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技术发展 > 积极稳妥降低煤炭企业杠杆率中央及部委文件

积极稳妥降低煤炭企业杠杆率中央及部委文件

时间:2020-04-04 来源:网络 浏览: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

(国发〔2016〕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企业杠杆率高企,债务规模增长过快,企业债务负担不断加重。在国际经济环境更趋复杂、我国经济下行压力仍然较大的背景下,一些企业经营困难加剧,一定程度上导致债务风险上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点做好“三去一降一补”工作的决策部署,促进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增强经济中长期发展韧性,现就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以下简称降杠杆)提出以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降杠杆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取向,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通过推进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债务结构、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依法破产、发展股权融资,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推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助推经济转型升级和优化布局,为经济长期持续健康发展夯实基础。

在推进降杠杆过程中,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市场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市场主体依据自身需求开展或参与降杠杆,自主协商确定各类交易的价格与条件并自担风险、自享收益。政府通过制定引导政策,完善相关监管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做好必要的组织协调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为降杠杆营造良好环境。

法治化原则。依法依规开展降杠杆工作,政府与各市场主体都要严格依法行事,尤其要注重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道德风险,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防止应由市场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合理地转嫁给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明确政府责任范围,政府不承担损失的兜底责任。

有序开展原则。降杠杆要把握好稳增长、调结构、防风险的关系,注意防范和化解降杠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尊重经济规律,充分考虑不同类型行业和企业的杠杆特征,分类施策,有扶有控,不搞“一刀切”,防止一哄而起,稳妥有序地予以推进。

统筹协调原则。降杠杆是一项时间跨度较长的系统工程。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标本兼治、综合施策。要把建立规范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自身约束机制作为降杠杆的根本途径。降杠杆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与企业改组改制、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等工作有机结合、协同推进。

二 主要途径

(一)积极推进企业兼并重组

1.鼓励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支持通过兼并重组培育优质企业。进一步打破地方保护、区域封锁,鼓励企业跨地区开展兼并重组。推动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出让股份、增资扩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引入民营资本。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向民营资本开放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

2.推动重点行业兼并重组。发挥好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鼓励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加大兼并重组力度,加快“僵尸企业”退出,有效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加大对产业集中度不高、同质化竞争突出行业或产业的联合重组,加强资源整合,发展规模经济,实施减员增效,提高综合竞争力。

3.引导企业业务结构重组。引导企业精益化经营,突出主业,优化产业链布局,克服盲目扩张粗放经营。通过出售转让非主业或低收益业务回收资金、减少债务和支出,降低企业资金低效占用,提高企业运营效率和经营效益。

4.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金融支持。通过并购贷款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兼并重组资金。进一步创新融资方式,满足企业兼并重组不同阶段的融资需求。鼓励各类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形式参与企业兼并重组。

(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

5.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企业负债行为建立权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加强企业自身财务杠杆约束,合理安排债务融资规模,有效控制企业杠杆率,形成合理资产负债结构。

6.明确企业降杠杆的主体责任。企业是降杠杆的第一责任主体。强化企业管理层资产负债管理责任,合理设计激励约束制度,处理好企业长期发展和短期业绩的关系,树立审慎经营观念,防止激进经营过度负债。落实企业股东责任,按照出资义务依法缴足出资,根据股权先于债权吸收损失原则承担必要的降杠杆成本。

7.强化国有企业降杠杆的考核机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动国有企业降杠杆工作,将降杠杆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的业绩考核体系。统筹运用政绩考核、人事任免、创新型试点政策倾斜等机制,调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企业降杠杆的积极性。

(三)多措并举盘活企业存量资产

8.分类清理企业存量资产。规范化清理资产,做好闲置存量资产相关尽职调查、资产清查、财产评估等工作,清退无效资产,实现人资分离,使资产达到可交易状态。

9.采取多种方式盘活闲置资产。对土地、厂房、设备等闲置资产以及各类重资产,采取出售、转让、租赁、回租、招商合作等多种形式予以盘活,实现有效利用。引导企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

10.加大存量资产整合力度。鼓励企业整合内部资源,将与主业相关的资产整合清理后并入主业板块,提高存量资产的利用水平,改善企业经营效益。

11.有序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按照“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积极开展以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等财产权利和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财产权益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支持房地产企业通过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向轻资产经营模式转型。

(四)多方式优化企业债务结构

12.推动企业开展债务清理和债务整合。加大清欠力度,减少无效占用,加快资金周转,降低资产负债率。多措并举清理因担保圈、债务链形成的“三角债”。加快清理以政府、大企业为源头的资金拖欠,推动开展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对发展前景良好、生产经营较为正常,有技术、有订单,但由于阶段性原因成为资金拖欠源头的企业,鼓励充分调动多方力量,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统筹运用盘活资产、发行债券和银行信贷等多种手段,予以必要支持。

13.降低企业财务负担。加快公司信用类债券产品创新,丰富债券品种,推动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利用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企业债务结构。鼓励企业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加强内部资金融通,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通过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机构等措施,提高企业信用等级,降低融资成本。

(五)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

14.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开展债转股。由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对象、转股债权以及转股价格和条件,实施机构市场化筹集债转股所需资金,并多渠道、多方式实现股权市场化退出。

15.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严禁将“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

16.鼓励多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

(六)依法依规实施企业破产

17.建立健全依法破产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企业破产在解决债务矛盾、公平保障各方权利、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破产清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健全破产管理人制度。探索建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细化工作流程规则,切实解决破产程序中的违法执行问题。支持法院建立专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积极支持优化法官配备并加强专业培训,强化破产司法能力建设。规范和引导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依法履职,增强破产清算服务能力。

18.因企制宜实施企业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对于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要破除障碍,依司法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全面清查破产企业财产,清偿破产企业债务并注销破产企业法人资格,妥善安置人员。对符合破产条件但仍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支持债权人和企业按照法院破产重整程序或自主协商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鼓励企业与债权人依据破产和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实施和解。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切实发挥债权人委员会作用,保护各类债权人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19.健全企业破产配套制度。政府与法院依法依规加强企业破产工作沟通协调,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权益保障、企业互保联保和民间融资风险化解、维护社会稳定等各方面工作。加快完善清算后工商登记注销等配套政策。

(七)积极发展股权融资

20.加快健全和完善多层次股权市场。加快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健全小额、快速、灵活、多元的投融资体制。研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创业板相关制度。规范发展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强化融资功能。

21.推动交易所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发展壮大证券交易所主板,深入发展中小企业板,深化创业板改革,加强发行、退市、交易等基础性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股票进行股权融资。

22.创新和丰富股权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促进创业投资。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发挥产业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规范发展各类股权类受托管理资金。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探索运用股债结合、投贷联动和夹层融资工具。

23.拓宽股权融资资金来源。鼓励保险资金、年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长期性资金按相关规定进行股权投资。有序引导储蓄转化为股本投资。积极有效引进国外直接投资和国外创业投资资金。

三 营造良好的市场与政策环境

24.落实和完善降杠杆财税支持政策。发挥积极的财政政策作用,落实并完善企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资产证券化、债转股和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等相关税收政策。根据需要,采取适当财政支持方式激励引导降杠杆。

25.提高银行不良资产核销和处置能力。拓宽不良资产市场转让渠道,探索扩大银行不良资产受让主体,强化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竞争。加大力度落实不良资产转让政策,支持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资产。推动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多渠道补充银行核心和非核心资本,提高损失吸收能力。

26.加强市场主体信用约束。建立相关企业和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建参与各方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恶意逃废债和国有资产流失等违法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27.强化金融机构授信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建立债权人委员会、联合授信等机制,完善客户信息共享,综合确定企业授信额度,并可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避免过度授信,防止企业杠杆率超出合理水平。对授信银行超过一定数量、授信金额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原则上以银团联合方式发放贷款,有效限制对高杠杆企业贷款。

28.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投资者参与降杠杆的资格与条件。鼓励具有丰富企业管理经验或专业投资分析能力,并有相应风险承受力的机构投资者参与企业市场化降杠杆。完善个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合格个人投资者识别风险和自担风险的信用承诺制度,防止不合格个人投资者投资降杠杆相关金融产品和超出能力承担风险。

29.切实减轻企业社会负担。完善减轻企业非债务负担配套政策,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清理规范涉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及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行业协会涉企收费政策。加大对企业在降杠杆过程中剥离相关社会负担和辅业资产的政策支持力度。

30.稳妥做好重组企业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降杠杆过程中的职工安置,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多措并举做好职工安置工作。鼓励企业充分挖掘内部潜力,通过协商薪酬、转岗培训等方式,稳定现有工作岗位。支持企业依靠现有场地、设施、技术开辟新的就业岗位。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按规定由失业保险实施稳岗补贴政策。依法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稳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积极做好再就业帮扶,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实施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

31.落实产业升级配套政策。进一步落实重点行业产业转型升级和化解过剩产能的配套支持措施,加大对重点企业兼并重组和产业整合的支持力度,发挥产业投资基金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实行市场化运作,推动重点行业破局性、战略性重组,实现产业链整合及产业融合,通过资源重新配置降低企业杠杆率,进一步提升优质企业竞争力。

32.严密监测和有效防范风险。加强政策协调,强化信息沟通与研判预警,提高防范风险的预见性、有效性,严密监控降杠杆可能导致的股市、汇市、债市等金融市场风险,防止风险跨市场传染。填补监管空白与漏洞,实现监管全覆盖,完善风险处置预案,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33.规范履行相关程序。在降杠杆过程中,涉及政府管理事项的,要严格履行相关核准或备案程序,严禁违法违规操作。为适应开展降杠杆工作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简化相关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34.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政府在降杠杆工作中的职责是制定规则,完善政策,适当引导,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做好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等社会保障兜底工作,确保降杠杆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平稳有序推进。政府在引导降杠杆过程中,要依法依规、遵循规律、规范行为,不干预降杠杆工作中各市场主体的相关决策和具体事务。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好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在国有企业降杠杆决策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国有股东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综合协调指导,完善配套措施,组织先行先试,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解决降杠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通过多种方式,加强舆论引导,适时适度做好宣传报道和政策解读工作,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及时归集、整理降杠杆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开展降杠杆政策效果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2016年9月22日

附件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切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增强经济中长期发展韧性,现就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 重要意义

为有效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支持有较好发展前景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渡过难关,有必要采取市场化债转股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能力。在当前形势下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是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防风险的重要结合点,可以有效降低企业杠杆率,增强企业资本实力,防范企业债务风险;有利于帮助企业降本增效,增强竞争力,实现优胜劣汰;有利于推动企业股权多元化,促进企业改组改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当前具有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较好条件。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已较为完备,为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企业治理结构更加完善,在资产处置、企业重组和资本市场业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为开展债转股提供了市场化的主体条件。

二 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遵循法治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有序开展银行债权转股权,紧密结合深化企业改革,切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助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降本增效,助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企业竞争力和发展后劲。

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市场运作,政策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债转股的对象企业市场化选择、价格市场化定价、资金市场化筹集、股权市场化退出等长效机制,政府不强制企业、银行及其他机构参与债转股,不搞拉郎配。政府通过制定必要的引导政策,完善相关监管规则,依法加强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为市场化债转股营造良好环境。

遵循法治,防范风险。健全审慎监管规则,确保银行转股债权洁净转让、真实出售,有效实现风险隔离,防止企业风险向金融机构转移。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政府和市场主体都应依法行事。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道德风险,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防止应由市场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合理地转嫁给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明确政府责任范围,政府不承担损失的兜底责任。

重在改革,协同推进。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要与深化企业改革、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化解过剩产能和企业兼并重组等工作有机结合、协同推进。债转股企业要同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激励约束机制、提升管理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长期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三 实施方式

(一)明确适用企业和债权范围

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由各相关市场主体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

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转股债权质量类型由债权人、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二)通过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

鼓励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银行所属实施机构面向本行债权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鼓励各类实施机构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各类实施机构之间以及实施机构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机构之间开展合作。

(三)自主协商确定市场化债转股价格和条件

银行、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债权转让、转股价格和条件。对于涉及多个债权人的,可以由最大债权人或主动发起市场化债转股的债权人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经批准,允许参考股票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国有上市公司转股价格,允许参考竞争性市场报价或其他公允价格确定国有非上市公司转股价格。为适应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工作的需要,应进一步明确、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程序。

完善优先股发行政策,允许通过协商并经法定程序把债权转换为优先股,依法合理确定优先股股东权益。

(四)市场化筹集债转股资金

债转股所需资金由实施机构充分利用各种市场化方式和渠道筹集,鼓励实施机构依法依规面向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特别是可用于股本投资的资金,包括各类受托管理的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实施机构发行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金融债券,探索发行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债券,并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五)规范履行股权变更等相关程序

