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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产业脱困发展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央及部委文件

时间:2020-04-04 来源:网络 浏览:

《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主体能源。煤炭产业是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涉及面广、从业人员多,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近年来,受经济增速放缓、能源结构调整等因素影响,煤炭需求大幅下降,供给能力持续过剩,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导致企业效益普遍下滑,市场竞争秩序混乱,安全生产隐患加大,对经济发展、职工就业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不利影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任务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推动煤炭企业实现脱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着眼于推动煤炭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市场倒逼、企业主体,地方组织、中央支持,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因地制宜、分类处置,将积极稳妥化解过剩产能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相结合,实现煤炭行业扭亏脱困升级和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市场倒逼与政府支持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用法治化和市场化手段化解过剩产能。企业承担化解过剩产能的主体责任,地方政府负责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中央给予资金奖补和政策支持。

化解产能与转型升级相结合。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切实淘汰落后产能,有序退出过剩产能,探索保留产能与退出产能适度挂钩。通过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企业优化组织结构、技术结构、产品结构,创新体制机制,提升综合竞争力,推动煤炭行业转型升级。

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在重点产煤省份和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率先突破,为整体推进探索有益经验。以做好职工安置为重点,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做好转岗分流工作,落实好各项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处理好企业资产债务。

(三)工作目标。在近年来淘汰落后煤炭产能的基础上,从2016年开始,用3至5年的时间,再退出产能5亿吨左右、减量重组5亿吨左右,较大幅度压缩煤炭产能,适度减少煤矿数量,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得到有效化解,市场供需基本平衡,产业结构得到优化,转型升级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 主要任务

(四)严格控制新增产能。从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煤矿的,一律实行减量置换。在建煤矿项目应按一定比例与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挂钩,已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任务的在建煤矿项目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公告。

(五)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其他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产能。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确定的13类落后小煤矿,以及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重叠的煤矿,要尽快依法关闭退出。产能小于30万吨/年且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产能15万吨/年及以下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以及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采煤方法、工艺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要在1至3年内淘汰。

(六)有序退出过剩产能。

1.属于以下情况的,通过给予政策支持等综合措施,引导相关煤矿有序退出。

——安全方面: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条件极其复杂、具有强冲击地压等灾害隐患严重,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开采深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煤矿;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的煤矿。

——质量和环保方面:产品质量达不到《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煤矿。开采范围与依法划定、需特别保护的相关环境敏感区重叠的煤矿。

——技术和资源规模方面:非机械化开采的煤矿;晋、蒙、陕、宁等4个地区产能小于60万吨/年,冀、辽、吉、黑、苏、皖、鲁、豫、甘、青、新等11个地区产能小于30万吨/年,其他地区产能小于9万吨/年的煤矿;开采技术和装备列入《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政策导向(2014年版)》限制目录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与大型煤矿井田平面投影重叠的煤矿。

——其他方面: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煤矿;长期停产、停建的煤矿;资源枯竭、资源赋存条件差的煤矿;不承担社会责任、长期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障费用的煤矿;其他自愿退出的煤矿。

2.对有序退出范围内属于满足林区、边远山区居民生活用煤需要或承担特殊供应任务的煤矿,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保留。保留的煤矿原则上要实现机械化开采。

3.探索实行煤炭行业“存去挂钩”。除工艺先进、生产效率高、资源利用率高、安全保障能力强、环境保护水平高、单位产品能源消耗低的先进产能外,对其他保留产能探索实行“存去挂钩”,通过重新确定产能、实行减量生产等多种手段压减部分现有产能。

(七)推进企业改革重组。稳妥推动具备条件的国有煤炭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中小型企业,培育一批大型煤炭企业集团,进一步提高安全、环保、能耗、工艺等办矿标准和生产水平。利用3年时间,力争单一煤炭企业生产规模全部达到300万吨/年以上。

(八)促进行业调整转型。鼓励发展煤电一体化,引导大型火电企业与煤炭企业之间参股。火电企业参股的煤炭企业产能超过该火电企业电煤实际消耗量的一定比例时,在发电量计划上给予该火电企业奖励。加快研究制定商品煤系列标准和煤炭清洁利用标准。鼓励发展煤炭洗选加工转化,提高产品附加值;按照《现代煤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有序发展现代煤化工。鼓励利用废弃的煤矿工业广场及其周边地区,发展风电、光伏发电和现代农业。加快煤层气产业发展,合理确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块,建立煤层气、煤炭协调开发机制,处理好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地区资源开发利用问题,对一定期限内规划建井开采的区域,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优先保证煤炭开发需要,并有效利用煤层气资源。开展低浓度瓦斯采集、提纯和利用技术攻关,提高煤矿瓦斯利用率。

(九)严格治理不安全生产。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力度,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责令停产整顿。严厉打击证照不全、数据资料造假等违法生产行为,对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有效运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安全费用未按要求提取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依法依规停产整顿。

(十)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全面实行煤炭产能公告和依法依规生产承诺制度,督促煤矿严格按公告产能组织生产,对超能力生产的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改。引导企业实行减量化生产,从2016年开始,按全年作业时间不超过276个工作日重新确定煤矿产能,原则上法定节假日和周日不安排生产。对于生产特定煤种、与下游企业机械化连续供应以及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煤矿企业,可在276个工作日总量内实行适度弹性工作日制度,但应制定具体方案,并向当地市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及指定的征信机构备案,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十一)严格治理违法违规建设。对基本建设手续不齐全的煤矿,一律责令停工停产,对拒不停工停产、擅自组织建设生产的,依法实施关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和完善煤炭生产要素采集、登记、公告与核查制度,落实井下生产布局和技术装备管理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限期退出。有关部门要联合惩戒煤矿违法违规建设生产行为。

