天然气泄漏引发闪爆应负主要责任”;“燃气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妥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的义务,应付事故次要责任”;“据上,按查明事实、证据、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燃气公司分别按55%、45%比例负担责任”。

 

上述引号内部分均为判决原文。唯一需要澄清说明一点即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函件,其《事故原因分析》部分文字表述为“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系死者在其厨房内使用天然气时操作不善导致天然气泄漏引发闪爆”、“此次事故属操作、使用天然气不当引起的意外事件”,除此以外,认定函件再无其他原因及责任方面的文字。

 

判决评价

 

一审判决对燃气公司提供的“到访不遇”及相应的“跟进措施”相关证据采取完全忽略的态度,以“不能证明妥尽义务”一语定论;判决援引“供用气双方均对安全使用燃气负有法律责任”这一口号性内容,不做针对性分析及法律适用,得出比例承担责任的结论;判决论及“一般以燃气表作为产权及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但对于漏气点位于燃气表后“壁挂锅炉连接燃气的铝塑管固定螺栓处”的事实只字不提,如此判决的公正性显而易见。

 

二审抗辩重心的调整

 

一审中我们燃气公司方主要将入户安检互动性、到访不遇客观原因等作为抗辩理由,根据一审结果,这种“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柔性抗辩显然难以扭转传统的认识和习惯,判决结果重复了历史上类似案例的比例责任划分情况。如果二审中我们再延续之前的抗辩理由,其扭转的概率很小。判决书开头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给了我们启发,既然法官按照侵权责任方式进行责任认定,那么其认定应该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结合我们同行长期以来有苦难言的渊源,我们将二审抗辩的重点调整到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方面。

 

根据民法法理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就此,笔者查询了“中国法院网”及“北京法院网”上刊登的多篇关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分析与认定”的案例点评及学术文章,其较为一致的认为: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回到本案,首先政府权威部门将受害人的操作使用不当认定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其次,入户安检其作用如一审判决所述应为:发现安全隐患并协助用户予以消除。本案中事故原因非户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即使成功完成入户安检,仍不可避免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害发生。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安检到访不遇与事故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燃气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在上诉状里,燃气公司如此表述:“入户安检职责其内容当为发现潜在燃气设施风险并及时予以纠正、排除之,而政府权威机关认定本次事故原因系死者在厨房内使用天然气时操作不善导致天然气泄漏引发闪爆所致,并非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风险所引发,故入户安检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此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入手的相对刚性抗辩,希望高层级的二审法院能够本着充分的法治原则(而不是传统的“德治”),给予燃气公司公正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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