债转股企业应依法进行公司设立或股东变更、董事会重组等,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上市公司增发股份的应履行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程序。

(六)依法依规落实和保护股东权利

市场化债转股实施后,要保障实施机构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进行股权管理。

银行所属实施机构应确定在债转股企业中的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有限责任。

(七)采取多种市场化方式实现股权退出

实施机构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与企业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债转股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债转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退出,转让时应遵守限售期等证券监管规定。债转股企业为非上市公司的,鼓励利用并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证券交易所上市等渠道实现转让退出。

四 营造良好环境

(一)规范政府行为

在市场化债转股过程中,政府的职责是制定规则,完善政策,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做好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等社会保障兜底工作,确保债转股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平稳有序推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干预债转股市场主体具体事务,不得确定具体转股企业,不得强行要求银行开展债转股,不得指定转股债权,不得干预债转股定价和条件设定,不得妨碍转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债转股企业日常经营。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好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在国有企业债转股决策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国有股东权利。

(二)推动企业改革

要把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前提条件。通过市场化债转股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债转股企业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合理安排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建立权责对等、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三)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

支持债转股企业所处行业加快重组与整合,加大对债转股企业剥离社会负担和辅业资产的支持力度,稳妥做好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为债转股企业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产业与市场环境。

符合条件的债转股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重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根据需要,采取适当财政支持方式激励引导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四)强化约束机制

加强对市场化债转股相关主体的信用约束,建立债转股相关企业和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建市场化债转股参与各方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违法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强化对债转股企业的财务杠杆约束,在债转股协议中,相关主体应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防止企业杠杆率再次超出合理水平。

规范债转股企业和股东资产处置行为,严格禁止债转股企业任何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掏空企业资产、随意占用和挪用企业财产等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防范债转股企业和实施机构可能存在的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投资者参与市场化债转股设定适当资格与条件,鼓励具有丰富企业管理和重组经验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化债转股。完善个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合格个人投资者识别风险和自担风险的信用承诺制度,防止不合格个人投资者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投资和超出能力承担风险。

(五)加强和改进服务与监督

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与监督工作。要按照分工抓紧完善相关政策,制定配套措施。要加强监督指导,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市场化债转股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强政策宣传,做好解读、引导工作。

各地人民政府要营造良好的区域金融环境,支持债权人、实施机构、企业自主协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指导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试点先行,有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防止一哄而起;加强全过程监督检查,及时归集、整理市场化债转股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政策效果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办函〔2016〕84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报送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发改财金〔2016〕1918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0月18日

附件

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有关部署,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和协作配合,有序推进降低企业杠杆率(以下简称降杠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 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拟定《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相关配套文件。

(二)组织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试点。

(三)研究确定降杠杆的具体政策,组织协调实施降杠杆相关支持政策和监管政策。

(四)跟踪分析研究非金融企业债务问题并提出建议。

(五)开展降杠杆重大问题专题研究,及时协调解决降杠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组织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推动依法惩处违法行为、联合惩戒失信行为,确保降杠杆不偏离市场化、法治化轨道。

(七)负责就降杠杆问题与地方人民政府沟通协调,引导地方营造良好的区域金融环境,指导地方做好相关支持和协调工作。

(八)建立降杠杆信息收集和报送机制,组织对降杠杆政策的效果评估。

(九)组织协调降杠杆相关舆论引导工作,适时适度做好宣传报道和政策解读工作。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降杠杆工作的进展情况,经国务院同意可适时调整联席会议的职责和工作重点。

二 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法制办、证监会、保监会、高法院等17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发展改革委为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各一位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根据工作需要,经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可增加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派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其他相关成员单位派员参加并组织相关人员集中办公。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 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成员单位可以提出召开会议的建议。研究具体工作事项时,可视情况召集部分成员单位参加会议,也可邀请其他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按程序报国务院。

四 工作要求

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做好联席会议各项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开展工作,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及工作任务。各成员单位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形成高效运行的长效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对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跟踪督促落实,及时向成员单位通报进展情况。

联席会议应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银行、实施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召集人: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范一飞 人民银行副行长

     史耀斌 财政部副部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成  员:郭卫民 新闻办副主任

     任贤良 中央网信办副主任

     辛国斌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张义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王广华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童道驰 商务部部长助理

     沈莹 国资委总会计师

     孙瑞标 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袁曙宏 法制办副主任

     姜洋 证监会副主席

     陈文辉 保监会副主席

     杜万华 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以下简称《意见》)有关精神,现就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降杠杆税收支持政策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企业杠杆率高企,债务规模增长过快,企业债务负担不断加重。党中央、国务院从战略高度对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作出决策部署,把去杠杆列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三去一降一补”的五大任务之一。《意见》将“落实和完善降杠杆财税支持政策”作为重要任务。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严格按照《意见》要求认真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为企业降杠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 落实好降杠杆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一)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四)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七)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八)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 工作要求

降杠杆相关税收政策涵盖交易多个环节,涉及面广,政策内容多。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熟悉、掌握政策内容;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应,加强调研反馈,及时了解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2日

《中国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金融债权债务问题的若干意见》

(银监发〔2016〕51号)

各银监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精神,妥善处置化解过剩产能过程中的有关金融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现就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涉及金融债权债务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钢铁煤炭企业合理资金需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对钢铁煤炭行业在国民经济中支柱性、战略性地位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区别对待、有扶有控的信贷政策。对技术设备先进、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的钢铁煤炭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继续给予信贷支持,不得抽贷、压贷、断贷。

二、加大对兼并重组钢铁煤炭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钢铁煤炭企业开展并购重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依法合规、自主决策、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对能产生整合效应的钢铁煤炭兼并重组项目采取银团贷款等方式,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对符合并购贷款条件的兼并重组企业,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上限可提高至70%。

三、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主动去产能的钢铁煤炭困难企业进行贷款重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动去产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强、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但暂时存在资金困难的钢铁煤炭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前提下,可以进行贷款重组,调整贷款结构,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利息。

四、严控违规新增钢铁煤炭产能的信贷投放。对违规新增钢铁煤炭产能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提供信贷支持;对违规新增产能的企业,停止贷款。

五、坚决停止对落后产能和“僵尸企业”的金融支持。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落后产能企业,或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等不达标且整改无望的企业,或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僵尸企业”,以及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压缩、退出相关贷款。

六、推动组建债权人委员会,对困难钢铁煤炭企业实施债务重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动去产能、调结构、转型发展,产品或服务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的钢铁煤炭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组建债权人委员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过调整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措施,实施金融债务重组。银行业金融机构组建债权人委员会,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开展自主重组、协议重组和协议并司法重组,支持暂时困难的钢铁煤炭企业发展。债券投资人可以加入债权人委员会,共同解决企业债务问题。切实做到稳定预期、稳定信贷、稳定支持,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支持债权人委员会相关工作,共同解决企业债务重组等重大问题。

七、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多类型实施机构对钢铁煤炭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对资产负债率较高、在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具备发展潜力的钢铁煤炭骨干企业,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设立的符合规定的新机构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开展债转股工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改进公司治理结构。

八、支持产业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钢铁煤炭骨干企业。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钢铁煤炭企业的脱困发展,支持产业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地方政府成立的产业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入股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但资产负债率较高的钢铁煤炭骨干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九、妥善处置钢铁煤炭企业集团的担保问题。对钢铁煤炭企业集团主动去产能、依法关闭破产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由钢铁煤炭企业集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妥善处置担保问题。

十、妥善处置涉及钢铁煤炭企业的不良资产。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批量处置不良资产和综合性金融服务功能的积极作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涉及钢铁煤炭企业不良资产的转让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资产管理公司创新合作处置模式,发挥好双方优势,通过合作处置,提升价值,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与钢铁煤炭企业的共赢,维护经济金融秩序。

十一、依法维护涉及破产清算钢铁煤炭企业的金融债权。对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僵尸企业”,或不达标产能、落后产能、整体退出产能的企业,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债务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等方式,妥善处理企业债务,积极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十二、依法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钢铁煤炭去产能过程中,一些地区和企业借转型、转产之机悬空金融债务,或通过转移、出售企业有效资产逃废金融债务,或不尊重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组织破产逃废金融债务。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组织银行业协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及时制止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并向地方政府报告;对于拒不纠正的企业,组织实施停止贷款、停止结算等制裁措施,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失信惩戒机制实施联合惩戒,切实遏制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十三、加强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落实政策过程中,应加强与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等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钢铁煤炭企业的沟通与交流,解决银政、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各银监局应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等应及时公布行业发展情况、产业规划调整方案、“僵尸企业”、涉及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企业和项目名单,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好“有保有控”的差别化信贷政策。

各银监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贯彻落实本意见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适时组织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中国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年12月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发行指引》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6〕2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精神,积极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对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作用,有序推进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发行指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6年12月19日

附件

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发行指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探索发行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债券”相关要求,充分发挥债券资金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中的作用,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一 发行条件

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以下简称债转股专项债券)的发行条件如下:

(一)发行人: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

(二)转股债权要求: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债转股对象企业应符合《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

(三)债券申报核准:发行人向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项目基本信息后,即可向我委申报发行债转股专项债券。在我委核准债券前,发行人应完成市场化债转股合同签订并正式生效,向我委提供相关材料,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信息。

(四)债券募集资金用途:主要用于银行债权转股权项目(以下简称债转股项目),债转股专项债券发行规模不超过债转股项目合同约定的股权金额的70%。发行人可利用不超过发债规模40%的债券资金补充营运资金。债券资金既可用于单个债转股项目,也可用于多个债转股项目。对于已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债券资金可以对前期已用于债转股项目的银行贷款、债券、基金等资金实施置换。

(五)债券期限:对于有约定退出时间的债转股项目,债券期限原则上与债转股项目实施期限一致,到期一次还本。也可在实施期限基础上,设置可续期条款。

(六)偿债保障:债转股专项债券优先以股权市场化退出收益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七)增信措施:债转股专项债券原则上应以转股股权作为抵押担保,如果该股权早于债券存续期提前变现,应将变现后不低于债券存续期规模的资金用于债券抵押。对于债项级别为AAA的债转股专项债券,可不提供上述增信措施。

(八)债券发行:核准文件有效期1年,可选择分期发行方式。债转股专项债券在银行间市场面对机构投资者发行。

(九)发行方式:允许以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发行债转股专项债券。非公开发行时认购的机构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十)加速到期条款:债转股专项债券应设置加速到期条款。如债转股项目的股权早于债券存续期提前变现,由债权代理人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经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后,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券本金。

二 工作要求

(一)严格做好信息披露。发行人应按规定做好债券信息披露。债转股项目实施后,债转股项目专项债券发行人应每半年公开披露债转股对象企业经营情况。

(二)加强信用约束。建立对发行债转股专项债券相关各方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违法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三)鼓励地方政府对债转股专项债券进行贴息等政策支持。

特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2017年

信贷政策工作的意见》

(银办发〔2017〕4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商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2017年人民银行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创新信贷政策实施方式,改进信贷政策评估机制,着力提高信贷政策定向结构性调整功能,着力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着力振兴实体经济和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加快农村金融创新,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一)全面深入推进“两权”抵押贷款试点。人民银行有关分支机构要与地方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试点工作督导,积极推动确权登记颁证、产权交易平台建设、抵押物处置和风险分担等试点配套措施落实落地。支持地方司法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处置抵押物。做好统计监测、政策宣讲和评估总结,及时推广经验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全国性金融机构要切实落实绩效考核、资源配置、信贷授权等制度安排,丰富完善信贷产品,持续推动试点业务增量扩面。

(二)扎实做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配套金融服务。人民银行有关分支机构要按照中央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试点任务,研究提出农民以所持集体产权股份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的具体办法。积极推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创新抵押物处置和风险补偿机制,加大林业产业、林下经济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产权明晰、流转规范的地区,探索开展农垦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加快农村各类资源资产权属认定,推动部门确权信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共享,促进盘活农业资源资产。

(三)聚焦农业结构调整加大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开展大型农机具、农业生产设施抵押、动产质押等业务,支持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优化产品产业结构。加大粮食多元市场主体入市信贷支持。鼓励发放中长期贷款,加大农业节水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农村公路等农村基础设施支持力度。支持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保护区和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建设,在条件成熟的地区探索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加大对农村地区第一、第二、第三产业融合发展的金融支持,优化农业走出去金融服务,支持农业对外合作和农业企业跨国经营。

(四)助推农业新兴业态加快发展。充分发挥“大数据”、“云计算”和“移动互联”等资源技术在农村普惠金融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围绕特色农业、乡村休闲旅游、农村电商、农产品精深加工等新兴业态,提供供应链融资、订单融资、电商融资等金融服务。做好农业科技研发、设施农业、绿色农业、现代食品产业等新兴领域的金融支持,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加快推进与新型城镇化相配套的金融创新,推动农民工市民化。