(十二)严格限制劣质煤使用。完善煤炭产业发展规划,停止核准高硫高灰煤项目,依法依规引导已核准的项目暂缓建设、正在建设的项目压缩规模、已投产的项目限制产量。落实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加大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销售使用劣质散煤情况的检查力度。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限制劣质煤进口。

三 政策措施

(十三)加强奖补支持。设立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按规定统筹对地方化解煤炭过剩产能中的人员分流安置给予奖补,引导地方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使用专项奖补资金要结合地方任务完成进度、困难程度、安置职工情况等因素,对地方实行梯级奖补,由地方政府统筹用于符合要求企业的职工安置。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四)做好职工安置。要把职工安置作为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企业主体作用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细化措施方案,落实保障政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安置计划不完善、资金保障不到位以及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不得实施。

1.挖掘企业内部潜力。采取协商薪酬、灵活工时、培训转岗等方式,稳定现有工作岗位,对采取措施不裁员或少裁员的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通过失业保险基金发放稳岗补贴。支持创业平台建设和职工自主创业,积极培育适应煤矿职工特点的创业创新载体,将返乡创业试点范围扩大到矿区,通过加大专项建设基金投入等方式,提升创业服务孵化能力,培育接续产业集群,引导职工就地就近创业就业。

2.对符合条件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自愿选择、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企业为其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得领取基本养老金。

3.依法依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企业确需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偿还拖欠的职工在岗期间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等工作。企业主体消亡时,依法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可以由职工自愿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由单位一次性预留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由政府指定的机构代发基本生活费、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4.做好再就业帮扶。通过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方式,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或自主创业。对就业困难人员,要加大就业援助力度,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多种方式予以帮扶。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十五)加大金融支持。

1.金融机构对经营遇到困难但经过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仍能恢复市场竞争力的骨干煤炭企业,要加强金融服务,保持合理融资力度,不搞“一刀切”。支持企业通过发债替代高成本融资,降低资金成本。

2.运用市场化手段妥善处置企业债务和银行不良资产,落实金融机构呆账核销的财税政策,完善金融机构加大抵债资产处置力度的财税支持政策。研究完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政策,支持银行加快不良资产处置进度,支持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资产,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

3.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企业并购重组,鼓励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创新产品和投资方式,参与企业并购重组,拓展并购资金来源。完善并购资金退出渠道,加快发展相关产权的二级交易市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4.严厉打击企业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建立企业金融债务重组和不良资产处置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支持金融机构做好企业金融债务重组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

(十六)盘活土地资源。支持退出煤矿用好存量土地,促进矿区更新改造和土地再开发利用。煤炭产能退出后的划拨用地,可以依法转让或由地方政府收回。地方政府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的出让收入,可按规定通过预算安排用于支付产能退出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对用地手续完备的腾让土地,转产为生产性服务业等国家鼓励发展行业的,可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十七)鼓励技术改造。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实施机械化、自动化改造,重点创新煤炭地质保障与高效建井关键技术,煤炭无人和无害化、无煤柱自成巷开采技术,推广保水充填开采、智能开采和特殊煤层开采等绿色智慧矿山关键技术,提升大型煤炭开采先进装备制造水平。

(十八)其他支持政策。加快推进国有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尽快移交“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和物业管理),解决政策性破产遗留问题。支持煤炭企业按规定缓缴采矿权价款。支持煤炭企业以采矿权抵押贷款,增加周转资金。改进国有煤炭企业业绩考核机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科学合理确定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调整完善煤炭出口政策,鼓励优势企业扩大对外出口。严格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四 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相关部门要建立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和脱困升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综合协调,制定实施细则,督促任务落实,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工作负总责,要成立领导小组,任务重的市、县和重点企业要建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工作推进机制。国务院国资委牵头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工作。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国资委要根据本意见研究提出产能退出总规模、分企业退出规模及时间表,据此制订实施方案及配套政策,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十)强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把各地区化解过剩产能目标落实情况列为落实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化解过剩产能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各地区要将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年度完成情况向社会公示,建立举报制度。强化考核机制,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未完成任务的地方和企业要予以问责。国务院相关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查。

(二十一)做好行业自律。行业协会要引导煤炭企业依法经营、理性竞争,在“信用中国”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企业依法依规生产承诺书,引入相关中介、评级、征信机构参与标准确认、公示监督等工作。化解煤炭过剩产能标准和结果向社会公示,加强社会监督,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二十二)加强宣传引导。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广泛深入宣传化解煤炭过剩产能的重要意义和经验做法,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

国务院

2016年2月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土资规〔20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工作的决策部署,为更好发挥国土资源在严格控制新增产能、支持过剩产能企业退出、转产和兼并重组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提出如下意见。

一 严格控制新增产能用地用矿

(一)进一步落实产能过剩行业项目目录。根据禁止投资、用地的产能过剩行业项目目录,及时修订《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对目录内的新建、改扩建项目,禁止供应土地。

(二)严把土地供应关口。继续严把钢铁、煤炭等新增产能项目建设用地供应闸门,对新建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一律不予受理用地预审。对未按国家规定核准、备案的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不得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不得通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查和办理供地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未办理土地供应手续,且不再继续建设的,可报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原批准机关废止原批文,相关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占补平衡指标可在审批其他项目用地时使用。

(三)严格矿业权审批。从2016年起,3年内停止煤炭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期间探矿权到期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由申请人作出说明后可予保留。严格审批煤炭采矿权新立和变更扩大生产规模申请,未经项目核准(产能核增)机关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不得受理审批其采矿权新立和变更扩大生产规模申请;国发〔2016〕7号文件之前已经项目核准(核增)机关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需按一定比例与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产能过剩挂钩,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告后,方可办理其采矿权新立和变更扩大生产规模受理审批手续。

