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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交易特殊性及其市场培育

时间:2020-04-04 来源:网络 浏览:

矿业权,简称为矿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已登记的特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权利,由探矿权和采矿权组成。其中,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称为探矿权,其目的是通过对特定区域的勘查活动,发现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并取得相应的地质资料和该矿产资源的优先采矿权;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称为采矿权,其目的在于取得矿产品及其处分权和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一 矿业权交易的特殊性

(一)矿业权的特殊性

矿业权的特殊性体现在它的指向物及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上。对于探矿权而言,主要面临以下的不确定性:在探矿权所涵盖的区域能否找到具有开采价值的预期矿产资源品种?该矿产资源的储量、品位如何?其开采的难易程度怎样?开采价值有多大?是否会有好运气碰到未预期的具有开采价值的新矿产资源品种?在完成预期的勘探工作的前提下,勘探过程中是否会遇到使预算增加的意外情况?而对于采矿权而言,面临的不确定性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矿产资源禀赋的不确定性,如矿产资源数量、品质及开采难易程度等的不确定性;二是市场的不确定性,这主要是指矿产品市场价格的不确定性;三是政府政策和产权保护的不确定性。政府政策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涉及矿山企业的税收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等的变化,产权保护的不确定性是指采矿权可能会受到来自政府或其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侵犯。探矿权指向物的不确定性使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具有很高的风险,而采矿权指向物及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也使从事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面临很高的风险。因此矿业权指向物及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使矿业权(尤其是其中的探矿权)成为一种风险很高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的价值往往难以被清晰、准确地界定。

总之,矿业权具有以下的特殊性:①由于矿业权指向物及其价值的不确定性,矿业权(尤其是探矿权)属于一种风险很高的权利;②对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考核的费用十分高昂。

(二)矿业权交易的特殊性

矿业权交易的特殊性首先来自矿业权自身的不确定性。由于矿产资源往往深埋于地下且其在矿区内的不均匀分布,常常使关于矿产资源储量、品位及开采的难易程度等信息成为不可观察的信息以及第三方难以证实的信息。因为信息的不可观察性,确定矿业权价值大小的成本很高,甚至根本就不可能,因此,矿业权交易的费用很高;又由于信息的第三方难以证实性,矿业权的转让方有激励提供关于矿产资源储量、品位及开采的难易程度方面的虚假信息,比如,夸大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前景,虚增其品位,吹嘘其开采容易,等等,也就是说,转让方的机会主义动机很强。因为,即使转让方的欺骗事后被受让方所察觉并求助于法院,但由于欺骗的不可证实性,转让方往往难以受到相应的惩罚。当然,如果交易双方会反复交易,那么,转让方为了长远利益也会抑制自己的机会主义动机,如同重复博弈的囚徒困境所描绘的那样。但是,交易双方买卖矿业权的频率极低,往往是一次性的,因此,转让方就没有激励抑制自己的机会主义动机。这样,受让方为了避免或弱化上当受骗,会对转让方提供的地质资料和储量报告加以认真分析研究并辅之实地勘察以进一步收集信息。但由于收集更多的信息会付出很大的代价,这就进一步增加了交易费用。因此,交易双方在达成矿业权的交易合约前的费用往往十分高昂。

二 矿业权市场与矿业权不同转让方式比较

(一)矿业权市场

我国矿业权市场分为以国家(政府)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核心的国家(政府)出让的一级市场和以供求关系为核心、靠“看不见的手”引导的二级市场,即矿业权出让市场和矿业权转让市场。矿业权出让市场,又称为矿业权一级市场,是矿业权同资源所有者发生的初始分离,是矿业权流转制度的第一个环节。出让市场由国家(政府)垄断,充分体现了国家(政府)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意志和权益。矿业权主要的出让形式有批准申请、协议、拍卖、招标、工作计划交易等。矿业权转让市场,又称为矿业权二级市场,是矿业权同资源所有权发生初始分离后在不同民间经济主体间的横向流转。它是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拥有矿业权的企业或个人(转让者)通过合法的途径,将矿业权让渡给其他的企业或个人(受让者),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

(二)矿业权的不同转让方式[1]