二 扎实做好金融服务,推动落实去产能任务有实质性进展

(五)切实落实差异化信贷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区别对待、有扶有控原则,不断优化行业信贷资源配置。对钢铁、煤炭等产能过剩行业中有市场、有竞争力但暂遇困难的优质骨干企业,继续给予信贷支持,满足企业合理资金需求。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加强对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兼并重组、转型升级、优化布局和国际产能合作的融资支持。对落后产能、不安全产能、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产能和扭亏无望的“僵尸企业”,要坚决压缩、退出相关贷款。对违规新增产能项目,一律不得提供授信支持。

(六)妥善处置企业债务问题。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积极发挥协调推动作用,做好去产能过程中的债务处置工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运用债务重组、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等手段,妥善处置企业债务问题和银行不良资产。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清偿能力的企业,可通过实施调整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债务重组措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鼓励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融资租赁等业务,支持企业提高现金偿付能力。平稳推进市场化债转股工作,支持企业优化财务结构、增强资本实力。

(七)加强去产能金融服务监测统计分析。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积极加强与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工作目标和进度安排。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对钢铁煤炭行业金融债务的统计监测工作,密切跟踪监测行业贷款数量和质量的变化趋势,分析研判化解过剩产能对区域金融稳定的影响。切实摸清风险底数,完善风险应对预案,及时应对企业去产能可能引发的违约风险。

三 加强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配合,着力振兴实体经济

(八)全力做好制造强国建设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围绕“中国制造2025”重点领域,切实改进信用评价机制,加强融资支持力度。构建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多元化融资渠道,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对“四基”企业融资支持,促进提升工业基础水平。提高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贷款比重,支持制造业两化融合发展和智能升级。拓宽制造业绿色项目融资渠道,促进制造业绿色发展。运用出口信贷、融资租赁等业务,支持高端装备领域突破发展。

(九)稳妥推进产融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大力发展产业链金融产品和服务,有效满足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融资需求,切实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量和效率。加快制造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发展,支持制造业企业“以租代购”和“以租代售”。建立和完善产融合作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促进产业政策信息、企业生产经营信息、金融产品信息交流共享。及时形成制造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融资对接清单,探索对制造业部分重点行业建立企业“白名单”制度。

(十)加大有效投资领域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力做好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配套服务,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继续加大对国家重大项目、地下管廊、海绵城市、铁路、能源等领域支持力度。以投贷联动试点为契机,探索股权债权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瞄准战略性新兴产业五大支柱和21项重大工程,完善信贷管理制度。按照商业化原则积极支持集成电路等重点行业企业海外并购。切实做好海洋、船舶、机械、石化、新材料、应急、医药、生物、军民融合等重点产业和领域金融服务。

(十一)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消费升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落实金融支持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的政策要求,着力拓宽抵质押范围,支持实体零售、内贸流通、电子商务等领域加快发展。加强互联网技术运用,提升“互联网+”普惠金融水平。大力推动养老金融组织、产品和服务创新,切实做好养老领域金融服务。推动科技、文化与金融合作,创新财政金融协作模式。要围绕推动供需结构有效匹配,进一步完善消费金融布局,支持教育、健康、旅游、农村等新消费重点领域加快发展。

(十二)大力发展绿色金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积极推动辖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和金融市场发展,探索建立正向激励绿色金融的政策,通过再贷款和宏观审慎评估等机制支持绿色信贷和绿色债券市场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债券和绿色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推动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创新产品服务,大力开展与环境相关的收益权、排放权、排污权抵押贷款等业务,探索环境风险压力测试,积极为循环经济、绿色制造、清洁能源和污染防治提供金融服务。

四 完善住房金融服务,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十三)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房地产调控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将住房信贷政策作为调控房地产一揽子政策的组成部分,合理搭配使用最低首付款比例、贷款利率优惠幅度和最长贷款年限等住房信贷政策工具,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对辖区内住房信贷政策做出适度调整,支持地方政府落实房地产调控的主体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房地产金融调控要求,积极参与自律决策,严格遵守自律机制决议。

(十四)加强住房信贷管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窗口指导,督促其优化信贷结构、合理控制房贷比重和增速,做好房贷资源投放的区域分布,支持三四线城市去库存,有效防控信贷风险。积极会同当地银监部门,将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严格落实到位并加强检查,严肃处理违反相关政策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要求,支持居民合理自住购房,加大对首付资金来源和收入证明真实性审核,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转按揭”业务,杜绝价格恶性竞争。

(十五)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REITs产品的研究,了解辖区内企业关于REITs的融资需求,鼓励保障房开发企业、物业持有机构、住房租赁经营企业等通过REITs创新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企业开展REITs试点,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和住房租赁市场发展。

(十六)加强房地产市场及住房金融监测和分析。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跟踪当地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加强对调控政策实施效果的监测,对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进行分析并上报;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购地资金来源的审查,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资金的管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住房信贷风险的监测和评估,按要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个人住房贷款抽样调查等数据及有关情况。

(十七)加强房地产金融改革相关基础制度研究。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制度运行、棚户区改造建设融资、新市民进城购房、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等工作的实地调研,及时将代表性信息和有关政策建议上报总行。可结合当地的实践和探索,深化对政策性住房金融、住房金融宏观审慎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等基础制度的研究,并将有关成果报告总行。

五 强力助推脱贫攻坚,提升金融扶贫的精准度和有效性

(十八)统筹做好金融扶贫信息对接和统计监测。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要进一步优化金融扶贫信息系统软硬件环境,保证金融扶贫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加强与扶贫部门沟通协调,精准确定、采集扶贫企业和扶贫项目信息,保证金融精准扶贫贷款能够穿透到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做好金融精准扶贫信息系统与金融精准扶贫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衔接一致,及时动态跟踪监测各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脱贫攻坚金融服务工作情况。

(十九)积极开展金融扶贫示范区创建。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扶贫工作的牵头和组织协调作用,重点围绕财税金融结合、金融扶贫信息共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金融产品创新、易地扶贫搬迁、产业发展和贫困户创业就业等方面,选择工作成效突出、金融扶贫评估结果较好的地市级或县级贫困地区,扎实推进金融精准扶贫示范区创建,切实发挥示范区以点带面、示范引领作用。

(二十)着力推进精准扶贫与金融支持深度融合。要进一步管好用好扶贫再贷款。加强易地扶贫搬迁相关资金筹措、衔接投放和管理,做好贫困人口安置综合金融服务。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精准对接贫困户多元化融资需求。鼓励和支持贫困地区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支持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社会效应债券发行、地方扶贫专项基金设立等扶贫投融资机制创新,拓宽贫困地区的融资渠道。

六 加大对小微企业、“双创”企业等薄弱环节支持,补足民生金融服务短板

(二十一)加强和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多元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降低小微企业融资准入门槛,优化小微企业业务规范和流程。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和金融系统的沟通协调,统筹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在辖区内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配合总行优化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体系,推动评估结果在地方政府风险补偿金、财税奖补等政策中的运用,为小微企业融资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二)深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双创”示范基地及各类众创空间等“双创”,载体合作,加大对创业创新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要依托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财政手段,强化对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导入阶段“双创”企业的金融支持。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继续探索金融支持创业创新市场化运作的长效机制,密切跟踪监测投贷联动试点等金融创新发展情况,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下沉服务重心,支持县域创新驱动发展。

(二十三)进一步做好就业、助学、农民工等金融服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细化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切实做好对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就业困难人员和重点人群的创业就业金融服务。继续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让助学贷款惠及更多家庭困难学生。实施好康复扶贫贴息贷款政策,加大对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的金融支持,为残疾人康复、创业、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 统筹做好重大战略金融服务,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十四)提升京津冀协同发展金融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围绕有序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优化调整区域业务布局,建立有利于协同发展的金融组织体系,积极参与区域金融市场一体化改革和各项综合金融试点,提升京津冀金融服务一体化水平。创新金融支持方式,持续加大对京津冀交通一体化、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升级转移等率先突破领域和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扶贫开发等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

(二十五)做好西部大开发等重大区域战略的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完善基础设施网络、推动脱贫攻坚、培育现代产业体系、发展特色优势农业、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推进新型城镇化等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推动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实施。切实落实有关支持政策,扎实做好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东部率先发展等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一带一路”建设等重大战略实施推进的金融服务。

(二十六)持续改进完善老少边穷和民族地区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老少边穷和民族地区产业发展需求,延伸服务网络,调剂信贷资源,灵活设立贫困老区分支机构授信审批权限,建立健全信贷资金投向老区的激励机制,切实改进民族地区金融服务水平。落实好“十三五”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加大信贷政策支持力度,推动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继续做好地震、洪涝灾害受灾地区灾后重建金融服务。

八 加快创新投融资机制,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配套金融服务

(二十七)继续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配套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置换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市场化转型工作,强化债务风险监测提示,不得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要符合监管规定。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掌握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置换和融资平台市场化转型动态,密切监测重大项目后续资金来源,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化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监测和提示。

(二十八)加大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推广运用的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PPP模式特点,优化信贷审批方式,稳妥推进抵质押方式创新,加大对PPP项目的融资支持。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在权益明确、风险分担机制合理的前提下,与地方政府合作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PPP基金,吸引更多社会资本。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指导辖区内金融机构正确识别、计量和控制风险,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支持PPP项目融资。加强对有条件的PPP项目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指导和支持。

九 进一步推进资产证券化

(二十九)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金融机构要持续优化内部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积累,大力发展个人住房、汽车、消费等零售类和微小企业贷款证券化产品,提升产品标准化、规范化程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继续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推广指导,更多鼓励一次注册、自主分期发行,加强跟踪监测,及时分析研究信贷资产证券化对货币信贷总量调控、货币政策实施及宏观审慎管理的影响。继续稳妥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

(三十)有序推进企业资产证券化。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主动收集辖区内有需求的企业信息,坚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指导企业以符合条件的经营性资产开展证券化,盘活存量资源。积极配合交易商协会加强项目收益票据、资产支持票据等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运用推广。持续监测并及时报告辖区内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出现的新趋势、新情况、新问题,推动标准化、规范化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发展。

十 创新信贷政策工作实施方式,扎实开展导向效果评估

(三十一)继续做好涉农和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创新评估方式,完善评估方法,做好评估结果运用。创新评估结果与宏观审慎评估(MPA)、金融机构综合评价、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工具运用结合方式。推进评估结果在地方风险补偿金、财税奖补等政策中的运用。评估结果将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三农”和小微企业金融债的重要参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列入中等和勉励档的分支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整改到位。

(三十二)创新开展金融扶贫政策效果评估工作。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扶贫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组织做好辖区内贫困县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评估工作。建立评估结果运用和披露机制,探索将贫困县评估结果与金融精准扶贫政策创新试点、差别化监管、脱贫攻坚工作年度考核等相结合,将银行业金融机构评估结果与宏观审慎评估(MPA)、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以及金融机构年度综合评价等相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数据采集和结果运用,以评估促进提升金融扶贫工作效果。

(三十三)发挥信贷政策和金融市场、财政政策合力。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注重推动信贷政策产品化,发挥金融市场创新工具作用,继续完善易地扶贫搬迁专项金融债券、社会效应债券、涉农和小微企业金融债券,研究推出“双创”专项金融债券、银行间市场高收益债券,打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通道。加强财政和金融政策协调联动,推动地方政府通过发行成本补贴、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支持方式,形成市场化可持续的融资工具和交易机制。

十一 加强调研监测,防控信贷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立足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坚持审慎经营,优化信贷资金管理配置,科学设计创新信贷产品,加强信贷风险识别和监测预警,从源头上把控和防范各类信贷风险发生。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与相关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共享,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有扶有控、分类施策的信贷政策,不搞“一刀切”,不盲目抽贷、压贷、断贷。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化解产能过剩、房地产市场、债转股、地方政府性债务以及重点改革领域金融风险的跟踪监测和调研分析,提高和改进监管能力,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定期双向联动机制,及时沟通信贷政策动向,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实施信贷政策的监督指导,完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本机构和本地区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报告。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向人民银行报告。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速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金融机构,并加强组织协调,做好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7年3月11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化能源行业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能法改〔201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现将《关于深化能源行业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实施意见,按照职能和职责分工要求,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涉及多部门的工作,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贯彻落实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局。

国家能源局

2017年3月27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深化能源行业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进一步发挥能源投融资对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作用,坚持企业为主、规划引导、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创新机制、畅通渠道、统筹兼顾、协同推进的原则,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充分激发社会资本参与能源投资的动力和活力