(四)严格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围绕去产能,全面强化对钢铁、煤炭企业的执法监管,加大对钢铁、煤炭企业违法用地、违法采煤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钢铁、煤炭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开采煤炭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立案查处,或挂牌督办查处,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及时将违法用地、违法采煤的钢铁、煤炭企业提供给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共同推动违法问题查处整改到位。

二 支持盘活土地资产

(五)关于退出企业土地处置。产能过剩退出企业涉及的国有土地可交由政府收回,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出让收入,可按规定通过预算安排支付退出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也可由企业自行处理,在符合规划和转让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六)关于兼并重组、转产企业土地处置。兼并重组企业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兼并重组、转产转型企业的土地,涉及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转产为国家鼓励发展的生产性服务业的,可以5年为限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工业用地不涉及改变用途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建设容积率可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兼并重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其使用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兼并重组企业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发生转移的,相关企业可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期限,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企业兼并重组涉及土地转让、改变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快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七)关于停建项目土地处置。对未交付土地、未缴清地价款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商受让人一致,报政府批准后,终止合同履行,退还已缴纳的地价款,并给予受让人合理补偿,土地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已缴清地价款、领有土地权利证书,但未达到转让条件的,可与权利人协商一致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可由权利人交政府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也可转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产业项目进行开发,涉及改变用途的,经批准,按照新用途和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八)关于历史遗留建成项目用地手续。对已建成过剩产能企业用地手续不全,允许各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3〕3号)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理后,先行完善用地手续,再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九)关于违规在建项目用地手续。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相关部门认定属于确有必要建设且符合有关土地、城乡规划的,依法依规处理并履行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后,补办用地手续或新供国有建设用地,实行租赁方式供应。认定不属于确有必要建设的,应依法依规处理,不得补办用地手续。

(十)关于产业转移和产能置换中土地管理。经行业主管部门公告的相关过剩行业产能置换项目,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因环保搬迁、退城进园的,政府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并依据置换方案,按照与产能减量或等量生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标准,为其安排同类用途用地。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下达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向产能置换项目承接地倾斜;对于企业整合搬迁后废弃的建设用地,可纳入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复垦调整利用;支持已确定的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试点所在城区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

三 实施矿产资源支持政策

(十一)优化矿产资源配置。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后资源储量规模大于1亿吨(焦煤资源储量大于5000万吨)的煤炭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一律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积极为煤炭企业做好采矿权抵押服务。对退出企业按规定注销的矿业权,已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退还剩余储量对应已缴纳价款。

(十二)统筹协调煤层气煤炭开发。处理好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地区资源开发利用问题,建立煤层气、煤炭协调开发机制,对煤炭规划5年内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优先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鼓励煤炭、煤层气企业对矿业权重叠区域采用兼并、重组以及合作等方式,加快开发进程。

本文件有效期5年。

国土资源部

2016年3月3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财务)厅(局)、民政厅(局)、国资委(局)、总工会,有关中央企业:

钢铁、煤炭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行业。近年来,受国内外市场需求明显下降、国际大宗商品价格持续下跌等影响,行业产能过剩矛盾凸显,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加剧,亟须通过化解过剩产能推动行业结构优化、脱困升级。妥善安置职工是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关键,关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顺利实施,关系职工切身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及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总体部署,为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做好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中的职工安置工作,要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发展新理念,把握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企业主体、地方组织、依法依规,更多运用市场办法,因地制宜、分类有序、积极稳妥地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好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失业人员平稳转岗就业,兜牢民生底线,为推进结构性改革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 多渠道分流安置职工

(一)支持企业内部分流

1.支持企业利用现有场地、设施和技术,通过转型转产、多种经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培训转岗等方式,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支持兼并重组后的新企业更多吸纳原企业职工。对企业为促进职工转岗安置开展的职业培训,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2.支持企业开展“双创”,利用“互联网+”、国际产能合作和装备走出去,发展新产品、新业态、新产业,在优化升级和拓展国内外市场中创造新的就业空间。对工艺技术较为先进、市场前景较好,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与工会或职工依法协商,采取协商薪酬、灵活工时等,稳定现有岗位。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按规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一定的稳岗补贴。

(二)促进转岗就业创业

1.对拟分流职工的钢铁、煤炭企业,要提前摸清拟分流职工底数,了解就业需求,制订再就业帮扶计划。对拟分流安置人员在100人以上的,要举办专场招聘活动。

2.对依法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要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等服务,纳入当地就业创业政策扶持体系。对失业人员和长期停产职工,要普遍开展转岗培训或技能提升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的零就业家庭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在培训期间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助。

3.对有创业意愿的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按规定提供创业培训,有针对性地提供创业指导、项目咨询和跟踪服务。支持创业平台建设,积极培育适应钢铁、煤炭行业职工特点的创业创新载体,将返乡创业试点范围扩大到矿区,通过加大专项建设基金投入等方式,提高创业服务孵化能力。对从事个体经营或注册企业的,按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创业担保贷款、场地安排等政策扶持。

4.对钢铁、煤炭过剩产能企业较为集中、就业门路窄的地区及资源枯竭地区、独立工矿区,要加强工作指导,开展跨地区就业信息对接和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对其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按规定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

(三)符合条件人员可实行内部退养

1.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再就业有困难的,在职工自愿选择、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继续缴纳,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2.上述人员因破产等原因无企业主体并无出资控股企业的,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可自愿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或预留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费。对于选择预留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费的人员,企业主体消亡时应在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工资增长等因素的基础上,经过测算一次性预留出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活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代发生活费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继续缴纳,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3.对上述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退养人员,企业和个人可不再缴纳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4.退养人员应在企业职工安置方案通过时一次性确定。