在矿业权二级市场上,存在着一个转让方式的系列。[2]在这个系列的一端是传统的市场交易方式,即受让方一次性买断由转让方独立拥有的矿业权;另一端是企业科层组织,即矿业权的转让在企业内部利用科层组织进行,亦即实施纵向一体化。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无数种具体的转让方式,要对这些方式加以确定的、泾渭分明的区分往往很困难甚或不可能,但根据惯常的做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传统方式,即一方独立勘查,获得采矿权后由另一方买断;分成合约的转让方式;矿业权的“倒卖”;矿业权的作价出资或合作;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勘查;双方共同出资,合资或合作进行勘查、开采活动;自己勘查自己开采;其他方式(包括矿业权的出租、承包、赠与与继承、抵押等几种方式)。以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看,矿业权的转让方式之所以有多种形式,原因就在于矿业权转让的交易费用往往十分高昂。面对高昂的交易费用,参与矿业权转让的主体就会根据各自的特点(包括自己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对未来的态度等)、所转让的矿业权的类型、对对方的信任程度以及对未来市场的看法等因素寻求降低交易费用的转让方式,以求各自的预期净收益最大化。因此,各种不同的矿业权转让方式各有利弊,既不存在最好的转让方式,也没有最坏的转让方式。它们分别适合于不同的情况,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们应该是参与矿业权转让的双方在各自面临的约束条件下的最优选择。

三 市场中介组织与矿业权交易

(一)市场中介组织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当前,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经济还带有明显的转型经济特征。对矿业权交易而言,这种特征既表现在政府对矿业权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不够,而且司法腐败严重,矿业权及其交易纠纷或者得不到法院的公正裁决,或者裁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又表现在不仅矿业权交易双方缺乏自我约束,难以做到诚实守信,尊重法律和契约,而且,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程度低,由于某些局限,其作用难以发挥。

由于矿业权交易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矿业权及其交易的不确定性,因此,如果矿业权评估机构能够客观、公正地评估出待交易的矿业权的价值,矿业权仲裁机构能够公正、客观地作出裁决,并且这些评估、裁决的结果能够得到交易双方的认可,那么,矿业权交易的费用就会大幅度下降,其交易的效率亦会相应提高,从而有利于矿业权市场的培育和完善。然而,目前我国的矿业权评估机构、仲裁机构却做不到这一点,它们的公正性、权威性、客观性饱受质疑,这就使它们作为市场中介组织的作用难以发挥。

而要增强矿业权评估机构、仲裁机构的公正性、权威性、客观性,首先要提高它们的竞争性以增强其自我约束。这就要求政府一方面应该降低设立矿业权评估机构、仲裁机构的门槛,另一方面又不能妨碍这些机构的竞争。譬如,尽管政府在出让由政府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时可以而且应该指定矿业权评估机构,但在矿业权转让市场,政府则没有必要指定矿业权评估机构、仲裁机构,即使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转让矿业权,要不要指定矿业权评估机构,由国有股的股东代表确定即可,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越俎代庖,不然,就不仅会限制这些中介机构的竞争,而且会导致寻租活动。其次,也许更重要的是要通过一些制度安排,譬如,对这些中介机构以往的评估结果、仲裁结果等信息加以揭示,以在更大的程度上增强它们的自我约束。

(二)行业仲裁机构解决矿业权交易纠纷的优势

相比诉诸法院,借助行业仲裁机构的仲裁来解决矿业权交易的纠纷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优势:第一,成本优势。使用行业仲裁的成本,尤其是其中的时间成本往往比诉诸法院要低廉得多。法院要作出一项矿业权纠纷的裁决,花上两三年甚至更长时间是毫不奇怪的,而仲裁所花费的时间要短得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从当事人提出申请到仲裁员作出最后的裁决,一般不会超过10个月,而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这个时间一般不会超过5个月。第二,信息优势。矿业权行业仲裁机构拥有矿产资源勘探、评估和开采等方面的专家,可以根据特定的案件,采取适当的程序和规则,而法院在程序和规则上,对于所有案件必须绝对保持一致。因而,行业仲裁机构具有比法院更强的搜集、利用和解释与纠纷相关信息的能力。尤其是行业仲裁员作为拥有专业知识的行业内专家,能够证实作为外部人的法院法官所不能证实的信息,从而能够作出更准确且成本更低的裁决。第三,合约优势。由于行业仲裁员能够获得可证实信息,从而把在法院体制下只能由矿业权交易双方掌握的可观察信息转变为可证实信息,这就极大地扩展了交易的“可签约”内容,鼓励交易双方签订更加完备的合约。第四,保密优势。由于仲裁是不公开的(除非当事人协议公开且不涉及国家秘密),且所有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机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仲裁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这就使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能够避免公众知晓他们产生的纠纷。