(一)确立能源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在增量配电网、规划内风电、背压式热电联产、燃气分布式发电等项目先行试点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推动以政策性条件引导、企业信用承诺、监管有效约束为核心的管理模式。

(二)实行能源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进一步取消下放能源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严格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核准能源项目,目录范围外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

(三)建立能源投资项目管理权力清单制度。能源项目核准机关要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本级能源投资项目管理权力清单,国家能源局要抓紧制定并试行《国家能源局权力和责任清单》。各省级能源项目核准机关要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权限开展核准工作,要坚持投资审批权限下放层级与承接能力匹配,对涉及本地区重大规划布局、重要能源资源开发配置的项目,原则上不下放到地市级政府、一律不得下放到县级及以下政府核准。

(四)建立能源投资项目管理责任清单制度。能源项目核准机关要厘清职权所对应的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按照简化程序、优化流程、透明高效的原则,制作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规范每个环节的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办理要求、办理时限等,确保权力规范行使。

(五)规范能源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制度。实行备案制的能源投资项目,备案机关要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或政务服务大厅,提供快捷备案服务,备案不得设置任何前置条件。

(六)优化能源投资项目核准流程。实行核准制的能源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要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或政务服务大厅实行并联核准,项目核准的前置许可条件不得互为前置。按照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的要求,配合推动相关部门协同下放审批权限,探索建立多评合一、统一评审的新模式。

(七)精简能源投资项目核准前置许可。能源投资项目核准只保留选址意见和用地(用海)预审作为前置条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各级能源项目核准机关一律不得设置任何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不得发放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路条”性文件。

(八)创新能源投资项目业主确定方式。在光伏、生物质能、火电站、水电站、风电等项目开展以竞争性方式确定能源投资项目业主试点。根据资源调查和专项规划,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纳入规划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通过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确定业主。

(九)加强能源企业投资行为事中事后监管。企业投资能源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未依法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等处罚。

二 发挥好能源行业政府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十)正确把握政府投资方向,明确投资范围。能源领域政府投资资金重点支持农村电网改造、煤矿安全改造、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等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类项目。

(十一)优化完善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对农村电网改造、煤矿安全改造、油气储备设施建设等政府投资的能源项目,建立政府投资资金分配信息发布机制,具备条件的项目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取代行政指定性的资金分配方式,不设置歧视性条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能源项目,政府投资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引导。

(十二)编制能源领域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能源领域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明确规划期内政府投资的重大能源项目。建立能源领域政府投资项目库,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

(十三)加强能源领域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以更严格标准加强对能源领域政府投资的概算预算、建设标准、建设工期、竣工验收等事项的要求。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政府投资计划。严格概算执行和造价控制,健全概算审批、调整等管理制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探索与投资项目审计监督、重大项目稽查等部门实施联合监督的新机制,强化政府投资监管。

(十四)建立政府投资资金使用情况后评估制度。对能源领域政府投资项目的质量、工期、资金使用和安全性评价等事项进行专项监管和动态跟踪。完善政府投资追责体系,建立政府投资黑名单制度,项目一经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视情节轻重限制、禁止项目业主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并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落实《国家能源局关于在能源领域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通知》(国能法改〔2016〕96号),重点在城镇配电网、农村电网、电动汽车充电桩、城市燃气管网、液化天然气(LNG)储运设施等领域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立PPP项目联审机制,进一步简化PPP项目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服务效率。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能源价格的机制,为社会资本投资能源领域创造有利条件。对确定采用PPP模式的能源项目,通过竞争性机制公平择优选择社会资本作为合作伙伴。

三 畅通能源投资项目融资渠道

(十六)鼓励发展能源项目直接融资。依托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拓宽和优化能源领域投资项目的直接融资渠道,鼓励符合条件的能源企业开展股票上市融资。总结能源领域资产证券化实践经验,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能源信贷资产、企业应收款、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为基础资产,开展形式多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盘活存量能源设施资产。加大创新力度,丰富债券品种,鼓励有条件的能源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重点产业专项债,通过债券市场筹措资金。

(十七)大力加强能源领域“双创”项目金融扶持力度。加大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氢燃料电池、储能、综合智慧能源等科技程度高、资本密度低,并处于种子期、初创期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有针对性地为能源领域“双创”项目提供股权、债券以及信用贷款等融资综合服务。

(十八)建立能源领域政府、银行、企业、社会合作对接机制。搭建政银企社合作平台,通过联合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加强与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以及广大社会资本的对接,为能源领域重大项目获取长期稳定、低成本的资金支持创造条件。

(十九)完善保险资金等机构资金对能源项目建设的投资机制。大力发展债权投资计划、产业投资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融资工具,引导社保资金、保险资金、企业年金等用于收益稳定、回收期长的能源项目。建立信贷、证券、保险和基金等机构资金支持重大能源项目建设的合作对接机制,保障重大项目资金需求。

(二十)构建更加开放的投融资体制。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促进金融机构对重大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合作项目提供信贷、担保、保险、国际结算等全方位、全流程的金融服务。促进金融机构针对能源领域对外合作的需求和特点,主动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快拓展和优化境外服务网络,为能源企业“走出去”和重点国际合作项目提供境内外一体化金融服务。积极搭建能源领域双多边政府间合作平台,建立健全能源行业“走出去”协调服务机制,更好地支持能源对外投资项目。加强与国际金融机构和各国政府、企业、金融机构在能源领域的多层次投融资合作。

四 提升综合服务管理水平

(二十一)落实能源投资项目审批负责制。探索建立并逐步推行能源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首问负责制。能源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或审批协调机构实行“一站式”受理、“全流程”服务,一家负责到底。

(二十二)大力推进阳光审批。落实投资项目统一代码制度相关要求,充分利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做好能源项目审批、监管等信息公开工作,提高透明度。制定能源项目审批工作规则,梳理整合办事环节,编制、更新企业办事流程图。推进能源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项目受理情况、办理过程、审批结果。鼓励新闻媒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能源部门的服务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二十三)加强规划引领。完善能源规划体系,强化地方规划与国家规划的衔接,加强能源规划与城乡、土地、环保等领域规划的衔接。完善能源规划的约束引导机制,发挥好规划对能源投资的龙头性、引领性作用,促进能源产业科学有序发展。处理好规划和具体投资项目的关系,既要依据规划布局项目,也要防止规划制定过细、规划变相指定项目单位、规划套规划搞层层加码等有碍市场在能源投资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问题出现。

(二十四)健全监管机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托能源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监管工作指南和操作规程,促进监管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公开化。

(二十五)加强重点领域专项监管。煤矿、火电等产能过剩或存在潜在过剩风险的投资领域要严格按照国家专项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项目建设,对违规、违建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停产。切实保护社会资本在能源投资中的正当权益,加大监管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合理诉求得到解决。

(二十六)加强能源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和部署,加强能源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开展信用评价,曝光严重违法失信、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黑名单”企业。将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强化政府和投资者的契约意识和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约束机制,促使相关主体切实承担责任,履行法定义务,确保投资建设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五 确保改革任务落实到位

(二十七)加强分工协作。建立能源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会商制度和协调机制,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加强协同配合。能源项目审核机关要充分认识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及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分工、时间节点,做好相关支持配合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按照统一部署开展能源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落实情况专项监管。

(二十八)加快法制建设。完善与能源投融资相关的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制定能源领域贯彻落实投资领域立法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电力法》、《煤炭法》修订,积极推动《能源法》、《核电管理条例》、《国家石油储备条例》、《能源监管条例》、《海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出台。加快制定修订能耗、碳排放等领域技术标准,实施能效“领跑者”制度,研究建立煤电机组能效领跑者机制。

(二十九)推进配套改革。能源投融资体制改革与其他领域改革要协同推进,形成叠加效应,充分释放改革红利。加快能源体制改革,落实电力体制改革措施,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推进电力市场建设、售电侧改革、油气行业上游勘探开发领域改革等试点工作,有序放开油气勘查、开采、市场准入,完善油气进出口管理体制、完善油气加工环节准入和淘汰机制,推动油气管网基础设施公平开放。推动能源价格改革,完善油气产品定价机制,有序放开上网电价和公益性以外的销售电价。积极鼓励国有能源企业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体制机制创新,为社会资本在能源领域开展投融资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7〕46号)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引导银行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防控风险,不断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监会决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开展“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以下简称“三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银监会2017年度工作计划的具体部署,是针对当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投资业务、理财业务等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业务中存在的杠杆高、嵌套多、链条长、套利多等问题开展的专项治理。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各级监管部门机构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整治部分机构存在的“干活不弯腰”、“坐地收钱”、“只收费不服务”等官商作风;缩短企业融资链条,降低企业债务杠杆,切实查纠偏离服务实体经济的业务和行为;使资金真正投向实体经济,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二 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有序推进

(一)总体安排。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各级机构自查;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所监管机构的自查、“上对下”抽查,并进行督导;银监会现场检查局负责组织推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检查工作;各银监局负责组织推动辖内机构的自查工作,并组织实施对辖内机构的监管检查。机构自查和监管检查的业务范围均为2016年末有余额的各类业务,必要时可以上溯或下延。

(二)机构自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开展全系统自查及“上对下”抽查,全面覆盖体制、机制、系统、流程、人员及业务,结合自身特点细化自查方案,自主确定自查和“上查下”的机构数量及业务比例。自查和“上查下”要有组织、有安排、有实施、有记录,自查发现案件线索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机构应查未查、应发现未发现、应处未处和处理不到位的问题,监管机构一经发现,将从严从重处理。

(三)监管检查。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结合以往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开展督导工作。各银监局要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可根据辖内风险状况自行确定检查机构的数量和业务比例,结合被查机构经营特点细化检查方案。监管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方式进行,应实现辖内机构类别全覆盖,并注重对法人机构的检查。同时,各银监局在今年实施的所有检查项目中,都应全面落实“三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检查要点。

三 落实报告要求,确保治理实效

(一)机构自查要求报告

1.报告路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汇总分支机构自查情况基础上,于2017年6月12日前将自查报告(文字及附表)报送监管部门。其中,银监会直接监管的法人机构将自查报告报送至银监会对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并抄送现场检查局;地方法人机构将自查报告报送至属地银监局(分局),并抄送银监会对应机构监管部门和现场检查局;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级分支机构应将本级自查情况报送至属地银监局(分局)。对自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应及时专题报送。

2017年11月30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完成自查、“上查下”以及监管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和问责工作,并形成报告(文字及附表)报送监管部门,报告路径同上。

2.报告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查报告将作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自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是自查工作组织实施情况;二是内部规章与合规机制基本情况及总体评价;三是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四是问题存在的原因;五是整改和问责工作的具体情况,包括整改和问责进度安排、已(拟)采取的整改和问责措施、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对未整改和问责问题的说明等,并附整改问责台账;六是对监管工作的建议;七是下一步工作措施等。

(二)监管检查要求报告

1.报告路径。各银监局的监管检查应形成“1+N”份检查报告,即l份汇总辖内检查工作情况的总报告,N份按行别或机构类别汇总的分报告。其中,银监会直接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按行别(公司)分别汇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按农村银行、农信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类别分别汇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机构类别分别汇总。

各银监局于2017年6月12日前报送检查报告、附表及典型案例;6月底前报送现场检查意见书;7月底前报送“三套利”专项治理最终处理处罚结果(文字及附表)。上述材料报送银监会现场检查局的同时,抄送对应机构监管部门。

2017年6月30日前,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汇总、上报所监管条线机构自查、监管督导及监管检查情况;现场检查局汇总、上报银监会“三套利”行为专项治理检查情况。

2.报告内容。各银监局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监管检查的组织实施情况;二是机构内部规章及合规管理机制建设和执行的总体情况;三是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风险隐患;四是问题原因分析;五是采取的审慎监管措施,以及已(拟)处理处罚措施;六是相关政策建议等。

各银监局在监管检查中要注意收集整理2~3个典型案例,对分支机构因总行制度缺陷和管理漏洞而发生的问题,应在检查报告中予以体现。同时,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及时专题报送银监会。

(三)监管措施

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和各银监局应结合机构自查、监管督导、监管检查和日常监管掌握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监管意见,一行一策,督促机构严格整改问责。并视情况采取责令暂停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责令调整董事及高管等审慎监管措施。

四 严肃整改问责,依法廉洁工作监管

对“三套利”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切实整改,严肃问责。对一时难以整改和问责到位的问题,要建立台账,明确时限,责任到人。

各级监管机构要强化监管处罚,真正落实“三铁三见”要求。

一是对自查工作不落实、屡查屡犯不收手、整改问责不到位、监管检查不配合的机构,要依法从严采取监管措施。二是切实做到应处必处,应罚尽罚,特别是对于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花样翻新的套利行为和利益输送等问题,要从严从重处罚。对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三是依法建立处罚机制。既要没收非法所得,也要处以罚款;要对违规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双罚”;要将处罚结果与市场准入、履职评价、监管评级等挂钩;要进行通报和曝光,强化震慑效应。