(四)运用公益性岗位托底帮扶

对就业困难人员,要建档立卡,提供“一对一”就业援助,对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以及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支持各地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服务,根据服务成效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大龄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提供托底帮扶。

三 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一)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吸纳原企业职工的,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企业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形的,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职工在企业合并、分立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现企业的工作年限;职工在企业内部转岗安置或内部退养的,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在被依法宣布破产、责令关闭或决定提前解散等情形下主体消亡的,应与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三)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偿还拖欠职工在岗期间的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要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妥善处理好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

四 加强社会保障衔接

(一)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职工医疗保险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相应的权益记录。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应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重新就业的,新就业单位要为其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接续手续,原企业及存档单位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对未被其他单位招用的人员,符合规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四)对于工伤人员,各地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规定,妥善解决工伤人员的待遇问题。

五 政策适用范围和实施期限

以上各项政策适用于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和脱困升级中涉及企业及分流安置职工。除另有政策规定外,实施期限暂定为2016~2020年。各地可根据国务院推进化解过剩产能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总体部署,统筹需要与可能,确定本地区涉及行业、企业和职工范围。

六 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和脱困升级中的职工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地要高度重视,把职工安置工作作为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升级工作的重中之重,纳入整体改革方案。要建立政府主要领导牵头,人社、发改、经信、财政、民政、国资、工会等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地区职工安置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调度,督促落实职工安置政策,及时处置突发问题,制定应对规模性失业风险的预案。

(二)指导企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各地要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加强厂务公开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并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应明确涉及职工情况、职工分流安置方式、劳动关系处理、经济补偿支付、偿还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职工安置资金来源渠道、促进再就业等内容。方案制定过程中,企业要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建立各层级职工协商沟通机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职工安置方案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对职工安置方案不完善、资金保障不到位以及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不得实施。

(三)落实资金保障。对企业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费、退养费用、经济补偿金等,应由企业或所属集团公司筹集资金解决。中央财政设立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用于解决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过程中的职工安置问题。专项奖补资金结合地方和中央企业任务完成情况(主要与产能挂钩)、需安置职工人数、困难程度等因素,对地方和中央企业进行梯级奖补,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统筹用于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落实失业保险待遇和稳岗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加强省内调剂等,对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任务重的地区给予重点支持。落实失业人员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可按规定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上级财政、人社部门在转移支付时要对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重的地区予以倾斜。各地要按照属地原则,协调当地中央企业做好职工安置工作,做到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并将中央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就业工作规划,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四)强化风险监控。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和形势研判,建立健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特别是要对涉及职工人数多、安置任务重、稳定压力大的地区和企业,实施重点监测,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降低失业风险。对因职工安置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要做好相关研判和预案,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五)注重宣传引导。各地要重视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工会等作用,深入宣传化解过剩产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宣传职工分流安置政策,引导分流安置职工认清形势,转变观念,更好地理解、支持并主动参与改革。要加大正面宣传,推广一批职工安置工作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要加强职工安置工作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耐心细致做好解读,不回避问题,不激化矛盾,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努力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具体办法,加强监督检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要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全国总工会

2016年4月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安监管四〔201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以下统称《意见》)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相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推进脱困发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主动作为,做好参谋、当好助手,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红线意识,把握好改革发展稳定和安全生产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倒逼作用,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坚持淘汰落后产能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相互结合、化解过剩产能和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相互促进、产业结构和安全生产要素同步优化、行业发展水平和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同步提高的原则,将化解过剩产能作为加强行业安全监管、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重要举措,努力实现钢铁煤炭行业扭亏脱困升级和安全健康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全面排查,摸清钢铁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于2016年6月底前组织对辖区内的钢铁企业进行全面梳理排查,建立企业台账,掌握企业安全生产和产能情况,包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落实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危险源管理、重要设备和产能情况等。

三、停止新增产能煤矿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产能核增工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自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新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和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确需新建煤矿的,严格审核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原则上3年内不再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增,已纳入各地“十二五”小煤矿机械化改造规划且2015年底之前开始的小煤矿机械化改造项目,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原则上要在2016年12月底前完成。

四、重新确定煤矿生产能力严格按照国务院《意见》的要求,对全国所有生产煤矿按每年276个工作日重新确定煤矿生产能力,重新确定煤矿生产能力采取直接确定方法进行,即:对于全国所有生产煤矿,有关部门在现有合规产能的基础上,直接乘以0.84(276除以330)取整数,确定为煤矿的生产能力,企业不再编制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不再进行申报,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查确认;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50个重点县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生产能力重新核定工作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99号)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灾害严重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5〕98号)要求,已经重新核定的灾害严重煤矿,按照从低的原则,取重新核定和按照276个工作日重新确定能力中较小的一个作为煤矿的生产能力。新建煤矿、改扩建煤矿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正式生产时,必须按照276个工作日重新确定生产能力。重新确定的煤矿生产能力作为煤矿企业组织生产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不作为淘汰落后和引导退出的井型依据。

中央企业所属生产煤矿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其余生产煤矿由省级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部门负责,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生产煤矿能力重新确定工作,并在部门政府网站连同原有生产能力一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执法,明确钢铁企业整改要求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钢铁企业开展全面安全生产执法,对钢铁企业存在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到三级及以上等级、吊运钢水铁水与液态渣(以下统称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相关要求、炼钢厂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铸造起重机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人员聚集场所(包括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影响区域内、煤气柜与周边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及《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414)标准要求等问题之一的,要立即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在6个月内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各地县级及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按程序予以关停退出。

六、加大煤矿安全监督执法力度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力度,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严厉打击证照不全、数据资料造假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对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有效运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落实防突措施、安全费用未按要求提取和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提请关闭。将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具有强冲击地压等灾害,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开采深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煤矿作为重点,推动更多灾害严重煤矿有序退出。