(三)矿业权交易中心的新职能

由于矿业权及其交易的特殊性,矿业权人在通过市场交易矿业权时有很强的机会主义动机故意发布相关矿业权前景或矿产资源储量、品位、开采难易程度等方面的虚假信息以牟利。但潜在的受让人不会相信矿业权人提供的信息,不仅会进一步收集资料,而且还可能对所交易的矿业权的价值人为多打折扣,从而减少对该矿业权的出价。这对矿业权人是不利的,可看做对其不诚实的惩罚。相反,如果潜在的受让人相信矿业权人,接受其提供的相关信息,就会增加对该矿业权的出价。这对矿业权人是有利的,可看做对其诚实的奖励。

如果矿业权人通过市场交易矿业权的次数是不确定的,尽管每一次交易的矿业权受让人可以是不同的,但只要下一次交易的潜在受让人在交易之前就能够掌握该矿业权人在以前的交易活动中是否诚实的信息,并在该矿业权人在以前的交易活动中都保持诚实的时候相信其提供的相关矿业权的信息,而在该矿业权人曾在以前的交易活动中有过不诚实的记录的时候不相信其提供的相关矿业权的信息,那么,只要矿业权人的贴现因子足够高、仍会有下一次交易的概率足够大、一次欺骗所得与以后在一次被惩罚的交易中的所失相比不是太多,那么矿业权人就有树立和保持声誉的激励,而在每次交易时保持诚实。

如果我国现有的矿业权交易中心能够转换角色,增加一项新的职能,即主要通过跟踪访问所有曾与某个矿业权人交易的受让人等手段收集该矿业权人在过往的交易活动中是否诚实的信息(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采取信用评级的方式)并把它提供给潜在的受让人。也就是说,矿业权交易中心作为信息中介,通过建立一个矿业权交易者的信息交流网络,使本没有重复交易的当事人借助该网络间接实现重复交易,有利于维护这些交易者的长期关系,从而降低矿业权交易的费用,提高交易的效率。

四 政府规制与矿业权交易

(一)政府对矿业权交易主体和转让条件的规制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和政府部门规章规制了矿业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转让条件。这些规制,目的是提高矿业权人的准入门槛,弱化或防止矿业权的炒作,减少或避免矿业权的行使对资源勘探开采、环境保护、人员安全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譬如,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申请时需提交详细的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实施方案等文件;采矿权受让人必须有相应的资金和技术条件,要有详细的采矿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要有对环境影响、土地复垦、矿山安全、职工健康等方面的保护和保证措施;对矿业权的转让规定了一定的投入和时限要求,如转让探矿权时不仅要已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而且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转让采矿权时矿山企业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从这些规制可以看出,政府可能没有意识到矿业权的所有者和矿业权的具体行使者可以不同,从而把对矿业权具体行使者的要求施加于矿业权的交易者(所有者),这就限制了矿业权交易主体的数量,从而降低了矿业权交易的活跃度,不利于形成竞争性的矿业权市场价格。在政府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时降低了政府能够得到的期望收益。但是,这些条件降低了政府管理矿业权的成本。因此,可以看出,政府是以作为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出台了成为矿业权主体必须满足的这些条件的。

从繁荣矿业权市场,增加国家(政府)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期望收益的角度看,政府规定的这些条件大多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因为这些准入门槛通常除增加矿业权申请人的交易费用外,并不能阻止真正希望获得矿业权的单位或个人成为矿业权的申请人。因为,他们往往能够在花费一定的资源进行运作后“具备”这些条件。另外,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时就必须有详细的勘查工作计划,既是政府部门“理性自负”的表现,又是其“父爱主义”的结果(不相信矿业权申请人是理性的或有限理性的,总想替民做主)。不能排除,某些人就是有敏锐的市场眼光(这是一种重要的企业家品质),在没有获得进一步的信息之前,就能够捕捉到某些稍纵即逝的市场机会。政府的这些规制,可能就会剥夺了这些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的机会。当然,也可能剥夺了一些财力雄厚的风险爱好者或组织的机会。这不仅给这些人或组织带来损害,而且也损害了作为资源所有者的国家(政府)以及公众的利益。