各级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整治“四风”要求,依法廉洁开展治理工作,严格执行银监会现场检查纪律,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违反各项纪律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严肃查处。

为统筹推进加强对“三套利”行为专项治理工作,请各银监局确定一名局级领导牵头负责,并确定一名处级干部担任联络人,于3月底前将相关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发送报送银监会现场检查局。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要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7年3月28日

附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要点

一 指导原则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要切实负责同业、理财(资管)等通道类业务的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工作。各机构要制定符合经济、金融发展实际和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目标和规模,对本机构通道类业务近年的发展情况进行梳理和总结,检查是否存在过激或与本行风险管控能力不相适应的发展战略及规划。通道类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过高且风险管理能力明显跟不上要求的机构,应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计划。

(二)对于交叉性金融产品,总体原则是资金来源于谁,谁就要承担管理责任,出了风险就要追究谁的责任;相应监管机构也要承担监管责任。

(三)对于资金来源于自身的资产管理计划,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承担起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不能将项目调查、风险审查、投后检查等自身风险管理职责转交给“通道机构”。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外部风险冲击方面,要管好自己的员工、自己的业务和自己的资金。尤其是要建立银行体系与资本市场、债券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之间的防火墙,不得为各类债券或票据发行提供担保。禁止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合作交易对手。

二 监管套利

监管套利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违反监管制度或监管指标要求来获取收益的套利行为。

(一)规避监管指标套利

1.规避信用风险指标。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通过各类资管计划(包括券商、基金、信托、保险、期货等)违规转让等方式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

(2)是否违反监管规定或会计准则,通过调整贷款分类、重组贷款、虚假盘活、过桥贷款、以贷收贷、平移贷款等掩盖不良,降低信用风险指标或调整拨备充足率指标;

(3)是否存在低估抵债资产的损失程度或抵债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足的情况;

(4)是否存在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债权资产总额超过规定上限的情况;

(5)是否存在同业融入资金余额占比负债总额超过三分之一的情况。

2.规避资本充足指标。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同业业务、票据业务、理财业务未按照“穿透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准确进行会计核算、风险计量并足额计提资本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违规提供同业增信,或通过借助券商、基金、信托、保险、期货等通道方,设立定向资管计划、有限合伙股权理财融资等模式;

(2)是否通过卖出回购或以表内资产设立附回购协议的财产权信托等模式,将金融资产违规出表或转换资产形态以达到调节监管指标的目的;

(3)转贴现卖出票据、卖断附带追索权的票据业务是否按照规定计提资本;

(4)是否存在以拆分时段买入返售相同票据资产,减少风险资产占用;

(5)是否存在利用第三方机构,将票据资产转为资管计划,以投资替代贴现,随意调节会计报表并减少资本计提;

(6)是否存在考察期末时点将风险权重相对较高的同业资金缴存央行,期末立即转回,人为调节会计报表和资产风险权重,虚增资本充足率及收益调节的情况;

(7)是否存在将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客户人为调整为小微企业,致使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不准确。

3.规避流动性风险指标。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利用票据业务,以票吸存虚增存贷款规模;

(2)是否存在通过同业业务倒存,将同业存款变为一般性存款;

(3)是否存在协助同业机构违规将同业存款变为一般性存款等;

(4)是否存在违规开展资金池理财业务,理财产品期限严重错配,通过滚动发售、混合运作、分离定价,发行分级理财产品或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之间相互交易,调节流动性,隐匿流动性风险;

(5)是否通过将非标资产人为调整按照标准资产核算,影响流动性指标;

(6)是否将理财资金转为一般性存款。

4.规避其他类指标。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通过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相互交易,规避信贷规模控制或将自营资产出表或减低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2)是否通过违规办理同业代理转贴现业务,隐匿信贷资产规模;

(3)表外理财业务违规通过人为调整将非标准化转为标准化,突破非标监管指标;

(4)是否存在利用“卖断+买入返售+到期买断”、“假买断、假卖断”、附加回购承诺等交易模式,调节信贷指标;

(5)是否存在倒换业务类型,提增中间业务收入等;

(6)是否存在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突破集团客户集中度要求;

(7)是否存在通过重分类债券投资调整利润,债券投资未准确估值或提足拨备;

(8)是否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9)是否存在本行自营资金购买本行理财产品现象。

(二)规避监管政策违规套利

1.违反宏观调控政策套利。重点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贯彻落实国家行业调控政策和信贷调控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信贷资金是否借道建筑业或其他行业投向房地产和“两高一剩”行业领域;

(2)是否通过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或拆分为小额贷款等方式,向房地产和“两高一剩”等行业领域提供融资;

(3)是否通过同业非标投资、理财投资等方式,继续对“僵尸企业”以及环保排放不达标、严重污染环境且整改无望的落后企业提供授信;

(4)是否违反落实新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过产业基金、委托贷款等方式提供融资放大政府性债务,通过产业基金等进行非标资产投资等;

(5)是否发放虚假用途的贷款用于股票或理财投资;

(6)是否人为调整企业标准形态,完成小微企业贷款“三个不低于”目标。

2.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套利。重点检查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放松风险管理或授信条件,以形式审查替代实质审查,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办理授信业务;

(2)是否放松信用证结算管理使企业挪用信用证结算回款,套取银行信用;

(3)是否给予企业进出口两端双重融资或开立与业务周期严重错配的信用证;

(4)是否开展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

(5)是否使用不符合监管规定的金融资产办理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

(6)是否规避自营贷款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风险管理要求,通过非标准化债权同业投资业务和理财产品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提供授信融资;

(7)是否存在银行名义上代销主动管理类信托产品,实际主导相关项目选择、尽职调查、审批以及贷后管理,并与信托公司签订隐性回购条款的情形。

3.利用不正当竞争套利。重点检查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依据虚假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他项权证以及审计报告等办理授信业务;

(2)是否向不符合固定资产贷款标准的企业和项目改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是否与企业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为企业在会计报表中抵销金融资产和负债提供便利;

(4)是否与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非法牟利;

(5)是否通过票据业务为他行隐匿、消减信贷规模提供“通道”;

(6)是否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抽屉协议等行为为非保本理财提供保本承诺;

(7)是否存在将本行票据业务完全授信给第三方非金融机构办理。

4.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套利。重点检查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2)是否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3)是否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收取费用;

(4)是否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变相提高利率;

(5)是否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6)是否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7)是否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8)是否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9)是否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严格执行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10)是否承担抵押登记费。

三 空转套利

空转套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多种业务使资金在金融体系内流转而未流向实体经济或通过拉长融资链条后再流向实体经济来获取收益的套利行为。

(一)信贷“空转”

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以虚增存款和中间业务收入为目的为企业组合办理表内外融资业务,拉长融资链条、造成资金低效空转、增加企业负担的现象;

(2)是否存在以本行表内表外融资违规置换他行表内表外融资等方式,用于企业举新债还旧债,资金未被真正用于生产经营的现象;

(3)多头过度授信集团企业及个人信用贷款领域,是否存在信贷资金被挪用于委托贷款、理财、信托、证券市场等现象;

(4)是否存在违规发放“搭桥贷款”,套取银行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及投向高利率行业的现象。

(二)票据“空转”

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循环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并办理贴现,套取保证金,虚增存款和中间业务收入的情况;

(2)是否存在通过组合运用卖断、买入返售、买断转贴等方式,将票据在资产负债表内转移出去逃避信贷规模管控、赚取买卖差价的行为;

(3)是否存在借助跨业合作通道,通过信托、券商等“通道”模式,运用理财资金投资票据资产的行为;

(4)是否存在违规办理不与交易对手面签、不见票据、不出资金、不背书的票据转贴现“清单交易”业务;

(5)是否存在违规配合客户办理无风险敞口、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套利导致资金在银行体系空转。

(三)理财“空转”

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以理财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现象;

(2)是否存在非银机构利用委外资金进一步加杠杆、加久期、加风险等现象;

(3)是否存在理财资金为各类监管套利提供支持的情况;

(4)是否存在利用同业理财购买本行同业存单现象;

(5)简述本行理财资金委外规模(主要指购买券商、保险、基金、信托、期货等各类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主动管理和非主动管理的规模情况,并列明简要交易结构。

(四)同业“空转”

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同业资金空转

(1)是否存在通过同业存放、卖出回购等方式吸收同业资金,对接投资理财产品、资管计划等,放大杠杆、赚取利差的现象;

(2)是否存在通过同业投资等渠道充当他行资金管理“通道”,赚取费用,而不承担风险兜底责任的现象(信托公司开展的风险管理责任划分清晰的事务管理类信托除外);

(3)是否存在通过同业绕道,虚增资产负债规模、少计资本、掩盖风险等现象。

2.同业存单空转

是否通过大量发行同业存单,甚至通过自发自购、同业存单互换等方式来进行同业理财投资、委外投资、债市投资,导致期限错配,加剧流动性风险隐患;延长资金链条,使得资金空转套利,脱实向虚。

四 关联套利

关联套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利用所掌握的关联方或附属机构资源,通过设计交易结构、模糊关联关系和交易背景等形式,规避监管获取利益的套利行为。

(一)违规向关联方授信、转移资产或提供其他服务

1.违反或规避限制性政策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以降低定价标准、贷款贴息、腾挪收益、显性或隐性承诺等方式变相优化关联交易条件的情况;

(2)是否存在向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显性或隐性担保的情况;

(3)是否存在通过掩盖或不尽职审查关联关系、少计关联方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以不合格风险缓释因素计算对关联方授信风险敞口、“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的情况;

(4)是否存在借道其他银行、信托、证券等同业机构向关联方间接提供授信资金,规避向已发生授信损失的关联方授信的情况;

(5)是否存在通过投资关联方设立的基金、合伙企业等,违规转移信贷资产,并规避关联交易审批的情况;

(6)是否通过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调节收益及本行资产负债表等行为。

2.违反或规避关联授信集中度控制。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向关联方所在集团统一授信是否覆盖全部关联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掩盖或不尽职审查关联方的关联关系,规避关联授信集中度控制的情况;

(2)是否存在未按“穿透原则”认定关联方和关联方所在集团授信或未真实反映风险敞口,规避关联授信集中度控制的情况。

3.违反或规避股权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通过掩盖关联关系、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等方式,违规超比例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变更持股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情况;

(2)在增资扩股、引入战投、员工持股、股权激励等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股权定价偏低、“低买高卖”等违规向关联方、高管层等输送利益的情况;

(3)是否存在以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等变相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情况;

(4)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是否存在高估股权价值,套取信贷资金、放大股权风险的情况。是否存在通过控制关联子公司并为子公司提供资金等方式间接控制本行或他行股权。

(二)违反或规避并表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未将商业银行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机构,或借道理财、代销、同业等渠道通过复杂交易结构设立且商业银行具有实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合伙企业、合伙制基金等被投资机构,或业务、风险、损失等对商业银行集团造成重大影响的被投资机构等纳入并表范围,规避资本、会计或风险并表监管的情况,并表处理是否全面合规;

2.是否存在借道相关附属机构,利用内部交易转移资产,调节业务规模以及不良、拨备、资本等监管指标的情况;

3.是否存在利用境内外附属机构变相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投资性房地产,或规避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限制性领域授信政策的情况;

4.同一或关联客户是否借道银行集团各附属机构,特别是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通过复杂交易结构和安排进行融资,形成不正当利益输送,侵害其他投资者或客户权益,或规避监管政策限制、关联集中度控制等情况;

5.是否通过购买QDII产品等投资国内房地产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

(银监办发〔2017〕5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各协会:

为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规范经营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控金融风险,决定自2017年4月起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以下简称“四不当”)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目标导向

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的要求,强化合规意识,规范经营行为,自觉维护良好金融秩序。按照“有利于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开展金融创新,不断强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确保金融创新与自身风险管理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有效管控新业务、新产品面临的各类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二 工作安排

(一)机构自查

1.组织开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构自查,并与排查市场乱象相结合。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及各银监局负责组织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查,并对自查工作进行指导。

2.自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应开展自查,上级机构要对下级机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自查应全面覆盖体制、机制、系统、流程、人员及业务。业务范围为2016年末有余额的各类业务,必要时可以适当延伸。自查和“上查下”要留有痕迹,以备监管检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检查要点(详见附件1),结合自身特点细化自查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落实风险管控主体责任。自查发现案件线索的,要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应查未查、应发现未发现、应处未处和处理不到位的问题,监管部门应依法从重处罚。