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防止煤矿超能力生产作为重点工作,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同时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向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了解煤矿休假休息日停产的情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煤矿生产动态,加大休假休息日停产期间的检查力度,防止煤矿违规组织生产。各部门对超能力生产煤矿,要依法责令停产整改,并约谈企业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对拒不整改的煤矿,要列入“黑名单”,通过“信用中国”等网站向社会公告,实施联合惩戒。

七、做好煤矿节假日停产和恢复生产的安全工作煤炭企业要建立停产期间和恢复生产的管理制度,制定恢复生产的方案和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做好应急值守、安全调度和恢复生产前的检查工作。停产期间,必须保证正常的通风、排水,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安排瓦斯检查员正常巡检。恢复生产前,必须安排人员对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采掘地点、机电硐室和关键岗位进行检查,确保消除各类隐患。经企业组织全面检查,确保各系统都正常的情况下,方可组织恢复生产。

八、积极做好政策措施宣传和信息公开工作化解过剩产能对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下力气做好政策解释和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化解过剩产能的决策部署和重要意义,讲清鼓励政策和有关措施,进一步分析行业发展前景,引导符合条件的钢铁煤炭企业转变观念,痛下决心,主动申请退出;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存在问题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钢铁企业、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的煤矿,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6年4月15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环大气〔201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任务的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的要求,现提出有关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如下:

一、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批新增产能的钢铁项目;从2016年开始,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煤矿的,一律实行产能减量替代。按照省级人民政府部署,统筹考虑区域生态功能类型、水资源承载力,严格落实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环评,进一步优化主要产煤地区煤炭资源开发布局、调整开发方式及规模,确保区域生态功能和环境质量不退化。

二、彻底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加快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工作。鼓励各地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学习借鉴山东省人民政府“淘汰关闭一批、整顿规范一批、完善备案一批”的工作模式,加大清理整顿工作力度,确保2016年年底前完成清理任务。对清理过程中未完成整改任务的钢铁、煤炭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依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关停。

三、全面调查钢铁、煤炭行业环境保护情况。地级市人民政府逐一落实钢铁、煤炭企业的监管网格、监管方案、监管责任人,并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各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要深入总结2015年度环境保护大检查过程中对钢铁、煤炭行业企业全面排查的有关情况以及查处、整改存在问题情况,督促市(州、盟)人民政府在2016年6月底前公开钢铁、煤炭行业排查、问题查处及整改情况;要建立行政区域内钢铁、煤炭行业企业的问题清单,及时调度问题整改进展情况,对整改到位的问题逐一销号。

四、督促企业实现全面达标排放。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法督促钢铁、煤炭企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依托企业自身监测能力或第三方服务,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监测台账。各企业要按照相关规定实时公开在线监测数据,定期公开手工监测数据,每年1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各相关企业要逐一梳理内部各产排污节点及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特征污染物,有针对性地制定全面达标排放计划,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达标排放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京津冀大气传输通道沿线城市,包括天津、郑州、新乡、鹤壁、安阳、邯郸、邢台、石家庄、保定、济南、淄博、聊城、德州、衡水、沧州、廊坊等城市的钢铁、煤炭企业,应首先开展。

五、严格依法征收排污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钢铁、煤炭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确保做到应收尽收;对钢铁企业,要全面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严格依法依规核定排污费。严格落实差别化收费政策,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以及存在应予淘汰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钢铁、煤炭企业,按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要确保落实减半征收排污费政策。

六、认真做好钢铁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66号)的要求,组织指导钢铁企业防范关停搬迁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确保企业原址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前环境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会同相关部门,对于拟开发利用的关停搬迁钢铁企业场地,督促相关企业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落实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对未经场地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土地转移手续,对未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相关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规划用于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场所等用途。对暂不开发利用的钢铁企业场地,要督促责任人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七、严格环保执法。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全面强化对钢铁、煤炭企业的环境监管执法,加速推动整改无望的钢铁、煤炭企业退出。落实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加大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燃煤排放达标情况检查力度,督促限制使用劣质燃煤。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将行政区域内的钢铁、煤炭企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畴,对未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钢铁、煤炭企业,依法实施按日计罚等措施。对于超标超总量排污的钢铁、煤炭企业,要依法处罚、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对于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以及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应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八、加强部门联动。继续强化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衔接配合,加强钢铁、煤炭企业严重环境违法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和惩戒。发现钢铁、煤炭企业未履行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且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但拒不执行的,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被责令禁止排污但拒不执行的,偷排偷放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排放监测数据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发现钢铁、煤炭企业存在应予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产品的,应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由其组织淘汰。

九、加大环境信息公开力度。省、市级环保部门在政府网站设立“环境违法曝光台”,率先在钢铁、煤炭行业建立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每季度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钢铁、煤炭企业名单。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督促钢铁、煤炭企业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开企业环境监测方案、监测数据和全面达标排放计划。充分利用环保微信举报平台,发挥公众监督作用。鼓励公众举报钢铁、煤炭企业违法排污、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等环境违法行为。要将钢铁、煤炭企业纳入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系统,对于因环境违法失信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及时提供给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环境保护部将加大对各地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推进脱困升级工作的环保督查力度,结合大气、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和考核,强化对钢铁、煤炭企业环境监察,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案件,依法予以挂牌督办;对于化解过剩产能工作中环保履职不力的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依法予以约谈,并及时报告国务院。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年4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银发〔2016〕11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升级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金融引导作用,支持钢铁、煤炭等行业去产能、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促进钢铁、煤炭行业加快转型发展、实现脱困升级,提出如下意见:

一 坚持区别对待、有扶有控原则,积极做好“去产能”信贷服务

(一)满足钢铁、煤炭企业合理资金需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钢铁、煤炭行业的支柱性、战略性地位,准确把握行业发展规律,对技术设备先进、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虽暂遇困难但经过深化改革和加强内部管理仍能恢复市场竞争力的优质骨干企业,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继续给予信贷支持。积极向进行布局调整和联合重组但不新增产能的钢铁、煤炭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支持企业以采矿权、应收账款等资产做抵押进行融资。

(二)严格控制对违规新增产能的信贷投入。对未取得合法手续的钢铁、煤炭新增产能项目,一律不得提供授信支持;对违规新增产能的企业停止贷款。对长期亏损、失去清偿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企业,环保、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等不达标且整改无望的企业,落后产能和其他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产能,坚决压缩退出相关贷款。主动跟踪和对接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的实施方案,及早应对可能引发的违约风险。

(三)加快信贷产品创新,促进钢铁、煤炭行业转型升级。积极创新中长期信贷产品,支持企业实施智能化改造和产品升级。研究实施“贷款封闭管理”,支持航空、高铁、核电、海洋工程等重点领域高端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大力发展能效信贷,积极扩大合同能源管理未来收益权质押贷款、排污权抵押贷款、碳排放权抵押贷款等业务,支持钢铁、煤炭企业在化解过剩产能的总体框架下进行节能环保改造和资源整合。

(四)改进利率定价管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充分发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作用,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利率定价秩序。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存贷款利率定价机制,增强自主理性定价能力,结合当前企业承受能力并着眼长远发展,合理确定钢铁、煤炭行业贷款利率水平。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严格控制中间业务收费水平,坚决取消不合理收费。

二 加强直接融资市场建设,支持钢铁、煤炭企业去杠杆、降成本

(五)支持钢铁、煤炭企业扩大直接融资。健全直接融资市场体系,完善直接融资市场化机制,支持钢铁、煤炭企业在各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有市场竞争力、投资人认可度较高的企业继续发行债券产品融资,替代其他高成本融资。探索发展各类信用增信措施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完善信用风险分担机制,以市场化手段提高市场认可度,增强企业融资能力。简化境内企业境外融资核准程序,鼓励境内钢铁、煤炭企业利用境外市场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钢铁、煤炭企业对接保险资金运用,鼓励保险机构参与钢铁、煤炭企业直接融资。

(六)加快股债、贷债结合产品和绿色债券创新。继续发展可续期债券、永续票据、可转换票据等可计入企业权益的产品,拓展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市场。积极推动绿色债券、高收益债券等债券品种创新。扩大绿色金融债券、绿色资产证券化等创新金融工具的发行,引导钢铁、煤炭行业绿色发展。

三 支持企业债务重组和兼并重组,推动钢铁、煤炭行业结构调整优化

(七)积极稳妥推进企业债务重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积极主动去产能、调结构、转型发展、有一定清偿能力的钢铁和煤炭企业,可在做好贷款质量监测和准确分类的前提下,实施调整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债务重组措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在坚持市场化原则、完善偿债保障措施的基础上,支持钢铁、煤炭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调整债务结构。

(八)拓宽企业兼并重组融资渠道。对兼并重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完善并购贷款业务,扩大并购贷款规模,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支持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和地区整合行业产能。支持钢铁、煤炭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支持地方发展产业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鼓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等参与企业兼并重组,为企业提供多方位的融资服务。

四 进一步提高就业创业金融服务水平,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去产能分流人员就业创业

(九)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力度。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钢铁、煤炭分流人员,鼓励金融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支持,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同时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对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按相关规定由财政给予贴息。

(十)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全面落实国家已出台的各项金融扶持政策,针对小微企业经营特点和融资需求特征,创新产品和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挥就业主渠道作用。大型钢铁企业、重点矿区所在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与去产能企业开展合作,探索通过去产能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等方式,加大对当地有效吸纳分流人员就业的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以钢铁、煤炭龙头企业为核心,为上下游配套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五 大力支持钢铁、煤炭扩大出口,推动钢铁、煤炭企业加快“走出去”

(十一)加强对企业“走出去”的融资支持。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要在业务范围内,通过银团贷款、出口信贷、项目融资等方式,加大对符合条件的钢铁、煤炭企业国际产能合作的金融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按照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原则,为钢铁、煤炭企业向境外转移产能、开拓国际市场提供融资支持。支持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充分利用丝路基金等投融资平台,支持国内钢铁、煤炭企业与“一带一路”国家及产能合作重点国别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合作。

(十二)完善国际产能合作的配套金融政策。支持钢铁、煤炭企业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研究对钢铁、煤炭企业海外重大项目融资或并购贷款引入保险机制,加快培育对外竞争新优势。进一步提高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便利化水平,扩大人民币国际使用。研究推出更多避险产品,帮助钢铁、煤炭出口企业规避汇率风险,减少汇兑损失。

六 支持银行加快不良资产处置,依法处置企业信用违约事件

(十三)促进银行加快不良贷款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综合运用债务重组、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等手段,妥善处置企业债务和银行不良资产;用足用好现有不良贷款核销和批量转让政策,加快核销和批量转让进度,做到“应核尽核”。稳妥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为银行处置不良贷款开辟新的渠道。继续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等,增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能力。鼓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银行不良资产处置。

(十四)坚决遏制企业恶意逃废债行为。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用,为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债务重组、兼并重组等提供信息支持。推动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企业通报制度和部门间联合惩戒机制,对恶意逃废债务和“恶意脱保”的钢铁、煤炭企业形成强有力约束。督促钢铁煤炭企业债券发行人及时披露信用风险有关信息,按照市场化、规范化、法治化原则,完善信用风险处置机制,对蓄意破产、划转剥离资产等恶意逃废债务行为进行追责处理,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开市场债权人合法权益。