建立和培育矿业权市场,就应该尽可能减少对矿业权交易的限制,以减少矿业权的交易费用。为此,可以把矿业权的获得与矿业权的行使分开。因为矿业权(尤其是采矿权)的行使具有较强的外部性,所以在具体行使矿业权时,政府应该进行规制。而对矿业权的获得政府则应该完全放开,容许不同的投资主体对矿业权的“炒买炒卖”。实际上,政府无法“准确”界定什么是正常的交易,什么是炒买炒卖,政府对矿业权转让的规制,除增加交易者的交易费用外,并不能阻止矿业权的“炒买炒卖”。而且,市场交易通常就是为了谋利,如果交易不能谋利,又要付出交易费用,还做什么交易?因此,在允许矿业权合法转让的前提下,我国的《矿产资源法(修正)》又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六条第四款),实在是不可理喻。

矿业权获得的完全放开,有利于矿业权流转到对该矿业权评价最高的人手中。这不仅有利于让市场更充分地选择由谁来具体行使矿业权,还可以把矿业权的获得作为一种投资,让市场来选择何时行使矿业权。这样不仅能提高具体行使矿业权的效率,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熨平矿业权、矿产资源的价格(当然,这对受国际市场影响的矿产资源价格作用甚小。尽管如此,由市场来确定何时勘探、何时开采也会比由政府来确定效率要高些)。譬如,在矿产资源价格低迷时,矿业权人受价格的指引,就会少行使矿业权,少勘探,少开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支撑矿产品的价格,这反过来又有利于维护矿业权的价格;反之,在矿产资源价格高涨时,矿业权人受价格的指引,就会多行使矿业权,多勘探,多开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抑矿产品的价格,这反过来又对上涨过快的矿业权价格产生一定的平抑作用。

然而现有的对矿业权的规制使矿业权市场难以发挥此种配置资源的作用。在我国,矿业权许可证的有效期偏短。偏短的矿业权许可证有效期,不仅不利于矿业权人选择何时行使矿业权的时机,而且不利于矿业权人选择以最有效的方式行使矿业权,往往导致矿产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矿难事故的频发。

(二)政府规制矿业权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

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无论怎样,政府规制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不能和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然而,自矿业权有偿取得以来,不少地方政府部门往往打着规制的旗号,干着违法的事情,规制的随意性较大,屡屡侵害了矿业权人合法取得的矿业权。譬如,一旦某家矿山企业(尤其是煤矿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当地政府通常就会强制当地所有同类矿山企业(以煤矿居多)全部停产整顿,而罔顾这些矿山企业各种证照齐全的事实。除此之外,地方政府官员的调整,中央、地方重大会议召开,都会导致一些易发生事故行业的矿山企业(如煤矿)的停产。这是在我国(尤其是煤炭行业)盛行已久的“潜规则”——“连坐”法。

更严重的是,政府通过强买强卖等手段强行“收回”非国有矿业权人的合法采矿权。2003~2005年发生的陕北石油事件与2008~2009年发生的山西煤炭业强制性兼并重组事件是这方面的两个典型案例。它们显示了地方政府利用自己的行政权强行把非国有矿业权人的矿业权“转化”或“整合”为国有企业的矿业权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使政府的信誉受到严重损害,增强了矿业权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加了矿业权交易的交易费用,降低了所交易的矿业权对交易者的价值,并对矿业权市场的培育产生了恶劣影响。

五 小结

本文在简介矿业权及其属性、我国矿业权制度演变的基础上,分析了矿业权及其交易的特殊性,指出矿业权的特殊性来自它的指向物及其价值的不确定性,而矿业权交易的特殊性既与矿业权自身的特性密不可分,又与矿业权交易的频率低相关联。由于矿业权自身及其交易的特殊性,矿业权交易的费用往往高昂。为了降低矿业权高昂的交易费用,矿业权交易的双方采用了各种不同的交易方式,这些交易方式各有利弊,分别适用于不同的交易场合。同时,结合矿业权交易的特殊性,本文分析了行业仲裁机构相比法院裁决矿业权交易纠纷的优势,矿业权交易中心新增信息中介职能对于维护矿业权交易者之间的长期关系、降低矿业权交易费用的作用,以及政府对矿业权交易主体、交易条件的规制对矿业权交易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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