(二)监管检查

1.组织开展。银监会直接监管的法人机构由政策银行部、大型银行部、股份制银行部、外资银行部、非银部根据监管职责分别负责,其分支机构由各银监局按照银监会相应机构监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监管检查。各银监局负责对辖内法人机构的监管检查,城市银行部、农村金融部、外资银行部、信托部、非银部根据监管职责进行指导。

2.检查要求。各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各银监局要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工作要点细化检查方案,检查机构的数量和业务比例结合被监管机构的风险点和业务量自行确定。检查业务范围为2016年末有余额的各类业务,必要时可以适当延伸。对于已列为银监会2017年度现场检查计划的项目,要将“四不当”专项治理工作内容纳入检查范围。各银监局监管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方式进行,应实现辖内机构类型全覆盖。

3.监管措施。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和各银监局应结合机构自查、监管检查和日常监管掌握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监管意见,一行一策,督促机构严格整改问责,并视情况采取责令暂停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责令调整董事及高管等审慎监管措施。

三 报告要求

(一)机构自查报告

1.报告路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应在汇总分支机构自查情况基础上,于2017年7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文字及附表)报送监管部门。其中,银监会直接监管的法人机构将自查报告报送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各地方法人机构将自查报告报送至属地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级分支机构应将本级自查报告抄送属地银监局。对自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应及时专题报送。

2.报告要求。机构自查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内容应包括:一是自查工作组织实施情况;二是内部规制与合规机制基本情况及总体评价;三是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影响;四是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分析;五是整改和问责工作的具体情况,包括已(拟)采取的整改和问责措施、未能及时整改和问责问题的说明、整改和问责进度安排、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并附整改问责台账。

(二)分机构类别汇总报告

1.报告路径。各银监局按机构类别(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信托公司、其他非银机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进一步分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其他非银机构进一步分为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形成本辖区汇总报告(含附表),于2017年8月15日前报送银监会相应机构监管部门,抄送银监会创新部。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按照机构类别(政策性银行和邮储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信托公司、其他非银机构)形成本条线汇总报告,于2017年9月15日前报送创新部。

2.报告要求。报告应包括:一是机构自查和整改问责情况,机构内部规章及合规管理机制建设和执行的总体情况;二是监管检查的组织实施情况;三是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影响;四是对问题原因的分析;五是拟采取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六是相关政策建议等。对重大违规问题和典型案例,请及时专题报送银监会创新部。

(三)总结报告

银监会创新部根据各机构监管部门提供的分机构类别汇总报告,汇总形成“四不当”专项治理工作总结报告。

四 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各级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四不当”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和问责整改,坚持问题导向,明确组织机制,严格落实责任,确保工作质量。

(二)严肃工作纪律。各级监管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自觉遵守各项制度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依法廉洁开展检查工作。对违反各项纪律的行为要坚决纠正,严肃查处。

(三)加强统筹协调。本次“四不当”专项治理要与市场乱象整治工作统筹安排。各银监局和会机关相关监管部门要确定一名局级领导牵头负责,指定一名处级干部担任联络人,并于4月12日前将联络人名单和联系方式提供创新部。各机构监管部门、各银监局根据专项治理的任务分工可相应建立联络机制。在专项治理实施过程中,遇有涉及跨省业务问题线索或需跨省监管协作的,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协调,由相关银监局协助属地银监局做好核查工作。

附件: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检查要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7年4月6日

附件

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检查要点

一 不当创新方面

(一)治理机制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是否知悉本机构的金融创新业务、运行情况以及市场状况;是否准确认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是否定期评估、审批金融创新政策和各类新产品的风险限额,使金融创新活动限制在可控的风险范围之内。

(二)管理制度与流程

(1)本机构是否建立并实施开展金融创新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程序,评估开发新产品、对现有产品进行重大改动、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设立新机构、从事重大收购和投资等可能带来的风险,采取有效措施对创新业务或产品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价;

(2)是否针对上述经营活动建立内部审批流程,要求上述经营活动需事先得到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的审核同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批准;

(3)是否对快速发展的新产品和新业务以及存在潜在重大风险的业务领域进行专项压力测试,有效测试识别新产品和新业务等可能对银行持续经营带来的重大影响。

二 不当交易方面

(一)银行同业业务

1.同业投资业务方面

(1)是否对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实施了穿透管理至基础资产,是否存在多层嵌套难以穿透到基础资产的情况;

(2)是否进行了严格的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

(3)是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足额计量资本和拨备;

(4)是否将穿透后的基础资产纳入对应最终债务人的统一授信管理和集中度管控。

2.同业融资业务方面

(1)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金融资产是否符合规定;

(2)卖出回购方是否存在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转出资产负债表等行为。

3.监管指标执行方面

(1)同业借款业务期限是否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期限是否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是否展期;

(2)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是否超过银行一级资本的50%;

(3)若将商业银行所持有的同业存单计入同业融出资金余额,是否超过银行一级资本的50%;

(4)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是否超过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

(5)若将商业银行发行的同业存单计入同业融入资金余额,是否超过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

4.内部管理方面

(1)是否违规对同业业务接受或提供了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

(2)是否存在通过同业业务转出资产但信用风险仍保留在本机构,同时该资产未按照原风险状态进行分类的情况;

(3)是否对同业业务交易对手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是否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二)银行理财业务

1.组织管理体系方面

银行理财业务的组织管理体系是否完善,是否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的要求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

2.投资运作方面

2.1 资金池运作

是否对每只理财产品实施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是否开展了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模式理财业务。

2.2 不当交易行为

(1)是否存在理财产品投资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本行理财产品之间相互交易、相互调节收益的行为;

(3)是否存在代客理财资金用于本行自营业务的行为;

(4)是否存在本行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的行为;

(5)是否存在本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的行为;

(6)理财产品与本行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

2.3 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1)是否存在委托非金融机构作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或者理财产品投资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的情形;

(2)是否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实施名单制管理,建立了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

3.资金投向方面

3.1 债权资产投资

(1)是否存在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信贷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的行为;

(2)是否存在面向非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或不良资产受(收)益权的行为;

(3)是否准确统计理财资金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规模,以及该项资产余额在任何时点是否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35%或本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4)是否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5)是否按照规定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情况。

3.2 权益类资产投资

是否存在面向一般个人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行为。

3.3 隐性担保或回购

是否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4.保本型理财产品管理方面

是否对保本型理财产品准确进行会计核算,按照存款管理并纳入存款准备金的缴纳范围。

(三)信托业务

1.信托公司内部或信托公司之间的不当交易方面

(1)信托公司是否通过信托中信托(TOT)业务规避监管,如隐匿信托产品风险、变相开展“非标资金池”业务、规避结构化产品杠杆比例要求、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和信息披露要求等;

(2)是否存在以固有资金直接或间接接盘信托风险资产,但风险揭示和拨备计提不足等情形;

(3)信托公司之间的其他不当交易。

2.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不当交易方面

(1)信托公司与银行开展各项业务合作时,是否存在未以合同形式明确各参与方风险管理责任、可能导致法律纠纷或投资者投诉的情形;

(2)与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合作时,是否存在名义上由银行代销主动管理类信托产品,实际上由银行主导相关项目的选择、尽职调查、审批以及贷后管理,并与代销银行签订隐性回购条款的情形;

(3)是否通过安排显性或隐性回购条款等方式帮助银行转移信贷资产,助其腾挪、隐匿风险或规避相关监管要求;

(4)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投资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接受银行等第三方金融机构以保函等方式提供显性或隐性担保的情形;

(5)银信之间的其他不当交易。

3.信托公司与其他资管机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保险机构及其持牌资管子公司)之间的不当交易方面

(1)是否存在信托产品与资管产品相互投资,但未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管理责任、可能导致投资者纠纷的情形;

(2)是否存在信托公司通过投资资管产品,变相扩大投资范围、隐匿资金流向或突破杠杆比例等监管要求的情形;

(3)是否存在信托产品通过资管产品汇集非合格投资者资金等违规情形;

(4)信托公司与资管机构之间的其他不当交易。

4.信托公司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当交易方面

(1)信托公司聘请非金融机构作为证券投资信托投资顾问时,是否存在未有效履行资质审查、尽职调查及后续监督义务的情形;

(2)是否委托第三方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产品;

(3)是否作为融资渠道或放款通道,为中介机构发放个人购房首付款提供便利;

(4)信托公司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不当交易。

三 不当激励方面

(一)考评指标设置

(1)本机构绩效考评指标设置是否涵盖监管规定的合规经营类、风险管理类、经营效益类、发展转型类、社会责任类五类指标;

(2)经营效益类指标是否以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为核心确定分值和权重,是否考虑资产期限及风险延期暴露等因素,并相应设置中长期资产收益对经营效益类指标的贡献度;

(3)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是否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

(4)是否设立时点性规模考评指标;

(5)是否在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外设定单项、业务条线或临时性考评指标;

(6)是否设定没有具体目标值、单纯以市场份额或市场排名为要求的考评指标;

(7)分支机构是否自行制定考评办法或提高考评标准及相关要求;

(8)本机构考评对象存在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发生案件、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是否相应调低相关指标的考评等级或得分。

(二)考评机制管理

(1)是否依据董事会或相关经营决策层批准的年度经营计划,制定绩效考评制度和指标体系;

(2)是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绩效考评的制度建设、组织实施和质量控制;

(3)本机构审计和监察部门是否对绩效考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将业务费用变相作为绩效奖励、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问题进行严肃问责;

(4)是否建立对利润等指标的动态调整机制,在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能够及时调整利润目标。

(三)薪酬支付管理

(1)薪酬支付期限是否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保持一致,是否根据不同业务活动的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合理确定薪酬的支付时间;

(2)针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是否按监管规定设置绩效薪酬的发放比例和延期支付期限;

(3)是否按监管规定建立了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制度并有效实施;

(4)是否按监管规定的标准,根据风险类指标管控情况对当年绩效薪酬实施控制。

四 不当收费方面

(一)收费行为规范

(1)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时,是否有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是否存在无实质性服务、未提升实质性效率的收费项目,以及多收费、少服务,超出价格目录范围收费的行为;

(2)是否存在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收费、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七类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

(3)是否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和收费规定。

(二)价格信息披露

(1)是否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并按规定统一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

(2)是否按照规定在本行营业场所和网站主页等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本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等;

(3)本行提高市场调节价收费水平或新设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前,是否至少提前3个月进行公示;

(4)本行为客户提供服务时,是否事前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和终止日期),并在客户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提供相关服务。

(三)内部管理程序

(1)是否由总部统一制定和调整本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并按照监管规定的程序实施;

(2)是否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并建立了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制度;

(3)是否建立了明确的价格行为违规问责机制和内部处罚措施;

(4)是否建立了服务价格投诉管理制度,明确客户投诉登记、调查、处理、报告等事项的管理流程、负责部门和处理期限;是否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联系方式等渠道并醒目公示。

《中国银监会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7〕4号)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各协会: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银行业要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深化改革、积极创新、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进一步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现就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出以下具体指导意见。

一 围绕“三去一降一补”,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一)深入实施差异化信贷政策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提升经营管理的精细化程度,进一步完善区别对待、有保有控的差别化信贷政策,细化分类名单制管理。对于长期亏损、失去清偿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僵尸企业”,以及包括落后产能在内的所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能,坚决压缩退出相关贷款,稳妥有序实现市场出清。对于产能过剩行业中技术设备先进、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虽暂遇困难但经过深化改革和加强内部管理仍能恢复市场竞争力的优质骨干企业,继续给予信贷支持。要继续推广债权人委员会制度,进一步完善债权银行信息共享、客户评价、联合授信等机制,确保一致行动,加强与企业、地方政府之间的沟通协作。

(二)多种渠道盘活信贷资源,加快处置不良资产。在深入推进去产能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与地方政府协作,拓宽企业兼并重组融资渠道,积极运用重组、追偿、核销、转让等多种手段,加快处置不良资产。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流转等业务盘活信贷资源,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积极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积极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制度和相关税收政策。

(三)因地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稳健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牢牢把握住房的居住属性,分类调控、因城施策,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严禁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严厉打击“首付贷”等行为,切实抑制热点城市房地产泡沫。支持居民自住和进城人员购房需求,推动降低库存压力较大的三四线城市房地产库存。持续支持城镇化建设、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和棚户区改造,加大棚改货币化安置力度。

(四)积极稳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相关市场主体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对象、转股债权以及转股价格和条件,确保银行债权洁净转让、真实出售,有效实现风险隔离,严防道德风险。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实施机构或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五)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加强服务收费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努力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层次,切实帮助客户防范融资风险、降低资金成本。要严格落实服务价格相关政策法规,大力整治不当收费行为。持续开展减费让利,对于能在利差中补偿的,不再另外收费。对于必须保留的补偿成本性收费,严格控制收费水平。对于巧立名目、变相收费增加借款人负担的,一律取消。对于个性化服务、定制化服务等,按照市场规则规范管理,有效降低企业成本。