七 加强沟通协调配合,有效防范钢铁、煤炭行业金融风险

(十五)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等派出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指导,推动金融机构建立会商机制,并协调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共同研究解决企业债务重组和不良资产处置等重大问题,切实落实各项支持政策。

(十六)严密防范、妥善化解金融风险。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要加强与行业主管和地方政府部门的沟通,切实摸清风险底数,建立风险客户台账,开展压力测试,及时应对企业去产能可能引发的违约风险。遇有重大违约事件,及时报告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等部门。强化责任追究和惩处机制,对于企业未及时充分披露信息、中介机构未尽职履职等行为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严格追责处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密切跟踪监测和分析研判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对区域金融稳定的影响,完善风险应对预案,防止个别行业、企业风险演化为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派出机构,将本意见迅速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并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2016年4月1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财建〔2016〕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钢铁、煤炭行业是我国经济运行的重要基础性行业,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近年来,受经济增速放缓、市场需求不足的影响,钢铁、煤炭行业形成了大量的过剩产能。积极稳妥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是我国经济结构性改革的关键任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支持做好相关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意见。

一 安排专项奖补资金支持化解过剩产能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中央财政设立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用于解决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过程中的人员安置问题,鼓励地方政府、企业和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实现市场出清。专项奖补资金结合任务完成情况(主要与退出产能挂钩),需安置职工人数、困难程度等因素拨付,实行梯级奖补,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统筹使用。同时,地方政府按照任务量同步安排资金,支持做好此项工作。

二 继续实施钢铁煤炭行业有关税收政策

(一)继续对部分钢铁及钢铁制品实行出口退税政策。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对有一定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的钢铁及部分钢铁制品适用5%的退税率,对部分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相对较高的钢铁制品实行9%和13%的退税率。统筹考虑化解钢铁产能过剩和应对贸易摩擦需要,适时研究进一步完善钢铁出口退税政策。

(二)落实公平税赋政策,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在首批已对部分钢材产品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形势适时研究落实进一步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措施。

(三)煤炭采掘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增值税抵扣政浆。煤炭采掘企业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17号)有关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煤炭企业符合规定的用地继续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钢铁企业利用余压余热发电按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簌。钢铁企业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发电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增值税100%即征即退政策;钢铁企业工业生产过程中余热、余压发电取得的收入,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落实好对钢铁煤炭企业重组、破产等的财税会计支持政策

(一)钢铁煤炭企业重组、破产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符合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钢铁煤炭企业重组、破产等可按规定享受退出土地出让收入政策。钢铁煤炭企业退出土地由政府收回的,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再出让的收入,可按规定通过预算安排支付退出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

(三)钢铁煤炭企业重组、破产等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钢铁、煤炭企业重组,破产清算过程中涉及资产债务处理、债权人损失、职工安置费用等,执行《企业破产法》和《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定。企业重组中符合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安置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有关安置费用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持。企业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化解企业债务等行为,执行企业合并、债务重组等会计准则;企业职工安置,执行职工薪酬、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企业破产、注销,执行企业破产清算等会计制度。推动钢铁企业执行钢铁行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制定实施煤炭行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促进钢铁煤炭企业降本增效。鼓励钢铁煤炭企业应用管理会计,优化资源配置。

四 钢铁煤炭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和厂办大集体改革等可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19号)有关要求,煤炭、钢铁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和厂办大集体改革等遗留问题可按规定享受有关政策支持,以利于钢铁、煤炭行业国有企业改革脱困。

五 落实好钢铁煤炭企业化解过剩产能金融政策

(一)支持金融企业及时处置不良资产,推动煤炭、钢铁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银行可运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呆账核销等政策工具,处置包括煤炭、钢铁企业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积极主动去产能、调结构、转型发展、有一定清偿能力的企业,银行可在做好贷款质量监测和准确分类的同时,通过调整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措施,加快推进债务重组。

(二)通过专项建设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钢铁、煤炭项目。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和专项建设基金组建方案,支持符合条件的钢铁、煤炭企业按规定申报项目使用专项建设基金。

(三)通过出口信用保险支持钢铁、煤炭行业“走出去”。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战略要求,对符合条件、风险可控的有关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项目应保尽保,支持有关钢铁、煤炭行业企业“走出去”,化解过剩产能。

六 鼓励煤层气开发利用

鼓励煤炭企业开发利用煤层气,“十三五”期间继续对开采利用煤层气给予财政支持,煤层气(瓦斯)开采利用中央财政补贴标准从0.2元/立方米提高到0.3元/立方米,并全部免缴煤层气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具体补贴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抽采利用成本和市场销售价格变化等适时调整。

以上意见,请认真贯彻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

《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6〕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和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我部制定了《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5月10日

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金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奖补资金。

第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包括支持地方政府的专项奖补资金和支持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两都分,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1998年以来下放地方的煤炭企业按照目标任务量占地方任务量的占比和地方奖补资金的拨付比例单独安排,所需资金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地方统筹使用。

第四条 专项奖补资金标准按预算总规模与化解过剩产能总目标计算确定,钢铁、煤炭行业专项奖补资金按两行业需安置职工人数等比例确定。拨付地方和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分别核定,分开使用,年度资金规模分别按下述公式确定:

第五条 为鼓励地方和中央企业尽早退出产能,按照“早退多奖”的原则,在计算年度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时,2016~2020年分别按照实际产能的110%、100%、90%、80%、70%测算。

专项奖补资金分为基础奖补资金和梯级奖补资金两部分。其中,基础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80%,梯级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20%。

第六条 基础奖补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各因素权重和具体内容如下:

(一)化解产能任务量。权重50%,主要考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企业化解产能目标任务量。

(二)需安置职工人数。权重30%,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内退人员数量:二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数量。

(三)团难程度。权重20%,主要考虑地方财政和中央企业困难情况。

第七条 梯级奖补资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超额完成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基础奖补资金的一定系数实行梯级奖补。奖励系数按以下办法确定: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0~5%(不含,下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5%~1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25倍;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10%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5倍;最高不超过30%。

第八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过剩产能有关意见要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根据全国化解钢铁、煤炭等行业过剩产能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综合平衡后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解过剩产能总体目标及年度任务(含中央企业,列其中数)。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据此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国务院备案。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与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国务院国资委与有关中央企业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按照报国务院备案的实施方案和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总体目标和年度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国资委于每年5月30日前分别按地方企业、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向财政部提出预拨基础奖补资金申请。财政部审核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将基础奖补资金预拨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

第十条 年度结束后,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国资委实施方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于次年5月10日前公布核查结果并函告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国资委在次年5月30日前分别按公布的地方企业、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核查结果向财政部提出专项奖补资金清算申请。财政部根据核查结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中央企业专项奖补资金进行清算;对未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六条测算扣回资金;对超额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测算拨付余下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专项奖补资金年度安排如有结余,可按预算管理办法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处置僵尸企业工作负总责(包括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要多渠道筹集并落实好化解过剩产能所需资金,可采用梯级奖补的方式,鼓励企业多退出产能,稳妥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其中,对引导主动退出产能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具体使用范围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

(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

(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奖补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奖补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奖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企业应对资金具体使用情况负责,并及时将专项奖补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专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实施减量置换严控煤炭新增产能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6〕1602号)

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监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积极化解过剩产能,促进煤炭供需平衡,推动煤炭行业转型升级,经研究,现就建设煤矿与关闭退出煤矿产能置换、严控煤炭新增产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未经核准擅自开工的违规建设煤矿一律停建停产。相关地方政府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责任,对不按规定停建停产的,违规行为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相关政府部门要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于国发〔2016〕7号文件印发前未核准、又确需继续建设的违规煤矿项目,严格执行减量置换政策,项目单位须关闭退出相应规模的煤矿进行产能减量置换后,方可补办项目核准手续。

(一)对于未纳入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未经同意开展前期工作,但承担资源枯竭矿区生产接续、人员转移安置等任务的煤矿项目,关闭退出煤矿产能不小于建设煤矿产能的120%。

(二)已纳入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或经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煤矿项目,关闭退出煤矿产能原则上不小于建设煤矿产能的110%。其中:煤矿项目达到先进产能标准(暂按发改电〔2016〕360号确定的煤炭先进产能评价依据参照执行)、企业跨省(区、市)兼并重组后新建的煤矿项目,关闭退出煤矿产能不小于建设煤矿产能的105%;对于历史贡献大、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转产职工安置任务重、单位产能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关闭退出煤矿产能不小于建设煤矿产能的100%。

二、国发〔2016〕7号文件印发前已核准的在建煤矿项目,项目单位承担一定规模的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鼓励在建煤矿停建或缓建,“十三五”期间暂不释放产能。不能停建缓建的,按不低于20%的比例核减建设规模(生产能力),不得以任何形式重新核增。既不停建缓建也不核减建设规模(生产能力)的,须关闭退出一定规模的产能进行产能置换,关闭退出煤矿产能不低于建设煤矿产能的20%。在建煤矿化解煤炭过剩产能方案经原项目核准机关确认后,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完成化解煤炭过剩产能任务的在建煤矿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三、从2016年起的3年内原则上停止核准新建煤矿项目。因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等原因确需在规划布局内新建煤矿、且不存在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应关闭退出相应规模的煤矿进行减量置换,关闭退出煤矿产能不小于新建煤矿产能的110%。对于历史贡献大、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转产职工安置任务重、单位产能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关闭退出煤矿产能不小于建设煤矿产能的100%。新建煤矿建设规模不小于120万吨/年。

四、煤炭市场相对独立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经充分论证现有煤矿产能不能满足区域内国家规划的煤电、煤化工一体化项目用煤需求的,在确保区内煤炭净外运量只减不增、与淘汰一定规模落后产能挂钩的前提下,可有序核准配套建设煤矿。配套建设煤矿产能原则上按照煤电、煤化工一体化项目用煤量确定,减量置换可在本区域进行,具体比例可从实际出发另行规定。

五、用于置换的关闭退出煤矿必须是合法在籍的生产建设煤矿。各地要进一步加大产能退出力度,鼓励关闭退出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实施方案以外的煤矿用于产能置换,且实施方案以外的关闭退出煤矿产能占总置换产能的比例不低于50%。

纳入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关闭退出煤矿产能也可用于产能置换,但要按一定比例折减。已列入2016~2020年关闭退出煤矿计划并按计划年度退出的按实际退出产能的30%计算。计划2017~2020年关闭退出的煤矿如提前到2016年关闭,置换产能指标按实际退出产能的50%计算;计划2018~2020年关闭退出的煤矿如提前到2017年关闭,置换产能指标按实际退出产能的40%计算。

新建煤矿使用其他企业合法合规产能和列入计划的关闭退出煤矿产能指标的,双方应签订协议,由新建煤矿向关闭退出煤矿在职工安置或资金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六、煤矿项目申请核准时,需提供产能置换方案,由项目核准机关按要求进行审核。关闭退出煤矿产能规模、关闭时间等情况由关闭退出煤矿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原则上应在新建煤矿开(复)工前关闭到位,最迟在新建煤矿投产前关闭到位。置换产能达不到规定比例要求的,企业可通过股权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取得关闭退出煤矿产能指标,或支付一定费用由地方政府协调取得关闭退出煤矿产能指标。

七、煤炭企业要加强停建缓建煤矿安全管理,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做好应急值守、安全检查等工作。恢复建设前,应对复工条件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复工。

八、本文件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工作进展情况,按照产业政策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要求,适时调整完善煤矿建设有关政策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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