(六)持续提升“三农”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电商、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新产业新业态提供有效金融服务,稳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强化服务“三农”功能。要按照相关监管政策要求,继续细化落实小微企业续贷和授信尽职免责制度。要进一步推广“银税互动”“银商合作”“双基联动”等服务模式和动产抵(质)押融资等业务。要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周期性特点,深入开展现金流预测和风险分析,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进一步完善“四单”等金融扶贫工作机制,落实扶贫小额信贷分片包干责任,继续扩大建档立卡贫困户的扶贫小额信贷覆盖面。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贫困地区延伸机构和服务,提升金融精准扶贫效率。

(七)大力支持国家发展战略,满足重点领域金融需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大力支持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遵循国际通行规则,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长期、稳定、可持续的金融服务。根据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东部率先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精准支持对宏观经济和区域经济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重点项目和工程。在能源、交通、电信、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领域和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管廊、供水供电等城市建设领域,要继续发挥重要支持作用。要积极总结推广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实践经验。

(八)积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支持振兴实体经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围绕《中国制造2025》重点任务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切实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贷款支持,积极运用信贷、租赁等多种手段,支持高端装备领域突破发展和扩大应用。要加强与外贸企业、信用保险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地方政府的合作,扩大保单融资和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提升外贸综合金融服务质效。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国际产能合作和外贸企业收购境外品牌、建设营销体系等加大信贷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以品牌为基础的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贷款,大力支持我国自主品牌发展。

(九)深入推进消费金融和支持社会领域企业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拓展消费金融业务,积极满足居民在大宗耐用消费品、新型消费品以及教育、旅游等服务领域的合理融资需求。要积极创新有利于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领域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探索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以及其他合规财产权利质押融资,促进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

(十)加快发展绿色金融助力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银行业自律组织要加快建立绿色银行评价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发行绿色金融债、开展绿色信贷资产转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绿色信贷投放,重点支持低碳、循环、生态领域融资需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退出安全生产不达标、环保排放不达标、严重污染环境且整改无望的落后企业。

二 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提高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内生动力

(十一)继续完善和加强公司治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对银行业长期稳健发展的重要意义,自觉按照回归本源、专注主业、下沉重心的原则,确立科学的发展理念和战略方向,加强决策、执行、监督、评价等治理机制建设。加快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培育良好的风险文化。要围绕服务实体经济本源,切实改进激励约束机制,纠正过于追求短期股东回报和收益、忽视客户服务和长期稳健发展的绩效考评体系。

(十二)持续深化普惠金融机制改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入落实普惠金融发展规划,完善配套管理流程和考核机制,立足机会平等和商业可持续原则,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情况,探索采用事业部、专营机构、子公司等形式,形成多层次的普惠金融服务专业化组织体系。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国有大型银行要率先做到,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要在有效防控风险前提下,合理赋予县域分支机构业务审批权限,提高县域信贷业务办理效率。

(十三)积极稳妥创新服务模式和技术流程。稳妥有序推进投贷联动试点,试点银行要加快完善投贷联动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积极支持科创企业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科技手段,缓解银企信息不对称,提高风险识别和定价能力,加强线上线下联动,丰富产品和服务渠道,优化内部流程,提高管理效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理财、信托等多元化业务,应引导资金直接投向基础设施、农业、制造业和服务业等实体经济领域。

(十四)进一步发挥开发性政策性金融作用。国家开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应坚守自身职能定位,突出开发性和政策性主业,发挥各自优势,以服务国家战略、审慎合规经营、有效管控风险和保本微利为原则,淡化规模类、增长类、盈利类考核指标。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专项建设基金的投资使用效率。鼓励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探索与地方法人银行合作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十五)有序推动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有序推进民营银行设立工作,落实民营银行监管指导意见。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推动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管理制度,加强控股股东行为约束和关联交易监管,严禁控股股东不当干预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常经营管理。

三 强化重点领域监管约束,督促银行业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

(十六)确保业务规范性和透明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合规管理,严格遵守信贷、同业、理财、票据、信托等业务监管规定,提高产品和服务透明度。开展跨业、跨市场金融业务,要按照减少嵌套、缩短链条的原则,穿透监测资金流向,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真实投向符合国家政策的实体经济领域。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风险管理,防止监管套利。充分发挥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等机构的作用,确保相关业务规范透明、风险可控。

(十七)加强创新业务制度建设和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持续提升对实体经济客户需求的研判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创新。要系统研究各类创新业务的法律特征和风险实质,按照内控优先、信息透明的原则,将各类创新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及时健全相关制度和管理流程,并合理控制业务增速、集中度和复杂程度,确保业务发展状况与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十八)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和市场乱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强化股权管理并提高透明度,杜绝违法违规代持银行股份、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现象,抑制产融无序结合。要按照统筹考虑、审慎把握的原则开展综合化经营试点。要切实自查自纠参与方过多、结构复杂、链条过长、导致资金脱实向虚的交易业务,确保金融资源流向实体经济。

四 推动优化外部环境,完善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基础设施

(十九)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与守信联合激励。各级监管机构要积极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效率,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和投融资等领域对守信企业实施优惠便利措施。

(二十)完善多方合作的增信和风险分担机制。各级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推广政银保、政银担等多方合作模式,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补偿、代偿、贴保、贴息等相结合的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推动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地方政府风险补偿基金,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

(二十一)加大逃废债打击力度。各级监管机构、银行业自律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继续加强与地方政府、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积极推动落实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开辟金融案件快立、快审、快判、快执通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深入开展依法保护银行债权、打击逃废银行债务活动。

五 加强组织领导和评估交流,确保政策落地实施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履行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主体责任,董事会、高管层应将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纳入公司战略,并与经营目标深度融合。各总行(公司)要强化统筹安排,完善相关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对照本意见和相关政策,制定实施细则,分解服务实体经济的各项工作任务,与日常经营管理流程有机结合,落实责任,确保各项服务实体经济工作有效开展。

(二十三)强化考核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服务实体经济工作纳入综合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评估、检查、审计机制,制定可操作、能问责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对服务实体经济的成效、不足等进行定期评估考核,提出整改方向,并将结果每半年一次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各级监管机构要将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工作情况纳入监管评价。

(二十四)促进沟通交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围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加大宣传力度,在服务和产品创新、授信管理、风险防控、机制改革等方面加强沟通。各级监管机构和银行业自律组织要及时解读相关政策要求,积极搭建行业交流平台,建立信息联动发布机制,为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2017年4月7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7〕6号)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总体要求,银行业应坚持底线思维、分类施策、稳妥推进、标本兼治,切实防范化解突出风险,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现就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 加强信用风险管控,维护资产质量总体稳定

(一)摸清风险底数。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落实信贷及类信贷资产的分类标准和操作流程,真实、准确和动态地反映资产风险状况;建立健全信用风险预警体系,密切监测分析重点领域信用风险的生成和迁徙变化情况,定期开展信用风险压力测试。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关注逾期90天以上贷款与不良贷款比例超过100%、关注类贷款占比较高或增长较快、类信贷及表外资产增长过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治理资产风险分类不准确、通过各种手段隐匿或转移不良贷款的行为。

(二)严控增量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统一授信、统一管理,严格不同层级的审批权限;加强授信风险审查,有效甄别高风险客户,防范多头授信、过度授信、给“僵尸企业”授信、给“空壳企业”授信、财务欺诈等风险。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治理放松授信条件、放松风险管理、贷款“三查”不到位等问题,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生的大额不良贷款暴露,要及时进行跟踪调查。

(三)处置存量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综合运用重组、转让、追偿、核销等手段加快处置存量不良资产,通过追加担保、债务重组、资产置换等措施缓释潜在风险;通过解包还原、置换担保、救助核心企业、联合授信管理等方式,妥善化解担保圈风险;利用债权人委员会机制,按照“一企一策”原则制定风险处置计划;加强债权维护,切实遏制逃废债行为。

(四)提升风险缓释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资产质量迁徙趋势分析,增加利润留存,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增强风险缓释能力。各级监管机构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风险缓释措施有效性进行跟踪评估,对风险抵补能力不足的机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上市融资、增资扩股、发行新型资本工具等措施,提高损失吸收能力。

二 完善流动性风险治理体系,提升流动性风险管控能力

(五)加强风险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流动性风险治理架构,将同业业务、投资业务、托管业务、理财业务等纳入流动性风险监测范围,制定合理的流动性限额和管理方案;提高对重点分支机构、币种和业务领域的关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对同业存单等同业融资的依赖度。

(六)加强重点机构管控。各级监管机构要锁定资金来源与运用明显错配、批发性融资占比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对一”贴身盯防。督促同业存单增速较快、同业存单占同业负债比例较高的银行,合理控制同业存单等同业融资规模。

(七)创新风险防控手段。探索试点城商行、农商行流动性互助机制,发挥好信托业保障基金作用,构筑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性安全网。

(八)提升应急管理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负债稳定性管理,确保负债总量适度、来源稳定、结构多元、期限匹配;完善流动性风险应对预案,定期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加强向央行的报告沟通,运用“临时流动性便利”等工具,满足流动性需求。

三 加强债券投资业务管理,密切关注债券市场波动

(九)健全债券交易内控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贯穿债券交易各环节、覆盖全流程的内控体系,加强债券交易的合规性审查和风险控制。坚持“穿透管理”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债券投资纳入统一授信。

(十)强化业务集中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直接债券投资以及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表外理财等方式开展的债券投资纳入统一监测范围,全面掌握资金真实投向和底层债券资产的基本信息、风险状况、交易变动等情况,实现准入集中、数据集中和退出集中管理。

(十一)严格控制投资杠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审慎开展委外投资业务,严格委外机构审查和名单管理,明确委外投资限额、单一受托人受托资产比例等要求,规范开展债券回购和质押融资,严格控制交易杠杆比率,不得违规放大投资杠杆。

(十二)加强风险监测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债券信用评级准入标准,做好债券投资久期管理。高度关注债券集中到期的企业、出现债券违约的企业,防控债券违约风险向信贷业务传导。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风险管理能力薄弱、债券投资占比高的银行合理控制持债余额。

四 整治同业业务,加强交叉金融业务管控

(十三)控制业务增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同业业务内部管理架构,确保业务复杂程度与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审慎开展交叉金融业务。同业业务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制定统一的合作机构名单、产品投资目录,严禁与不在名单范围内的机构开展合作,严禁开展投资目录之外的业务。

(十四)做实穿透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交叉金融业务监测台账,准确掌握业务规模、业务品种、基础资产性质、风险状况、资本和拨备等相关信息。新开展的同业投资业务不得进行多层嵌套,要根据基础资产性质,准确计量风险,足额计提资本和拨备。

(十五)消化存量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全面排查存量同业业务,对多层架构、复杂程度高的业务要制定整改计划。对风险高的同业投资业务,要制定应对策略和退出时间表。

(十六)严查违规行为。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检查同业业务多层嵌套、特定目的载体投资未严格穿透至基础资产、未将最终债务人纳入统一授信和集中度风险管控、资本拨备计提不足等问题。

五 规范银行理财和代销业务,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十七)加强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确保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十八)规范银行理财产品设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简单、透明、可控”的原则设计和运作理财产品,在资金来源、运用、杠杆率、流动性、信息披露等方面严格遵守监管要求;严控嵌套投资,强化穿透管理,切实履行自身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将理财业务作为各类资管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严格控制杠杆,防范资金在金融体系内自我循环,不得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十九)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风险匹配原则,严格区分公募与私募、批发与零售、自营与代客等不同产品类型,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和揭示风险,将投资者分层管理落到实处。只有面向高资产净值、私人银行和机构客户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可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理财产品宣传及销售人员产品营销推介时,应真实、全面介绍产品的性质和特征,明确告知是本机构产品还是其他机构产品、是保本产品还是非保本产品、是有固定收益的产品还是没有固定收益的产品。不得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严格落实“双录”要求,做到“卖者尽责”基础上的“买者自负”,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十)审慎开展代销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代销业务实施严格谨慎管理。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合作机构风险评估情况、代销产品风险等级,合理确定代销业务品种和限额;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应对代销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对拟代销产品应开展尽职调查,不得仅依据合作机构的产品审批资料作为产品审批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示代销产品的代销属性,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

六 坚持分类调控、因城施策,防范房地产领域风险

(二十一)分类实施房地产信贷调控。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明确住房居住属性。坚持分类调控、因城施策,严厉打击“首付贷”等行为,切实抑制热点城市房地产泡沫,建立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十二)强化房地产风险管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全口径房地产风险监测机制。将房地产企业贷款、个人按揭贷款、以房地产为抵押的贷款、房地产企业债券,以及其他形式的房地产融资纳入监测范围,定期开展房地产压力测试。加强房地产业务合规性管理,严禁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关注房地产融资占比高、贷款质量波动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量较大、占比较高的信托公司。

(二十三)加强房地产押品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押品准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房地产押品动态监测机制,及时发布内部预警信息,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七 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控,切实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二十四)严格落实《预算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要求,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严禁接受地方政府担保兜底。

(二十五)规范新型业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法合规开展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新型业务模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异化形成违规政府性债务。

(二十六)强化融资平台风险管控。各级监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方政府债务全口径监测,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推进融资平台转型,明晰债权债务关系,防范债权悬空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紧盯列入预警范围的潜在高风险地区,推动制定中长期债务风险化解规划,有效应对局部风险。

八 稳妥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促进合规稳健发展

(二十七)持续推进网络借贷平台(P2P)风险专项整治。严格执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备案登记、资金存管等配套制度,按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稳妥推进分类处置工作,督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加强整改,适时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二十八)重点做好校园网贷的清理整顿工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将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纳入营销范围,禁止向未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提供网贷服务,不得进行虚假欺诈宣传和销售,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变相发放高利贷。

(二十九)做好“现金贷”业务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确保出借人资金来源合法,禁止欺诈、虚假宣传。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高利放贷及暴力催收。

九 加强外部冲击风险监测,防止民间金融风险向银行业传递

(三十)防范跨境业务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外汇管理相关政策,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提高跨境并表风险管理能力,加快健全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充足。加强境外合规管理,及时排查反洗钱和重点领域合规风险。提高银行及其客户科学分析外汇收支、币种结构、汇率波动走势和规律的能力,避免简单跟风变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三十一)防范社会金融风险。各级监管机构应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范融资担保和小贷公司行业。落实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要求,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专项排查,不得为违规交易所提供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支付清算、投资咨询等服务。

(三十二)严处非法集资风险。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大对未经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查处力度,严肃查处非法使用“银行”名称、违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严禁为非法集资提供任何金融服务,严禁内部员工违规参与各类集资活动,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加强账户、信息监测,及时发现和报告异常交易,劝阻客户受骗参与非法集资。

十 维护银行业经营稳定,防止出现重大案件和群体事件

(三十三)加强案件风险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员工管理,有效防范内外勾结、利益输送等案件;加强重点环节管理,对授权卡、业务印章、空白凭证等物品管理全流程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估;落实票据业务相关规定,规范业务操作,严禁与非法票据中介等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加大案件查处问责力度,切实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做到“一案三问”“上追两级”,遏制案件多发频发态势;强化安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三十四)加强信息科技风险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提高身份认证机制安全性;加大对新兴电子渠道风险的管理力度,完善灾备体系,制定完善应对预案;完善外包管理体系,降低外包风险,不得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对发生严重信息科技风险事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级监管机构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三十五)加强预期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发声,强化主动服务意识和沟通意识,提高信息披露频率和透明度。正确引导各方预期,提升各界对银行业的信心。积极研判社会舆情走势,重点关注可能导致声誉风险的各类隐患,提前准备应对预案,提升应对能力。

各级监管机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稳妥有序开展风险防控工作,把握好节奏平衡,防止在化解风险过程中产生新的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履行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制定可行性、针对性强的实施方案,细化责任分工,层层压实责任,把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机构、部门和人员,对于重大违规和案件风险,要一查到底,对相关机构、违规人员和领导人员严格问责。各级监管机构要做到守土有责,及时开展工作督查,对自查整改不到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要严肃问责。

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和2018年1月20日前,向监管机构报告本机构上半年和全年相关工作进展。各银监局应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和2018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报告上半年和全年辖内银行业风险防控及督查工作情况。

2017年4月7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

(银监发﹝2017﹞7号)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发展,银行业业务结构、风险特征出现了新变化,暴露出银行业监管制度和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为进一步提升监管有效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现就弥补监管短板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 强化监管制度建设

(一)补齐监管制度短板。借鉴国际监管标准,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风险状况,深入排查监管制度漏洞,尽快弥补监管制度短板。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银行业目前存在的突出风险,补充完善股东管理、交叉金融产品、理财业务等监管制度。二是坚持急用先行,对需求迫切、短期效果明显的,要尽早启动,尽早印发,尽快取得实效。三是坚持协调配套,强化规制之间的衔接配合,压缩监管套利空间。

(二)完善监管实施细则。各级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系统梳理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处罚、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操作规程,细化监管要求,提高监管效率和透明度,持续开展效果评估,不断查漏补缺。

(三)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全面对标监管制度,排查内部管理制度的空白和漏洞,逐项增补完善,及时将各类监管要求转化为公司治理、业务经营和风险控制的政策、流程和方法,确保各项监管制度落地实施。

二 强化风险源头遏制

(一)加强股东准入监管。研究制定统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管理规则,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资格、参控股机构数量等监管要求。各级监管部门应强化准入监管,穿透识别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所有权人,并审查其资质;加强关联关系审查,防止通过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关联方与一致行动人联合持股等方式规避股东资格审查的行为;加强资金来源审查,确保入股资金为投资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二)加强股东行为监管。各级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事前审查、事中核查、事后追查等手段,强化对股东行为的持续监管。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权转让行为,将通过一二级市场、境内外市场开展的股权转让统一纳入审查范围;从严监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确保其依法合规行使控制权,严禁不正当干预经营决策,严禁通过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对严重违规的股东,要依法责令其转让股权或限制其股东权利。

(三)加强股权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股权管理制度,全面梳理主要股东及关联方情况,掌握其重大变化,对超过规定比例的股权转让应及时报监管部门审查或备案,及时披露主要股东的股权质押融资信息;探索实施股权集中托管,提高股权管理规范性;严格关联交易管理,强化对股东授信的风险审查,防止套取银行资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主要股东就合法行使权利、合规转让股权等出具承诺。

三 强化非现场和现场监管

(一)提高非现场监管能力。各级监管部门应积极深入运用非现场信息系统、银行风险早期预警系统功能,加强深度分析,及时捕捉风险苗头,准确定位业务扩张激进、风险指标偏离度大的异常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充分利用客户风险统计系统,有效识别多头融资、过度担保、债务率高的高风险客户,及时提示风险,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压降风险敞口。切实加强市场分析,密切关注汇市、股市、债市、房地产市场变化和风险传导,有效防控投资等相关业务风险。

(二)提升现场检查针对性。各银监局要精确制导、锁定高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加大信用风险现场检查力度,核实资产质量,严肃查处不如实反映不良资产的行为。对于同业融资依存度高、同业存单增速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重点检查期限错配情况及流动性管理有效性。对于同业投资业务占比高的机构,要重点检查是否落实穿透管理、是否充足计提拨备和资本。对于理财业务规模较大的机构,要重点检查“三单”要求落实情况、对消费者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充分性。

(三)加强现场和非现场协同。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非现场与现场检查工作的协调配合,利用非现场监测分析成果,准确锁定检查目标;借助现场检查发现,丰富非现场分析的维度。主动加强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实施协同监管、联动检查、联合查处,切实防止监管套利。

四 强化信息披露监管

(一)提高风险信息披露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不断扩展风险信息披露范围,提高信息披露内容的详细程度。要强化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定期披露股权结构及其变化情况,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监事会、高管人员变动等信息。要强化风险信息的披露,及时披露各类授信业务和产品的不良资产规模及分布、处置方式及效果等信息。同业融资占比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披露期限匹配和流动性风险信息。同业投资业务占比高的机构,应披露投资产品的类型、基础资产性质等信息。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重大处罚等事项的,要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二)提高金融产品信息披露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规范的金融产品信息披露制度,严格区分公募与私募、批发与零售、自营与代客等业务类型,明确信息披露标准和规范。要以消费者是否能充分理解产品作为信息披露充分性的衡量标准,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隐瞒风险,不得误导消费者。

五 强化监管处罚

(一)规范监管处罚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管处罚规则和流程,提高处罚工作的规范性和时效性。要强化非现场监管的监管处罚权,对非现场监测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审慎的经营行为以及监管指标不达标情况依法进行处罚。要持续完善监管执法手册,明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和尺度,提升监管处罚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二)切实加大监管处罚力度。各级监管部门要充分运用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权力,提高违规成本,增强监管威慑力。一是坚持纠罚并重,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故意规避监管的行为,应及时叫停相关业务,要求限期整改,并视情形实施行政处罚。二是坚持罚没并举,对有违法所得的,均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屡查屡犯的,要从重处罚、顶格处罚。三是坚持机构人员“双罚制”,除处罚机构外,还应处罚相关责任人。

(三)切实提升监管处罚透明度。各级监管部门要按照行政信息公开“双公示”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公众公布重大监管处罚信息。要完善从业人员“灰名单”制度,对责任人的处罚结果进行通报,强化震慑效应。

六 强化责任追究

(一)严肃银行业金融机构责任追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细化各业务条线、分支机构、业务岗位的职责,明确尽职要求和失职责任,建立规范化、流程化的责任追究体系,做到尽职免责、失职追责。要指定专门部门对监管部门通报、内部检查发现或其他形式暴露的问题开展调查,依据岗位职责进行责任认定,依据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责任追究。要增强责任追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掩盖失职渎职行为、包庇责任人的,应严肃处理。要对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实行双线问责,在问责直接责任人的同时,也要对管理不尽职、履职不到位的管理人员进行问责。

(二)加强监管行为再监督。各级监管部门应切实加强监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督管理。对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进行责任追究。对存在应当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协助调查不尽职、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决定的种类和幅度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2017年4月1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推进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7〕1238号)为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切实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积极推动《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落实,充分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市场化债转股)中的积极作用,加大对市场化债转股工作的支持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推进市场化债转股相关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支持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的有发展前景的高负债企业实施市场化债转股,有助于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有效降低相关领域内企业杠杆率,防范企业债务风险,帮助企业降本增效,实现优胜劣汰,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重要结合点。

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的市场化债转股项目应符合《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第三章关于投资领域的规定,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须满足《指导意见》所明确的相关要求。

三、支持现有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或新设政府出资市场化债转股专项基金按以下方式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项目:

(一)以权益投资的方式参与《指导意见》所列各类实施机构发起的市场化债转股项目;

(二)以出资参股符合条件的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债转股投资基金的方式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项目;

(三)以经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明确或约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投资形式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项目。

四、鼓励有条件有需求的地区探索新设政府出资市场化债转股专项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新设政府出资市场化债转股专项基金可以吸引符合条件的银行和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以及其他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通过基金投入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有效拓宽市场化债转股筹资渠道。

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针对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普遍存在的投资期限较长、收益较低、不确定性高的情况,政府出资部分可以适当让利,提高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项目的积极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支持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具体办法,积极稳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7月15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hengqiuyijian@cbrc.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监会法规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7日。

中国银监会

2017年8月8日

附:《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下称实施机构),是指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下称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转移,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 银行通过实施机构实施债转股,应当先由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再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银行不得将债权直接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实施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字号+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形式。

第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出资人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为实施机构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出资人是指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第十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实施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实施机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筹建实施机构,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开业,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实施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监会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应经银监会批准,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实施机构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该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主要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配套支持业务。经银监会批准,实施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

(二)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

(三)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

(四)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

(五)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六)对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有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资金募集用途;

(七)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八)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施机构应以债转股业务为主业,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具体统计监测和考核办法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全面规范的债权收购和转股等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转股债权、债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收购债权和转股股权价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可以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足3年的,自成立以来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价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实施机构,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构向商业银行收购银行债权应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要求,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三十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

实施机构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第三十三条 债转股对象企业、转股债权及转股价格和条件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依法自主协商确定。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经法定程序转为优先股。

对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构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企业债券、票据融资等其他类型债权。

转股债权风险分类类型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收购拟转股的银行债权。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与主出资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不当利益输送,防止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

实施机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实施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中使用的自有资金总额占实施机构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银监会。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的实施机构,与出资人商业银行或其他关联方的交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有限责任。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明确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以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实施机构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第四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银行债权收购、管理和转股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严禁以下行为:

(一)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二)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

(三)违规接受银行承诺或签订私下协议;

(四)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实施债转股,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债转股实施方案;

(五)伪造、篡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

(六)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管理机制。

实施机构和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之间应建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染。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制定、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

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具体办法和监管指标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实施机构流动性管理指标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改善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第五十七条 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以与实施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实施机构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十条 实施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按照国务院要求,会同相关部委对实施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它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版权:如无特殊注明,文章转载自网络,侵权请联系cnmhg168#163.com删除!文件均为网友上传,仅供研究和学习使用,务必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